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7-12 11:14
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是由国际组织在1979年06月23日,于波恩签定的条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地球上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是自然界一个不可替换的组成部分,为了人类的利益,这个组成部分必须得到保护;
认为人类的每一代都要把地球上的资源留给下一代,他们有义务保护并在利用时合理地利用这份遗产;
意识到从环境保护,生态学,遗传学,科学,美学,娱乐,文化,教育,社会和经济的观点来看,野生动物的价值都在不断增长:
特别关注那些在迁徙时要穿过或越过国家管辖范围的野生动物的物种;
认识到有关各国是而且必须是野生动物迁徙物种的保护者,无论这些物种是生活在这个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还是中途通过这个国家的管辖范围;
坚信野生动物迁徙物种的保护和有效的管理,要求所有有关的国家采取一致的行动,不管这些物种在哪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内度过其生活周期的哪一部分;
认识到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并使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七届会议满意地注意到的行动计划第三十二条建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一、根据本公约的宗旨:
1.“迁徙物种”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物种或者较低分类单元的全部种群,或者种群由于地理分隔的任何部分,而且这个种群或种群中的重要部分周期性地和可预见地要穿越一国或几国的管辖范围;
2.“迁徙物种的保护状况”是指影响迁徙物种长期分布和数量的因素的总和;
3.在下列情况下,“保护状况”可认为“良好”:
(1)种群动态资料表明,迁徙物种在生态系统中具有长期的生存基础;
(2)迁徙物种的分布区域不仅目前没有被缩小,而且长期也不会被缩小;
(3)为了长期保存迁徙物种的种群,不仅目前而且在可预见的将来有足够的栖息场所;
(4)要有足够适宜的生态系统并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长期的有效管理,以使迁徙物种的分布和数量接近历史最高水平。
4.凡不符合本款第三项中的任何一项者,“保护状况”就被认为是“不佳的”;
5.所谓某一具体迁徙物种“濒危”,是指这种迁徙物种在所有的分布区域或主要部分分布区域内面临灭绝的威胁;
6.“分布区域”是指某种迁徙物种长期栖息,临时停留,或在其正常的迁徙路线上随时可能穿越或飞越的地面或水域;
7.“栖息场所”是指某种迁徙物种分布区域内可以为这类物种提供适宜生存条件的区域;
8.某种迁徙物种的“分布区域国”,是指对这类迁徙物种分布区域的一部分拥有管辖权的任一国家(以及本款第11项所列任何其他成员国)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从事捕捉迁徙物种的船只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9.“捕捉”是指捕捉,狩猎,捕捞,捕获,扰乱,蓄意杀害或类似的行为;
10.“协定”是指依本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有关保护一种或多种迁徙物种的国际协定;
11.“成员国”是指一个国家或由若干个主权国家组成的任一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这些组织有参加谈判,缔结并且实施本公约所涉及并生效的有关事宜的国际协定的权限。
二、作为本公约成员国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宜,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本公约向其成员国赋予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成员国不能单独行使其权利。
三、本公约规定“出席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或一致同意的表决原则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成员国”,弃权者在计算票数时不得计入“出席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之数。
第二条基本原则
一、成员国承认保护迁徙物种和分布区域国应在可能与适当的时候为此目的采取行动的重要性,对保护状况不佳的迁徙物种应给予特殊照顾,这也适用于单独或联合采取的适当与必要的步骤,来保护该类物种及其栖息场所。
二、成员国承认有必要采取行动,防止迁徙物种濒临灭绝的危险。
三、成员国应特别重视:
1.促进和支持有关迁徙物种的研究或在这方面进行合作;
2.立即采取行动,保护附件一中所列的迁徙物种;
3.应为缔结有关保护和管理附件二中所列的迁徙物种的协定而努力。
第三条濒危迁徙物种:附件一
一、附件一所列为濒危迁徙物种。
二、凡有可靠的证据,包括现有最完善的科学依据,说明某迁徙物种已濒于灭绝危险,这一物种就可列入附件一中。
三、如果成员国会议决定,凡符合下列情况的迁徙物种可从附件一中删去:
1.有可靠的证据,包括目前可以得到的最完善的科学依据,说明该物种已不再濒于灭绝。
2.该物种可能不至因从附件一中删去,失去保护而再度濒于灭绝。
四、对附件一中所列的迁徙物种,凡属分布区域国的成员国应努力做到:
1.保护并在可能和适宜的情况下,恢复对防止此物种濒于灭绝有重要作用的栖息场所;
2.对物种的迁徙会产生严重妨碍作用的行为和障碍物,在适当的情况下应予防止,排除,补救或缩小其影响;
3.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防止,减少或控制那些目前或将来对物种有危害的因素,包括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控制或消灭已引进的外来物种。
五、凡属于其分布区域国的成员国应禁止捕捉附件一所列的迁徙物种。唯有下列情况不在禁止之列:
1.为了科研目的;
2.为了提高该物种的繁殖率和生存机会;
3.为了满足这类物种传统食用者生活的需要;
4.特殊情况下必须捕捉。
但是,上述这类例外的先决条件是:情况必须确切,时间和空间要有限制,同时这类捕捉不应给此类物种带来不良影响。
六、成员国大会可向属于附件一中所列迁徙物种分布区域国的成员国提出建议,要求他们采取大会认为对该物种有利的进一步措施。
七、成员国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采取一切例外行动时,应尽早通知秘书处。
第四条应列入协定的迁徙物种:附件二
一、附件二中所列的迁徙物种有两类:一类是保护状况不佳,需要签订国际协定来加强保护和管理者;第二类是需要通过签订国际协定来加强国际合作,从而改善其保护状况者。
二、必要时,同一种迁徙物种可以同时列入附件一和附件二。
三、属于附件二所列的迁徙物种的分布区域国的成员国,应设法签订有利于这类物种的协定,并且应优先考虑那些保护状况不佳的物种。
四、应鼓励各成员国为就那些定期穿越一国或几国管辖范围的野生动物的一个物种或属于较低级分类单元的种群或任何由地理分隔的部分种群签订协定而采取措施。
五、凡是根据本条规定签订的各项协定都应抄送秘书处。
第五条签订协定的指导原则
一、每项协定的目的均在于使有关迁徙物种拥有或保持良好的保护状况,每项协定均应涉及有助于达到此目的的保护和管理有关迁徙物种的各方面的问题。
二、每项协定均应适用于某些迁徙物种的整个分布区域,而且凡属于该物种分布区域的国家,不论其是否本公约的成员国,随时都可以加入此协定。
三、只要有可能,每项协定均应涉及两种以上的迁徙物种。
四、每项协定均应:
1.标明所涉及的迁徙物种;
2.将所涉及迁徙物种的分布区域和迁徙路线作详细的叙述;
3.规定各成员国各自指定执行该协定的有关权力机构;
4.必要时,建立合适的机构以协助和检查协定执行情况,并为成员国大会准备报告;
5.规定解决各成员国之间发生争议的程序;
6.对鲸目中的任何迁徙物种,如任何其他涉及有关迁徙物种的多边协定未予允许,应至少禁止任何捕捉,并设法使不属于这类物种分布区域的国家能加入该协定。
五、在适当和可行的情况下,每项协定对下列事项既要做出规定,但又不要局限于这些规定:
1.对有关的迁徙物种的保护状况作定期检查并找出可能有害于保护的各种因素;
2.协调保护和管理方案;
3.对有关迁徙物种的生态和种群动态进行研究,特别要注意其迁徙;
4.交换有关迁徙物种的情报,特别要重视研究成果和有关的统计数字的交换;
5.保护并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恢复对维持良好保护状况有重要作用的栖息场所,保证这些栖息场所不受侵扰,其中包括严格控制引进有害于这些迁徙物种的外来物种或对已经引进的要严加控制;
6.在迁徙路线上要保持布局合理,条件适宜的栖息地网;
7.如有需要,可以为迁徙物种提供新的良好的栖息场所或者把迁徙物种再引入良好的栖息场所;
8.要尽最大可能排除有碍于动物迁徙的活动和障碍物,或设法抵消其影响;
9.防止,减少或控制在迁徙物种的栖息场所排放各种有害于迁徙物种的物质;
10.根据合理的生态学原理,采取措施控制和管理迁徙物种的捕捉;
11.采取协调行动,制止非法捕捉迁徙物种的行为;
12.交换有关对迁徙物种有重大威胁的情报;
13.一旦某种迁徙物种的保护状况受到严重威胁时,应采取紧急措施,以便迅速大力加强保护;
14.使公众了解协定的内容和目的。
第六条分布区域国家
一、秘书处应保存一份用成员国所报的编制列入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迁徙物种分布区域国家的最新情况一览表。
二、各成员国应将下列情况通知秘书处:
各成员国认为本国属于附件一和附件二中哪些迁徙物种的分布区域国,包括他们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从事捕捉迁徙物种的挂旗船只,在可能的情况下并包括今后捕捉计划。
三、属于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所列迁徙物种分布区域国家的成员国,至迟应于召开成员国大会会议的六个月之前,将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措施通过秘书处告知成员国大会。
第七条成员国大会
一、成员国大会是本公约的决议机构。
二、本公约生效后两年内,秘书处应召集成员国大会会议。
三、尔后,成员国大会如未作出其他决议,秘书处应定期召开成员国大会例会,而两届会议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三年,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国提出书面请求,应随时召开成员国大会特别会议。
四、成员国大会应制定本公约的财政制度,并经常进行审议,每届成员国例会上应通过下一届财政预算,各成员国根据大会商定的比率交纳会费。财政制度,包括预算和会费率的有关规定及其变更情况都应得到出席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一致通过。
五、成员国每届大会都应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尤其可以:
1.审议并评价迁徙物种的保护状况;
2.审议保护迁徙物种特别是附件一与附件二所列物种的进展情况;
3.必要时为了便于科学理事会和秘书处履行职责,制订出规章并提供指导;
4.接受并审议由科学理事会,秘书处,任何成员国或根据协定设立的任何常设机构提交的报告;
5.向各成员国提出建议,改善迁徙物种的保护状况,并检查在各协定指导下所取得的进展;
6.在没有达成协定的情况下,建议属于一种或几种迁徙物种分布区域国的成员国召开会议,讨论改善这些物种的保护状况的措施;
7.向各成员国提出建议,以改善本公约的效能;
8.决定附加措施,以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标。
六、每届成员国大会应确定下一届会议的开会时间和地点。
七、每一届成员国大会都应决定并通过本届大会的程序规则。除本公约另有规定以外,成员国大会的决议都应经出席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的三分之二多数赞成才能通过。
八、联合国及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本公约的非成员国与各协定成员国指定的团体均可派观察员列席成员国大会会议。
九、凡具有保护和管理迁徙物种的专门知识,并且已经向秘书处表示要派观察员列席成员国大会的下列类型的机构,如没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国反对,应准许他们参加:
1.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国际性机构或团体,国家政府机构或团体;
2.为此目的经本国政府批准的非政府机构或团体。
获准参加会议的观察员有权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八条科学理事会
一、在成员国大会首次会议上,应成立科学理事会,以提供关于科学事务的咨询意见。
二、任何成员国都可以任命一名合格的专家作为科学理事会的成员。此外,科学理事会也应包括由成员国大会挑选任命的作为合格专家的理事。这些合格专家的人数,挑选的标准以及任命的期限应由成员国大会决定。
三、秘书处应根据成员国大会的要求,随时请科学理事会举行会议。
四、经成员国大会的同意,科学理事会应制订自己的程序规则。
五、成员国大会决定科学理事会的职权范围可如下列:
1.为成员国大会,秘书处,为在成员国大会同意下根据本公约或某协定而成立的团体和各成员国提供科学咨询意见;
2.建议开展并协调对迁徙物种的研究工作,评价研究成果,以便核实迁徙物种的保护状况,并向成员国大会报告其保护状况并提出改善保护状况的措施;
3.向成员国大会建议哪些迁徙物种应该列入附件一或附件二,并标明这些物种的分布区;
4.向成员国大会建议,哪些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应该写入有关迁徙物种的各项协定;
5.向成员国大会建议,在执行本公约时应该如何解决有关科学方面的问题,特别是迁徙物种的栖息场所的问题。
第九条秘书处
一、为了实施本公约的需要,应设立秘书处。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应立即为秘书处提供一切物质条件。如果他认为有必要,他还可以接受具备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专门知识的合适的政府间或非政府,国际或国家机构和团体的援助。
三、如果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无力为秘书处提供物质条件,成员国大会应采取措施,为秘书处另作安排。
四、秘书处的职责是:
1.为下列组织安排召开会议并为会议提供服务:
(1)成员国大会;
(2)科学理事会。
2.保持和促进成员国之间,根据协定设立的常设机构之间以及有关迁徙物种的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联系;
3.通过各种适宜途径,取得能够推动本公约的实施并加速实现其目标的报告和情况,并将这些情报分发给有关机构;
4.提请成员国大会关注有关本公约目标的一切问题;
5.为成员国大会起草秘书处的工作报告以及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
6.编制并公布附件一与附件二所列迁徙物种分布区域国一览表;
7.在成员国大会的指导下,促进协定的缔结;
8.编制并向各成员国提供各项协定一览表,并根据成员国大会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这些协定的一切情况;
9.编制并公布成员国大会根据第七条第五款第5,6,7项所作建议的记录以及根据该款第8项所作决议的记录;
10.向公众提供有关本公约及其目标的情报;
11.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以及成员国大会的委托,履行任何其他方面的职责。
第十条本公约的修订
一、成员国大会的任何一届例会或特别会议都可以对本公约进行修订。
二、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订案。
三、任何修订案的文本及其理由至迟应在召开审议会议之前一百五十天送交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修订案立即分送给各成员国。各成员国对修订案提出的意见至迟应在开会前六十天送达秘书处。秘书处应在收文截止后的第一天立即把收到的意见转送给各成员国。
四、修订案应得到出席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才能通过。
五、自通过修订案的三分之二的成员国把他们的接受书全部送交保存国之日起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修订案就开始对所有接受修订案的成员国生效。对于在此以后才递交接受书的每一成员国,则以它递交接受书的日期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开始生效。
第十一条附件的修订
一、成员国大会的例会或者特别会议都可以修订附件一与附件二。
二、任何成员国都可以提出修订案。
三、根据最完善的科学依据提出的修订案的文本及其修订理由至迟应在召开审议会议前一百五十天送交秘书处。秘书处应将修订案立即分送各成员国。各成员国对修订案提出的意见至迟应在开会前六十天送达秘书处。秘书处应在收文截止后的第一天立即把收到的意见转给各成员国。
四、修订案应得到出席并参加投票成员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才能通过。
五、除根据本条第六款规定持保留意见的成员国之外,附件的修订案经成员国大会通过九十天后开始对各成员国生效。
六、在本条第五款规定的九十天内,任何成员国都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保存国提出对修订案的保留。成员国也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保存国撤回保留。该修订案于撤回保留九十天后开始对该成员国生效。
第十二条对国际公约以及其他法规的影响
一、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不得妨碍根据联合国大会第2750C号决议(第二十五届大会)召开的海洋法会议上制定的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亦不应妨碍任何国家关于海洋法的当前和今后的权利主张和法律观点。以及海岸管辖和船旗国管辖的性质和范围。
二、本公约的条款不应影响各成员国依据现行的条约,公约以及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三、本公约的条款不影响各成员国对列入附件一与附件二迁徙物种的保护采取更严格的国内措施,也不影响对没有列入附件一与附件二的物种的保护所采取的国内措施。
第十三条争端的解决
一、凡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争端时,有关各方应通过谈判加以解决。
二、如果争端不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解决,经有关成员国共同协商同意,可以通过仲裁——特别是通过海牙仲裁法院来解决。请求仲裁解决争议的成员国应遵守仲裁裁决。
第十四条保留
一、对本公约的条款不能提出一般性的保留,根据本条和第十一条各款的规定可以提出特别保留。
二、任何国家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将其批准后,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给保存国时,对于某迁徙物种列入附件一或附件二,或者同时列入两附件,可提出特别保留,从而不成为该项保留所指的项目的成员国。保存国向各成员国发出某项保留业已撤回的通知后的第九十天后,该国或该组织才重新成为此项目的成员国。
第十五条签字
本公约在1980年6月22日以前在波恩向各国家及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签字。
第十六条批准、接受、核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后才能生效。成员国应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委托保存国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存。
第十七条加入
1980年6月22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的非签约国家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保存国保存。
第十八条生效
一、本公约从第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保存国之曰起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二、自第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在有关国家或组织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废止
各成员国随时都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保存国废止本公约。保存国收到废约通知十二个月后,废约书开始生效。
第二十条保存国
一、本公约的正本系用德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书写,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的正本交保存国保存。保存国必须把经过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签过字或已递交过加入书的国家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
二、保存国与有关国家的政府协商后,应准备本公约的阿拉伯文和中文的正本。
三、保存国应把本公约的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文书的交存,本公约的生效,本公约的修订,特别保留和废止等等事宜,通知所有的签字国和加入公约的国家和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和秘书处。
四、本公约一经生效,保存国即应遵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一份经核证的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为此下列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9年6月23日签于波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