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辖

更新时间:2022-07-25 00:20

共同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形。形成共同管辖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诉讼主体为复数且他们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二是诉讼客体为复数且它们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如同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分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辖区或侵权地在不同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

简介

比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一个法院管辖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不在—个法院管辖区,双方争执的标的物不在—个法院管辖区等,均发生共同管辖。

适用情形

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况。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情况有:

1.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2.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限制 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

3.临界不动产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这里比较常见的是因临界库区、保护区而发生的案件。

处理方法

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机关同时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选择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查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共同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院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争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解释》对此规定的解决办法是:

1.原告选择。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受诉人民法院一并管辖。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机关同时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选择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查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对此,《行政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作了规定。

4.协商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因共同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院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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