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2-09 12:52
《儿童权利宣言》于1959年11月20日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宣言》明确了各国儿童应当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 《宣言》包括10条准则,规定了儿童应享有健康成长和发展、受教育的权利。《宣言》还指出儿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 联大发布这一宣言的目的是希望儿童能够享有《宣言》中说明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享有幸福的童年,并号召所有父母和其它个人以及各类组织、各国政府按照《宣言》的准则逐步采取立法和其它措施,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保障儿童的这些权益。
鉴于联合国人民曾在宪章中重申其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言念,并决心在更大的自由中促进社会进步和改善生活水准;
鉴于联合国曾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人人均得享有宣言中所说明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诸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它意见国籍或社会阶级、财产、出身或其它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鉴于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及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鉴于此种特殊保护已在一九二四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说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和许多有关儿童福利的专门机构与国际组织的规章中得到确认;
鉴于人类有责任给儿童以必须给予的最好待遇。
以此,
大会,发布这一儿童权利宣言,以期儿童能有幸福的童年,为其自身的和社会的利益而得享宣言中所说明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并号召所有父母和一切男女个人以及各自愿组织、地方当局和各国政府确认这些权利,根据下列原则逐步采取立法和其它措施力求这些权利得以实行:
儿童应享有本宣言中所列举的一切权利。一切儿童毫无任何例外均得享有这些权利,不因其本人的或家族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它意见、国籍或社会成分、财产、出身或其它身份而受到差别对待或歧视。
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它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儿童应有权自其出生之日起即获得姓名和国籍。
儿童应享受社会安全的各种利益,应有能健康地成长和发展的权利。
为此,对儿童及其母亲应给予特别的照料和保护,包括产前和产后的适当照料。
儿童应有权得到足够的营养、住宅、娱乐和医疗服务。
身心或所处社会地位不正常的儿童,应根据其特殊情况的需要给予特别的治疗、教育和照料。
儿童为了全面而协调地发展其个性,需要得到慈爱和了解,应当尽可能地在其父母的照料和负责下,无论如何要在慈爱和精神上与物质上有保障的气氛下成长。尚在幼年的儿童除非情况特殊,不应与其母亲分离。
社会和公众事务当局应有责任对无家可归和难以维生的儿童给予特殊照顾。采取国家支付或其它援助的办法使家庭人口众多的儿童得以维持生活乃是恰当的。
儿童有受教育之权,其所受之教育至少在初级阶段应是免费的和义务性的。
儿童所受的教育应能增进其一般文化知识,并使其能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发展其各种才能、个人判断力和道德的与社会的责任感,而成为有用的社会一分子。
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成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的人的指导原则;儿童的父母首先负有责任。
儿童应有游戏和娱乐的充分机会,应使游戏和娱乐达到与教育相同的目的;社会和公众事务当局应尽力设法使儿童得享此种权利。
儿童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属于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之列。
儿童应被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
儿童不应成为任何形式的买卖对象。
儿童在达到最低限度的适当年龄以前不应受雇用。绝对不应致使或允许儿童从事可能损害其健康或教育、或者妨碍其身体、心智或品德的发展的工作。
儿童应受到保护使其不致沾染可能养成种族、宗教和任何其它方面歧视态度的习惯。应以谅解、宽容、各国人民友好、和平以及四海之内皆兄弟的精神教育儿童,并应使他们充分意识到他们的精力和才能应该奉献于为人类服务。
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了各国儿童应当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但是儿童工作者指出,宣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起到更大的作用。“随着人权法的发展,许多国家呼吁制订一项全面规定儿童权利、具有广泛适用意义并具有监督机制的专门法律文书”,以“促使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在这种背景下,1978年三十三届联大通过决议,决定成立《儿童权利公约》起草工作组。自1979年至1989年用十年时间完成了起草工作,同年11月20日第四十四届联合国大会第44/25号决议协商一致通过,并向各国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迄今为止已有190多个国家批准履行《儿童权利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