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18 09:08
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和现象。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而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所以,有在理论上承认片面有形帮助犯(从犯)的余地。在立法上对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有利于处理现实中存在的此类危害行为。而所谓片面的共同正犯,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出现,也可直接依单独实行犯论处。
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和现象。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而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所以,有在理论上承认片面有形帮助犯(从犯)的余地。在立法上对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有利于处理现实中存在的此类危害行为。而所谓片面的共同正犯,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出现,也可直接依单独实行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一)以不法为重心
如上所述,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不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换言之,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只是表现在不法层面,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不法层面的问题;在责任层面,共同犯罪与单个人犯罪没有区别。所以,必须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
由于不法是指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所以,在认定共同犯罪时,首先要判断参与人中谁的行为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法益侵害结果由哪些人的行为造成(或者说,哪些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做出了贡献)。这方面的判断可谓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基本上表现为共犯的因果性的判断。
(二)以正犯为中心
司法人员没有必要抽象地讨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只需要明确正犯、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在某些场合还需要明确首要分子的成立条件)并做出合理的判断。
“正犯是实现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这一过程中的中心人物或者核心人物。”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具体表现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而支配这种结果发生的人正是正犯。所以,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要先确认正犯,在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前提下,判断是否存在教唆犯、帮助犯,就变得相对容易。这是认定共同犯罪的最佳路径。
(三)以因果性为核心
由于犯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所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人是不是共犯人与参与人应否对法益侵害结果负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共犯的因果性问题,既关系到共犯成立与否,也关系到共犯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共同犯罪与共犯的区别
共同犯罪与共犯的概念不同,应当加以区别: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现象,而共犯有时指加功于他人犯罪者,是与正犯相对应的概念。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而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所以,有在理论上承认片面有形帮助犯(从犯)的余地。在立法上对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有利于处理现实中存在的此类危害行为。而所谓片面的共同正犯,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出现,也可直接依单独实行犯论处。
共犯与身份。有论者主张将身份分为定罪的身份和量刑的身份。在定罪关系方面,两种纯正身份犯相互加功而实施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全案要反映共同犯罪的性质,确定一个合适的罪名,而不能分别定罪,一般应根据为主的职权行为来认定;在两种职权行为分不清主次时,应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在量刑关系方面,应当采用“同罪异罚”的原则处理。该论者还指出,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对身份问题以及共犯与身份的关系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并有必要对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认真研究,从法理和实践两方面探究其利弊得失。
被告人刘建某在购买钢材过程中认识了许玉某之妹许秀某,并通过许秀某了解到许玉某的经济状况等基本情况。2007年7月26日,刘建某决定通过绑架方法勒索许玉某钱财,遂谎称到河南要账,让被告人龚福某纠集人员。7月27日,刘建某驾驶自己的红旗小轿车,同龚福某及龚福某纠集的刘恒某和刘成海、吕连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从北京到河南省。7月28日,刘建某经现场查看,将某开发区兴国路南一排水管道井内作为拘禁被害人的地点。当日下午,刘建某等5人跟踪许玉某的本田轿车,欲劫持许玉某,因发觉非许玉某本人驾车,未实施劫持。7月29日,刘建某来到许玉某在某开发区原107国道的钢材市场经营处伺机作案,当其发现许玉某之妻被害人周凤某后,遂决定劫持周凤某勒索许玉某钱财。当日18时许,刘建某等5人在某开发区玄鸟雕塑西侧文昌大道南辅路中段,由刘建某驾驶红旗小轿车将周凤某驾驶的尼桑小轿车逼停后,刘建某等人进入尼桑车内,用麻绳、胶带将周凤某双脚捆绑、双手反绑,并封住其口、眼。后由刘建某驾驶尼桑车,伙同龚福某等人将周凤某带至某开发区兴国路南头,弃于一麦秸垛处,用麦秸掩盖。刘建某将周凤某的尼桑车弃于某文昌大道丰田汽车专卖店门口西侧路边后,驾驶红旗车和龚福某一起返回兴国路南。二人打开排水管道井盖,将周凤某置于井内,并盖上井盖。7月30日上午,刘建某将被害人的尼桑车所处位置电话告知许玉某后,许玉某之子许新广将尼桑车取回。7月30日至31日,刘建某多次通过电话向许玉某索要赎金200万元,龚福某在兴国路南守候。7月31日,刘建某购买铁链、锁头等物,于当晚进入排水管道井内,周凤某手脚捆绑并加锁。7月31日晚,刘建某、龚福某离开,龚福某在途中冒充被害人朋友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探听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家属怀疑其是作案人,遂称被害人在家无事。8月1日,刘建某驾车和龚福某返回北京。刘建某返京后继续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许玉某索要赎金,直至8月10日被抓获。周凤某因饥饿和呼吸、运动受阻等原因死亡。
河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建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且致被绑架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龚福某伙同刘建某在挟持他人后,将被害人置于排水管道井内,其明知被挟持人手脚被捆绑,口眼被封,而弃之不顾,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恒某帮助刘建某等挟持被害人,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建某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且弃被害人于排水管道井内十余日而不顾,造成被害人死亡,罪行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龚福某纠集他人,共同劫持被害人,在整个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恒某为帮助他人索债而参与犯罪,在挟持、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人刘建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龚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刘恒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建某、龚福某、刘恒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建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龚福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龚福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刘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建某没有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建某为了防止被害人逃跑,专门购买了铁链、胶带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的双脚、口眼等部位实施了多重、结实的捆绑,将被害人弃置于远离市区的井内十余日而不顾,在此期间,刘建某向被害人亲属发送短信一百余条,从短信内容上看,刘建某对被害人所处的危险状态是明知的,其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最终导致被害人在井内因饥饿、呼吸运动受阻等原因而死亡,故刘建某的行为属于绑架罪中的杀害被绑架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龚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福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龚福某以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挟持、拘禁他人,在明知被害人手脚被铁链捆绑、口眼被胶带缠封的情况下,仍将被害人弃之不顾,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龚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间接故意)。同时,龚福某在劫持、拘禁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主动,显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刘建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龚福某以帮人索取债务为目的与同伙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建某、龚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刘建某量刑适当。但鉴于被告人龚福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刘建某,且其主观上系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刘建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某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龚福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三、被告人龚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并不相同,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如果成立共同犯罪,在何种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分别构成何罪?2.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如何区分?对被告人龚福某应如何量刑?
一、基于部分犯罪共同说,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如果侵害的是同类法益,且所侵害的法益之间存在重合关系,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对于此类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不同,故应当根据相应的犯罪构成确定具体的罪名。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犯分为必要的共犯和任意的共犯。必要的共犯是指在犯罪构成要件上需要由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任意的共犯是原本可以单独实施但却由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在任意的共犯的场合,多名行为人可能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犯罪故意不同,犯罪构成也就不同。那么,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就共犯的构造和本质,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即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立足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理解为多名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根据该学说,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不成立共犯,共犯具有罪名的同一性。不过,该学说近年来已经发生变化,对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具有相同性质并且相互重合的情形,也能够成立共犯,此即部分犯罪共同说。例如,甲具有杀害丙的犯罪故意,乙具有伤害丙的犯罪故意,在甲乙二人共同持刀对丙实施侵害行为的场合,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甲乙二人在故意伤害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即使丙并不是因为乙的行为而是因为甲的行为死亡,乙也仅仅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如果丙不是因为甲的行为而是因为乙的行为死亡,乙当然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甲乙二人在故意伤害致死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因甲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且丙的死亡是甲乙二人的共同伤害行为所致,故甲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即遂)的刑事责任。
行为共同说立足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理解为多名行为人通过共同的行为实现各自意图的犯罪。根据该学说,共犯可以跨越不同的犯罪事实而成立,还可以基于一个犯罪的一部分而成立,正犯与从犯的罪名可以不具有同一性。与部分犯罪共同说不同,该学说主张,没有犯罪构成要件的相互重合,也能够成立共犯。例如,医生甲意图给病人丙注射有毒药物杀害丙,遂让有过失的护士乙给丙注射有毒药物,护士乙构成业务上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行为共同说,医生甲构成杀人罪的教唆犯;依据犯罪共同说,医生甲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犯罪共同说或更加折衷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强调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合性;行为共同说则强调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契合性。对于共同正犯的情形,犯罪共同说或部分犯罪共同说能够合理地解释共同犯罪的构成。对于不是正犯的教唆犯和过失犯的教唆犯等情形,行为共同说能够合理地解释共同犯罪的构成。
不过,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均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前者不当地缩小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后者不当地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同部分犯罪共同说,即对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具有相同性质并且相互重合的情形,如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与乙罪存在重合的部分,而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那么,因各行为人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对于该重合部分所构成的犯罪,亦成立共同犯罪。
基于部分犯罪共同说,在司法实践中,因部分犯罪重合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既包括法条竞合犯的情形,例如具有牟利目的的甲与不具有牟利目的的乙,共同传播淫秽物品,二人在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也包括侵害相同或者同类法益的情形,参见前文提及的案例,具有杀人故意的甲与具有伤害故意的乙共同杀害了丙,二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可见,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相同性质并且相互重合的情形,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建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具有绑架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龚福某和刘恒某以帮人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通过非法拘禁索账的犯罪故意,而无通过绑架勒索钱财的犯罪故意。由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同类法益,绑架罪的性质比非法拘禁罪更加严重,且绑架罪所侵害的法益包含了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法益,故两罪可以在重合范围内即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建某、龚福某和刘恒某的犯罪故意虽然不同,但由于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同类法益,且绑架罪所侵害的法益包含了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法益,故可以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刘建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恒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该二人的定罪并无异议。被告人龚福某具体构成何罪,需要加以分析。被告人龚福某以帮人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处所谓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而不能出于故意。该条款同时规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则构成转化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处所谓暴力,应当是指超出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同时,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出于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龚福某与刘建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又伙同刘建某用铁链将被害人手脚捆绑,用胶带将被害人口眼封住,龚福某等人捆绑被害人手脚、封住被害人口眼的行为应属暴力手段;被告人龚福某会同刘建某明知被害人手脚被铁链捆绑,口眼被胶带封住,被害人自身无获救可能性,仍将被害人弃于排水管道井内数日,虽然龚福某曾利用电话对被害人家属试探情况,并基于被害人家属的答复认为被害人已经获救,但龚福某并未积极采取措施解救被害人,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间接故意)。
二、行为人应该只就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基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应当区分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据各共犯的行为及其结果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领域,行为人应该只就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此即罪责自负原则。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共同犯罪,即使是共犯也不对他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那么,立足于部分犯罪共同说,如何理解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犯意实施特定的行为,构成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对具体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为了实现预期的犯罪结果,预设了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就各行为人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合的部分而言,各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一个整体,各共犯把其他行为人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合的部分作为自我行为的一部分加以吸收,从而实现其犯罪构成要件,各共犯应当就最终所实现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正是有鉴于此,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据相同的道理,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对于从犯而言,行为人预先认识到主犯的存在,为帮助主犯实现其预期的犯罪结果而参加到主犯的犯罪之中。从犯的刑事责任是派生性的,即从犯的刑事责任依赖于主犯的犯罪或者犯罪行为。故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值得指出的是,所谓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并不否认区别对待和罪责自负原则。具体言之,各共犯仅就共同犯罪本身承担责任,并不就其他共犯超出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承担责任。同时,还应当根据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法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刘建某以绑架为目的唆使他人劫持被害人,并亲自实施劫持被害人、拘禁被害人和勒索赎金等犯罪行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福某在被告人刘建某的唆使下,以帮人索账为目的纠集他人劫持被害人并参与拘禁被害人等犯罪行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刘建某。被告人刘恒某受被告人刘建某和龚福某的指示,参与实施劫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二审认定被告人刘建某、龚福某系主犯、刘恒某系从犯,该认定是正确的。
被告人刘建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龚福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二审对被告人龚福某的定罪准确,但被告人龚福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刘建某,且其主观上系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不应判处死刑,一、二审量刑不当,故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被告人龚福某死刑,并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龚福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这种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妥当的。
主犯;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