债务案件

更新时间:2023-01-08 06:53

债务案件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包括对债的关系是否存在和对债的标的、数额、价金、履行期限等发生争议,或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而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总称。

执行情况

国有企业债务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处理国有企业债务执行案件中,总的方针是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方利益,尽可能以一种比较和缓的方式使国有企业的债务能逐步予以清偿,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执行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执行方法。

1.对无现金偿付能力,但有厂房、设备等实物,或有对外投资,只要在一定条件下扶植能产生利润的企业,采用以下方法:

(1)抵贷返租。如企业由于产品销售不对路而致亏损严重,但企业拥有较为先进的设备和熟练的技术工人,如果及时转产尚有希望扭亏为盈的,可适用抵贷返租的方法,即将该企业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评估后抵偿给申请人,然后再返租给该企业,这样既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又使企业得以正常运行。

(2)股息抵债。对有对外投资的国有企业,可执行其对外投资的股权或产生的投资权益、股息。目前,企业之间互相持有投资款或股权情况已较为普遍。因此,将股权或股息作为执行财产已具有客观条件。

(3)执行知识产权。被执行人已无有形财产可供执行,但尚有享有声誉的商标、专利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可以转让其无形资产清偿债务。

(4)劳务抵债。被执行人具有某种劳动技能、管理技能,而此种劳动技能、管理技能又恰为申请人所需要的,可以促使被执行人以其劳动技能、管理技能为申请人提供服务,以所得报酬抵消债务。

(5)强制管理。被执行人虽有动产和不动产,但法转移或变现,同时又存在使用不当面临毁损、贬值危险的,可适用委托他人强制管理的办法,用经营被执行人财产取得的收益清偿债务。

采取上述执行方法,目的是为了给尚有转机的企业一个合理的生存与发展的空间和基础,使企业在发展中实现权利人的债权。

2.根据企业重组、破产等情况,适时开展执行。国有企业案件执行中,不仅要查清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和资产情况,加强对国有企业到期债权的执行,还要了解企业改革的进展情况,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开展执行,这样才会取得较好的执行效果。具体方法有:

(1)与企业改制同步执行。企业进行改制时,在其债务重组的计划中肯定要考虑原有债务的承担,要注意抓住企业改制的有利时机,在改制过程中即敦促落实债务承担人。

(2)对以改制为名逃避债务的,要依法追加被执行人。企业改制后,原有的债务未落实承担人的,或虽有承担人但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对改制前的债务承担约定不明,改制人又不明知的,原则上应由参加改制的另一方承担;如改制人以零付出取得企业的,不管其是否明知,对原有债务都应承担;如改制中落实的承担人无实际履行能力,改制的双方对应承担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3)加强依法破产的力度。对于负债累累而又发展无望的企业,执行中要依法适用破产,避免继续扩大债务,提高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实践中应注意做好职工的安置工作,防止影响社会安定的事件发生。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九条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七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四十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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