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1-18 21:20
免税备案是指为了享受到免征某某税种的优惠政策,预先在主管机关进行相应资料的认定确认工作。
政策依据
财税(2010)64号《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刚公告2013年第22号
备案机关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技术合同认定
商务委员会:技术进出口登记
国家税务局:退、免税备案
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免税备案的相关问题解析
1、问“哪些行业需要进行增值税免税备案
RTF:根据最新财税【2013】 106号文,纳税人提供以下的跨境服务,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Ø 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Ø 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Ø 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Ø 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Ø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Ø 提供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服务但未取得相关资质,或者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服务。
Ø 向境外单位提供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a.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装卸搬运服务、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b.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2、问:免税备案提交材料的要点有哪些?
RTF:备案审核关注点在合同,所以RTF专家提示与外方的合同拟定时,除了考虑合同双方,一定要充分考虑主管机关对合同认定的考察情况(详见百度百科“技术合同认定”一文);另外无论您是退税还是免税,合同、收入、银行进账,相应的税金一定要清晰且对应;税局受理退税或者免税的前提一定是经由第三方(商务或者技术市场)备案认可后,为了最好的风险控制,RTF专家提示您,一定要先完成备案再办理退税或者免税的认定
3、问:营改增之前ITO,BPO,KPO所享受免税的企业是否可以顺延继续享受增值税免税
RTF:依据财税【2013】 37号文,附件一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可以确定,原64号文中的“ITO、BPO”对应37号文中提及的“信息技术服务”,而原“KPO”对应“研发和技术服务”,二者均属于现代服务业。国税总局【2013】 52号文中提及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可免征增值税。
时间上的重点提示:纳税人提供符合免税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按照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未按照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的,应予征收增值税;对2014年3月31日之后按照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其已经征收的增值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递减以后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在2012年9月1日至公告发布之前,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递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五:成功免税申请实例
RTF公司的北京某客户,主要业务是为境外企业开发设计网络程序,针对其中一个“浏览人数自主计数”程序的合同收入申请免税。
首先,根据技术要点拟订合同。内容上突出一个“新”字,尽量避免“培训”、“服务”等字眼。且明确产权归属。到技术市场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其次,凭技术进(出)口合同申请表;技术进(出)口合同数据表;技术进(出)口合同副本;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中方企业的营业执照、进出口资格证书(外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内资企业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外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项目批复文件(主管部门立项批复或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其他所需材料等到商务委做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最后,取得“xxx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免税备案。重点注意窗口解释,及相关账目的对应。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3】10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结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问题,我们对营改增试点政策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有关试点政策一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二、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4.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
5.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7日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对应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一)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2.港澳台运输服务
(1)提供的往返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
(2)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出租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
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包括:
(一)免抵退税办法。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其对应的外购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第四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退税率为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第五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
(二)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计税依据: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第六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算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外汇人民币折合率×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
2.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二)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应退税额=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计税依据×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同时有货物劳务(劳务指对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下同)出口的,可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公式一并计算。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照出口货物劳务、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比例划分出口货物劳务、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第七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是按规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从事国际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
1.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2.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3.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三)从事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
3.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四)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承租方,需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兼营出口货物劳务,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符合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第八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原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需进行变更的出口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规定,先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十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一)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或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
(2)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3)如属于期租、程租或湿租方式的承租方的,还要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上述第(1)、(2)项原始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留存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备查。
(二)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5)从与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三)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在办理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和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附件4);
3.填列外购对应的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4.以下原始凭证: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3)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提供本条第(二)项第5目所列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一)对于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二)对于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三)对于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审核外,还应审核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四)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开展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税的企业是否为承租方。
第十二条 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5),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零税率的退(免)税加强分析监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执行。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