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3 14:19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是为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0年10月31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220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于1997年6月4日国务院第5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11年8月24日由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将于10月1日施行。记者日前就这部行政法规的修订及施行的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负责同志。
一、为什么要修订《督察条例》?
答:建立督察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加强公安工作,确保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的一个重大决策。《督察条例》自1997年公布施行以来,全国3000多个督察机构共开展现场督察500余万次,对于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法治化建设,建设一支秉公执法、清正廉明的公安队伍,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挑战,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有了新期待,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加强和改进公安内部监督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督察条例》施行过程中出现了执行力度不够强,督察范围不够明确,缺少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期限以及对被督察人民警察的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亟须相应修改完善。
二、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对于完善督察管理体制,加强督察工作力度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督察体制和督察的适用范围,维护督察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新修订的《督察条例》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强化了公安机关督察长的配置。现行条例规定,公安机关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条例修订过程中,各地方反映,地方公安工作涉及面广,直接关乎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力度,强化公安机关纪律,有必要增强公安督察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为此,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督察条例》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职务,由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改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地方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督察长,更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对督察工作的领导,树立督察工作的权威性,把监督工作寓于决策和执行之中,使行政首长的权力与督察职能优势有机结合,从体制上保障督察职权的充分发挥,提高督察工作效率,加强督察工作力度;
二是明确了公安督察机构的执法勤务性质。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督察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现役人民警察的督察。对于现役制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警务督察适用问题,各地方在工作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督察条例》明确将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督察统一纳入公安警务督察的工作范围。
三、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在完善督察程序、处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方面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督察工作程序,提高督察工作效率,《督察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于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督察机构必须及时出警,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二是投诉人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督察机构不再重复受理。
四、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增加了对民警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有关规定,具体内容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新修订的《督察条例》主要是对公安民警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内容有:一是规定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二是规定由地方公安机关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三是规定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审查期限为5日,不服禁闭的申诉审查期限为24小时。此外,为了维护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督察条例》还规定,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六、那么如何保证新修订的《督察条例》的贯彻实施呢?
答:认真贯彻落实新条例,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必须抓好的一项重点工作。首先,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抓好对《督察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一是,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好《督察条例》,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要逐条学习掌握《督察条例》的具体修改内容。二是,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和生动有效的形式,认真宣传《督察条例》,为贯彻实施《督察条例》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和条件,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公安督察工作的性质、内容和程序,依法行使《督察条例》赋予其的权利。三是,要认真做好《督察条例》的教育培训工作,要抓紧时间通过专题讲座、集中培训等形式,对公安民警特别是执法民警和督察民警,进行《督察条例》的教育培训,使广大公安机关民警准确掌握《督察条例》的具体内容,提高公安民警的法律意识、纪律意识,促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勤政廉政、依法行政。
其次,各级公安机关要抓紧落实督察长任职规定,全面落实督察队建制。地方公安机关要按照新修订的《督察条例》规定和要求,尽快落实行政首长兼任督察长的任职调整,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督察工作的领导。要按照总队、支队、大队、的机构设置要求,分别在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独立的督察机构,配齐配强督察人员,全面加强督察队伍自身建设。
再次,要抓紧修订完善配套规定。公安部拟在近期对《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作进一步修订,符合新修订的《督察条例》的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梳理完善与之相配套的督察工作制度体系,确保督察工作始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规范、高效运行。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11年8月24日由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将于10月1日施行。记者日前就这部行政法规的修订及施行的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负责同志。
一、为什么要修订《督察条例》?
答:建立督察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加强公安工作,确保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的一个重大决策。《督察条例》自1997年公布施行以来,全国3000多个督察机构共开展现场督察500余万次,对于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法治化建设,建设一支秉公执法、清正廉明的公安队伍,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挑战,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有了新期待,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加强和改进公安内部监督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督察条例》施行过程中出现了执行力度不够强,督察范围不够明确,缺少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期限以及对被督察人民警察的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亟须相应修改完善。
二、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对于完善督察管理体制,加强督察工作力度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督察体制和督察的适用范围,维护督察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新修订的《督察条例》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强化了公安机关督察长的配置。现行条例规定,公安机关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条例修订过程中,各地方反映,地方公安工作涉及面广,直接关乎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力度,强化公安机关纪律,有必要增强公安督察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为此,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督察条例》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职务,由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改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地方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督察长,更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对督察工作的领导,树立督察工作的权威性,把监督工作寓于决策和执行之中,使行政首长的权力与督察职能优势有机结合,从体制上保障督察职权的充分发挥,提高督察工作效率,加强督察工作力度;
二是明确了公安督察机构的执法勤务性质。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督察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现役人民警察的督察。对于现役制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警务督察适用问题,各地方在工作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督察条例》明确将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督察统一纳入公安警务督察的工作范围。
三、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在完善督察程序、处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方面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督察工作程序,提高督察工作效率,《督察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于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督察机构必须及时出警,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二是投诉人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督察机构不再重复受理。
四、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增加了对民警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有关规定,具体内容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新修订的《督察条例》主要是对公安民警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内容有:一是规定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二是规定由地方公安机关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三是规定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审查期限为5日,不服禁闭的申诉审查期限为24小时。此外,为了维护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督察条例》还规定,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六、那么如何保证新修订的《督察条例》的贯彻实施呢?
答:认真贯彻落实新条例,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必须抓好的一项重点工作。首先,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抓好对《督察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一是,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好《督察条例》,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要逐条学习掌握《督察条例》的具体修改内容。二是,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和生动有效的形式,认真宣传《督察条例》,为贯彻实施《督察条例》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和条件,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公安督察工作的性质、内容和程序,依法行使《督察条例》赋予其的权利。三是,要认真做好《督察条例》的教育培训工作,要抓紧时间通过专题讲座、集中培训等形式,对公安民警特别是执法民警和督察民警,进行《督察条例》的教育培训,使广大公安机关民警准确掌握《督察条例》的具体内容,提高公安民警的法律意识、纪律意识,促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勤政廉政、依法行政。
其次,各级公安机关要抓紧落实督察长任职规定,全面落实督察队建制。地方公安机关要按照新修订的《督察条例》规定和要求,尽快落实行政首长兼任督察长的任职调整,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督察工作的领导。要按照总队、支队、大队、的机构设置要求,分别在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独立的督察机构,配齐配强督察人员,全面加强督察队伍自身建设。
再次,要抓紧修订完善配套规定。公安部拟在近期对《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作进一步修订,符合新修订的《督察条例》的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梳理完善与之相配套的督察工作制度体系,确保督察工作始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规范、高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