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

更新时间:2023-11-30 17:59

《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implification and Harmonization of Customs Procedures),简称《京都公约》,海关合作理事会1973年5月18日在日本京都召开的第41/42届年会上通过,1974年9月25日生效。1999年6月26日,海关合作理事会在布鲁塞尔通过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修正案议定书》(Protocol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implification and Harmonized of Customs Procedures)。

简介

《京都公约》是海关合作理事会在简化和协调各国海关手续方面较为系统和全面的一个国际文件,由主要约和附约两部分组成。附约有30个,称为《京都公约附约》,供各国分别签署参加实施。每个附约涉及一项海关业务,附约中提出的“标准条款”为简化和协调该项海关业务制度必须普遍实施的条款;“建议条款”为促进各国简化和协调海关该项海关业务制度可能广泛实施的条款,签署加入《京都公约》必须至少接受一个附约,并把该公约附约中的原则规定转换成本国立法加以实施。这些原则规定为各国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统一作出了规范,已经成为各国海关制度的通常做法。

《京都公约》的签订是基于海关合作理事会考虑到西方各贸易大国都已加入该组织,认为加强各国间的贸易往来和国际合作,能使各国从中得到利益,但由于各国海关制度的纷繁,阻碍国际贸易及其他形式的国际交流,如将海关业务制度简化和协调,定能对发展国际贸易作出贡献。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项国际性文件,并使各国付诸实践,从而逐步导致海关业务制度的高度简化和协调。

中国于1988年5月29日交存加入书,同年8月29日正式生效。同时接受公约E.3和E.5附约,对E3附约中第2、3、20条标准条款及第11、13、15条建议条款和E5附约第11、35、36、37条建议条款提出保留。对于1999年《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修正案议定书》,中国于2000年6月15日委托中国驻比利时大使签署。

文件内容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理事会”一词,指根据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定的,《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2.“常设技术委员会”一词,指该理事会下设的常设技术委员会;

3.“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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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约范围及附约结构

第二条  每一缔约方保证促进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并为此目的,保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遵守本公约附约内各项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这绝不应妨碍缔约一方提供较上述条款更大的便利,而且还向每一缔约方提议,尽可能广泛地给予较上述更大的便利。

第三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应排除实施本国立法所规定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第四条  本公约的每一附约,主要包含:

1.前言,简述附约中涉及的事项;

2.附约中使用的主要海关术语的定义;

3.“标准条款”指为完成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必须普遍实施的条款;

4.“建议条款”指对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有促进作用的,并应尽可能广泛实施的条款;

5.“注释”说明了在实施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时,可供采用的几种可能作法。

第五条  1.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其中所有的标准条款,除非,在接受附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该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对某些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提出保留,并说明本国立法与有关的标准条款间所存在的分歧。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通知秘书长部分或全部撤销其保留,并指定上述撤销的生效期。

2.受某一附约约束的每一缔约方,至少应每隔3年,对它提出保留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进行一次审查,把这些条款与其国内法条款进行比较,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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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的职责

第六条  1.理事会应根据本公约的条款,监督本公约的实施和发展。尤其应对新附约的纳入本公约,作出决定。

2.为了以上目的,常设技术委员会,应在理事会授权下,并根据理事会的指示,担负下列职责:

甲。拟具新附约并向理事会建议予以采纳并纳入本公约;

乙。如认为必要时,向理事会提出对本公约和附约的修正案,特别对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的内容和措词,提出修改意见,以及使建议条款升格为标准条款的意见;

丙。对实施本公约的任何有关事项提出意见;

丁。执行理事会交办的关于本公约条款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各项附约应由理事会和常设技术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公约分别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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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杂则

第八条  为了实施本公约,对缔约一方有约束力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均应认为系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如该缔约方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已包括上述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在内。

第九条  组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可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声明在实施本公约某一特定附约时,各该方的关境应作为一个单独的关境。如在每次发出通知后,发现附约规定和缔约各方境内实施的法律间存在分歧,有关各方应根据本公约第五条,对有关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提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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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各方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谈判解决。

2.通过谈判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有争议各方提交常设技术委员会,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如常设技术委员会无法解决,它应将此项争议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按照设立理事会公约第二条戊款的规定,提出建议。

4.争议各方可事先承诺,常设技术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专职机构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

乙。如在签署后尚待批准,通过交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签署期应于1974年6月30日截止,在此期间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国家,应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本部签约。此后仍准自由加入。

3.任何非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各组织的成员国,于收到理事会秘书长根据该会请求发出的邀请书后,可在本公约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4.本条第1或第3款提及的各国,应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它所接受的某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它必须至少接受一项附约。此后该国仍可以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接受一项或更多项其他附约。

5.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6.理事会秘书长应将经理事会议定纳入本公约的新附约,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未加入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7.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第九条中提及的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只须按成立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文件中规定的职责,由该同盟主管机构以该组织名义签约。但所有同盟均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1.当本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中提及的国家,已有5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的3个月后,本公约应即生效。

2.在已有5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和加入文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起的3个月后生效。

3.本公约的任何附约,应于已有5个缔约方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3个月后生效。

4.对于已有五国接受的附约,如有另一国表示接受时,该附约应于该国通知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3个月后对该方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一国,可于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送交通知书,声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关境或某一关境。此项通知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3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本公约不应适用于通知中所指的关境;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发出的通知书,使本公约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的任何国家,可按本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十四条  1.本公约将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告废除本公约。

2.本公约的废除,应以书面文件通知,此项文件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3.废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之日起的6个月后生效。

4.本条第2、第3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的附约。任何缔约一方,应有权按第十二条的规定,于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撤回其接受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撤销所有附约的缔约一方应被认为已废除本公约。

第十五条  1.理事会可建议修订本公约。理事会秘书长应邀请缔约各方,参加本公约修正案的讨论。

2.理事会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本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本公约的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以及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

3.从修正案提交缔约各方之日起的6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或接受与该修正案有关的一项已生效附约的缔约一方,可将下列情况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该缔约方对修正案有异议;

乙。虽然该缔约方有意接受该修正案,但国内尚不具备接受该修正案的必要条件。

4.缔约一方如按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向理事会秘书长提出意见,只要该方尚未通知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该方得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6个月期满后的9个月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缔约一方,在本条第3或第4款规定期间,如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此项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和无效。

6.如未按本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此修正案应认为已在下列规定日期被接受:

甲。如缔约一方未按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提出意见,其接受日期为第3款中规定的6个月期满时;

乙。如任何缔约方已按照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提出意见,其接受日期,为以下两个日期中较早之日:

(1)所有提出意见的缔约各方均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假如此项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6个月期满之前送达,此日期应认为系上述6个月期满之日;

(2)本条第4款规定的9个月期满之日。

7.凡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于其被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如在该修正案中定有另一期限,该修正案应从被认为接受之日起到期满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速将按本条第3款甲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的异议和按本条第3款乙的规定,将收到的意见书,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和其它签约国。此后,他应将提出意见的缔约一方或各方,对该修正案究系提出异议还是表示接受等情况,通知缔约各方和其它签约国。

第十六条  1.附约的修正案不受本公约第十五条关于公约修正程序的约束,任何一项附约,除其中的定义外,均得由理事会决定修改。理事会秘书长,应邀请本公约缔约各方参加附约修正案的讨论。理事会秘书长应将议定的修正案,分送给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以及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

2.按本条第1款规定议定的修正案,应于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的6个月后生效。受该项修正附约约束的缔约一方,如未按本公约第五条规定提出保留意见,该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上述修正案。

第十七条  1.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应认为已在送交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接受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2.接受一项附约的国家,如未按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提出保留意见,该国应认为已在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该项附约之日,接受该附约的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第十八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以及联合国秘书长:

甲。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签约、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公约和每一附约的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和意见书;

丁。按第九、第十三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戊。按第十四条规定收到的废约文书;

己。按第十五条规定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十六条规定由理事会通过的附约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规定,理事会秘书长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约人受权在本公约上签证。

本公约于1973年5月18日签于京都。公约正本1份系用英、法两国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约正本应交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理事会秘书长应将经核实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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