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他人专利

更新时间:2024-03-15 12:21

假冒专利行为,是指对于非专利产品或以非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行为人在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在宣传材料上假称为专利产品、伪造或变造专利证书等文件的行为。假冒专利行为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两种情形。自2008年修订《专利法》后,不再区分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统称为假冒专利。被假冒的专利包括已经取得授权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专利,可以是他人专利,也可以是自己专利,如专利权人为了牟利,将其他产品冒充为自己的专利产品进行销售,也包括虚构的并不存在的专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的行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的行为类型、不属于假冒专利的情形以及免除相应处罚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容: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

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修正),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内容: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违法所得的认定方式。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2011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内容: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

6.《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和办理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指南》(2020发布),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内容: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专利行政执法保护工作效率和水平。

行为类型

在客观层面上行为人应当实施了假冒专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有以下几种:

(1)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3)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4)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产品;

(5)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6)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

(7)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8)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9)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但是,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人一般为产品制造者,而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方式既有可能发生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产品的销售、流通过程中。

救济手段

对于假冒专利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有以下几种途径寻求救济:

1.请求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

2.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假冒他人专利纠纷,由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为查处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和办理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指南》规定,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是指专利执法部门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假冒专利行为依职权开展行政检查,并根据情形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1.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管辖

(1)级别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假冒专利案件。不设区的市、县(市、区、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办理本行政区内的假冒专利案件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负责专利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

(2)地域管辖。假冒专利行为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专利执法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假冒专利行为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由其住所地专利执法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假冒专利行为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专利执法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2.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案件来源

专利执法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案件来源有以下三种:

(1)依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查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行发现假冒专利行为的,可以向地方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2)依职权查处。专利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制造、商品流通领域进行检查,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发现相关线索的,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

(3)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交办。移送是指由其他部门移送违法行为线索,由受移送部门查处的情形。移送部门既可能是其他行政区域专利执法部门,也可能是其他行政机关。

2.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立案条件

专利执法部门决定立案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符合足够的条件,如有明确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人、有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初步线索、属于该专利执法部门管辖、涉嫌假冒专利行为从发生之日起在2年内被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侵权责任

(1)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了假冒专利行为,即使假冒专利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不具备专利产品应有的功能,这样的产品在市场上出售,也必然会影响专利产品的声誉,损害专利权人通过制造、销售专利产品获益的权利。因此应当承担侵权法上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2)行政责任。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假冒专利行为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作出明确规定: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假冒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3)刑事责任。假冒专利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但侵犯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侵犯公众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如果情节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构成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需要由人民法院依据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假冒专利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对国家专利管理秩序的扰乱,也包括对他人专利权(专利标注权)的侵害。也有人认为,假冒专利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正当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

2.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规定,用非专利产品假冒他人获得授权的专利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区别于普通假冒专利行为,假冒专利罪的犯罪行为达到了严重扰乱国家专利管理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体而言,为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的主观方面

要构成刑法上的假冒专利罪则需要主观上是故意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在假冒他人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而仍故意实施该行为。假冒专利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构成假冒专利罪。

相关案例

潘某诉盛某等假冒专利侵权纠纷案,案号:(2004)青民三初字第232号。

1.基本案情

原告于1996年1月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高强度船舶上下水两用气囊”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31日,专利号X.4,原告遂依此专利生产产品。2004年,原告以被告存在多次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冒充原告的专利,与他人签订购买合同的行为而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两被告假冒专利的行为,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经济损失巨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2.在《青岛日报》、《半岛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33041.2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则辩称,两被告没有持原告的专利证书与他人签订气囊定作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关于被告盛某在代表即墨友河气囊厂对外签订气囊销售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误导购买者的行为。

3.判决推理

构成假冒专利行为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将非专利产品或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方法,使公众产生混淆,导致公众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而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误导购买者的行为,足以使公众产生此种混淆。

由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能够直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误导购买者行为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足。因此,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认定。从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事实中,可以认定被告盛某存在获取原告经营企业的客户名单及专利复印件的机会,且实际为原告所经营的企业销售气囊产品,所签订的合同中均写明“按国家授权《高强度船舶两用气囊》专利技术工艺制作,质量标准以企业标准执行”,这与其后被告盛某代表即墨友河气囊厂对外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的表述完全一致。此外,被告盛某代表原告经营企业与浠水县船舶修造厂签订气囊销售合同在先,其后又代表即墨友河气囊厂,与浠水县船舶修造厂签订气囊销售合同。两份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极为相似,涉及专利内容的表述完全一致。将上述全部事实结合经公证的赵辉的证言及收款条,原告所提交的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并具有合理性,虽不能充分其主张事实,但已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对此争议事实的证明力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居于优势地位,可以确认被告盛某在对外签订气囊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误导购买者的行为。

本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盛某直接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作为宣传材料,与他人签订气囊销售合同,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同类的产品,必然导致合同相对方,将其销售产品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原告的专利技术,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被告潘某作为即墨友河气囊厂的业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在被告盛某与他人签订的气囊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销售了涉案产品,构成共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此种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假冒原告专利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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