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31 21:41
互联网内容就是所有的被分享到互联网上可以被查看、读取的信息的统称,包括新闻、信息、资料、音频或者视频内容。
互联网内容服务是指以信息资源传播为特色,通过互联网媒介,实现关于新闻,影视剧、教育、餐饮、休闲、娱乐等内容的信息播放及互动,从而为特定人群提供一站式多平台的系列增值内容服务,尤其是多媒体信息服务。
经过10多年的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许多人文化生活的核心,互联网内容服务的形式也越来越贴近、符合人们的需求。通过BBS、博客、播客等平台,人们不但成为互联网内容的分享者,更成为互联网内容的创造者。
互联网内容服务的细分领域较多,以网络视频为例,
目前,互联网内容服务商的收入来源单一,主要依靠广告和会员收入,对于支撑投入巨大的网站运营常常显得力不从心。赢利始终是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要面对的主要问题。这要求必须在营销上动脑筋下工夫,更好地满足用户体验,提供增值服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①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③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⑤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⑥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⑦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⑧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⑨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的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用户在使用互联网业务时,还应当遵守互联网络的国际惯例,不得向他人发送恶意的、挑衅性的文件和商业广告。
凡事都有两面。互联网促进了信息传播,也在一定程度 上消解了传统媒介对未成年人不适宜信息的隔离作用。在 2009 年“全国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中,工业和信息 化部发文要求全国新出厂电脑预装“绿坝”过滤系统,但因 种种原因无限期推迟实施。根据国际经验,互联网内容分级制度有助于避免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不适宜信息。
(1) 共同治理原则:随着论坛、即时通讯、博客、微博等的兴起,互联网不再是可以通过核心节点控制的传播网络,如广播、电视、电影、书 籍、报刊等,而是一个去核心的传播网络,每一个网站甚至每 一个网民都可以是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的传统监管方式使人担心:“联邦最高法院的 CIPA 判决,假设互联网是一个单 向受集中控制的信息渠道,如果法院继续坚持互联网监管存 在相同的假设,这个假设可能会成为现实。” 因此,部门分 工、自上而下、事前许可和事后处罚的传统监管方式并不完全 适合于互联网内容监管。此外,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互联网不 适宜信息影响这一公益事业,不仅涉及的主体多、技术复杂, 而且社会大众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 协调如此复杂的利益, 仅凭政府的有限资源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有必要变单一直接监管为共同治理,使政府与各种社会力量形成互动、合作的关系。
(2)最小限制原则:1957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 Butler V. State of Michigan一 案中裁定依据“希克林规则”制订的州法令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大法官弗兰克福特( Felix Frankfurter) 认为以儿童适宜标准衡量成人读物是“为了烤猪把房子烧了”。不能以某些互联网内容很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负面影响,就认为其是“不 良的”,而应该充分考虑造成这些负面影响的原因。部分互联 网内容对于未成年人的“不适宜”,缘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社会阅历不足而辨别能力有限、自控能力差等特点。尽管成年人应当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但对成年人权利的限制只能是必要且尽可能小的,否则很可能招致成年人的强烈反对。所以,互联网内容分级立法应确立最小限制成年人原则,不限制成年人的阅读自由,不过分增加成年人发布、传播、 获取互联网信息时的负担。
(3)适当负担原则:获取利润是经营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内在动力。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而对互联网内容进行分级和标签,对经营者来说类似于承担自然环境保护责任。与环保责任不同的是,该责任是一种纯粹社会责任,它可以而且也应当在企业、政府、家庭、学校等之间进行适当分配。过分加重经营者的负担,一方面可能违背公平原则而遭到经营者的抵制;另一方面可能有损效率原则,即为达到同样的保护效果,因家庭和学校等的参与而降低的企业保护成本,可能比家庭和学校付出的成本低,因而从社会整体来看没有效率。此外还应当注意到, 企业负担过重可能降低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就将降低 企业成本从而提高其国际竞争力作为重要的目标。
(4) 奖惩兼用原则:在互联网内容分级法律关系之中,家庭、学校等教育机构、互联网内容服务行业协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都难于通过惩罚方式强迫其承担责任,而应当通过宣传教育和政策、 经费支持来引导和激励。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者来说,应 当获得实施分类、标签工作的成本补贴,对于率先进行试点或者在全面实施过程中表现优良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奖励。经营 者制定分级标准和实施分类、标签的行为,应当接受政府和社 会的监督,因而惩罚措施是必要的。政府主管部门、学校、图 书馆等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应当给予相应处罚。所以综合来看,互联网内容分级法律制度应当确立奖惩兼用、以奖为主的原则。
随着广播网、电视网、物联网与互联网的融合,互联网内容的范围越来越广。目前不仅在门户网站、论坛和新兴的社 交平台,而且在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的互联网应用软件中,也存在着大量未成年人不适宜信息。例如在 Google Play 软件市 场、Apple App Store 软件市场中,就存在着大量不适宜未成年 人接触的内容。因此,被分级的互联网内容,是指以互联网为传播载体的一切不被法律法规禁止的文字、图像、影音、游 戏等信息。违法信息属于被查禁对象而不在其列。
互联网内容分级标准,是指在所有不被法律禁止的互联 网信息之中排除不适宜于未成年人信息的标准。它不同于 《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确定的传播违法信息的标准———超出 社会底线而应当被普遍禁止的标准。有专家认为:“分级应根据不同年龄有不同的约束内容,才能有效地保护青少年,降低他们的抵触情绪。” 对所有未成年人都不适宜信息的标准是互联网内容分级的初始标准,该标准限制的信息范围最小。
在初始标准之上,未成年人不适宜信息还有必要按年龄进一 步细分,作为进阶标准,比如16 岁、 14 岁、 6 岁、 3 岁标准,越靠 后的标准限制的内容范围越大。此外,在未成年人适宜内容 中,还可以设定未成年人信息推荐标准。由于制定和实施互 联网内容分级的进阶标准、推荐标准的成本太大,因此应当采取鼓励而不是强制的方式实施。
对于经营者而言,只有互联网内容分级初始标准是强制性的。 互联网内容分级标准从内容上可以分为性诱惑、暴力和其它三类。性诱惑信息指具有故意挑动、引诱普通人产生性 欲但又不构成淫秽、色情的信息。暴力信息是指极易引起 未成年人模仿实施暴力的信息。其它信息包括迷信、赌博、娱 乐“八卦”等明显缺乏积极价值且一般认为超出未成年人心 理承受能力的信息。作为对比,韩国《网络内容分级服务的 分级标准》围绕“裸露”、“性行为”、“暴力”、“语言”和“其它” 五个方面,在程度上划分为五级,从0 级至 4 级。其中 0 级完 全没有未成年人不适宜内容, 4 级属于最严重的情况,涉及 “生殖器裸露”、“性犯罪或者露骨的性行为”、“残忍地杀害” 和“露骨而猥亵的俚语”等。 分级标准的关键词及其含义应 当明晰、稳定。
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是一个为互联网提供新闻、信息、资料、音频或者视频内容的机构或企业,包括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各种门户网站和专业网站。纯粹的ICP以网站的面貌出现,通过接入互联网来向用户提供内容和信息服务,其本身就是一个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用户。ICP的市场进入壁垒很低,具有一定的资金和技术就可以进入这一市场,因此在经济性规制方面,世界各国大多对ICP的进入控制很松或者不加控制,而把规制重点放在ICP的社会性规制,即内容规制上。
在我国,ICP被视为电信增值服务的一种类型,属于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把ICP界定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只有在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才需要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查,其余的只需要备案即可。在互联网产业中,数量最多、最活跃的就是IC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