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8-24 17:06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农牧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生态资源的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和湿地生态资源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捕鱼等活动,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上述时限和范围时,应当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妥善安排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鸟卵、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及周边地区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进行监督。
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试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引进湿地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禁止在天然湿地内擅自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天然湿地内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湿地被称为地球的“肾”,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持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指出:“健康的湿地生态系统,是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保护湿地,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状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国家将湿地保护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1992年,我国加入了世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原林业部代表国家行使履约职能;2000年,国家林业局会同农业、水利、国土、环保、财政、发改委、交通、建设等17部委制定了《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并且在2003年,国务院批准了《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2006-2010年)》,国家计划投资90亿元进行湿地保护和建设;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家林业局主持召开了全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会议,把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放到了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位置,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更加得到了加强和重视;2005年11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湿地公约履约办公室)。
我区是湿地资源大省,排在全国第三位。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在1995年-1998年组织开展了全区湿地资源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我区有湿地面积424.5万公顷,占土地面积的3.7%,在全球40种湿地类型中,我区有13种。我区的湿地栖息着288种鸟类(占自治区鸟类种数的66%,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水禽有25种)、90种鱼类、20余种动物和802种湿地野生植物。我国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21块湿地中,我区有达赉湖和鄂尔多斯遗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处。全区已经建立了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48处,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8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18处,使得我区40%的湿地得到了依法保护。“十五”期间,经过争取,国家投入我区湿地保护工程建设资金(国债)3700余万元,我区的乌梁素海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达赉湖、科尔沁、鄂尔多斯遗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列入国家重点投资建设项目,进行了湿地生态系统恢复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十一五”期间,我区有14项湿地保护工程列入了2006年至2010年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将投资湿地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
尽管我区湿地保护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还存在湿地被占用、淤积、污染、水质下降;湿地野生动植物被猎捕、采集,湿地生物多样性改变;河流断流、湖泊水位下降或干涸等问题。因此,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和湿地保护工程建设迫切需要加强和规范,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依据及起草过程
我国于1992年加入了湿地公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而且关于湿地资源保护的许多规定散见于我国的一系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中,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环保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自治区关于森林、草原等其他自然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也都有相关规定。国家从2004年就开始推动湿地保护立法工作,目前,全国已经有6个省区(黑龙江、甘肃、湖南、陕西、广东、江西)已经出台了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进行了参考。
在2004年至2006年草案起草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法制办、林业厅多次在区内、外作调研。林业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送审稿)》,2006年6月正式提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审查。条例在草案起草、审查过程中,征求了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农牧业厅、环保局、编办、水利厅、质监局、国土厅、交通厅、建设厅、公安厅等24个委办厅局的意见,还征求了部分盟市和内蒙古达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内蒙古南海子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等6个自然保护区的意见,并征询了5位法律咨询委员的意见。我们依据反馈的意见,进行反复论证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湿地概念
湿地概念的界定是条例(草案)的重点和难点。国际湿地公约中湿地的概念是:“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暂时之死水或流水、淡水、微咸或咸水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区。”因此,湿地不仅仅是我们传统认识上的沼泽、泥炭地、滩涂等,还包括河流、湖泊、水库、稻田以及退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区。我区存在的湿地类型主要有四种,分别是河流、湖泊、沼泽和水库类湿地。我区不是沿海的省份,没有海岸湿地类型;考虑到稻田在我区的面积也比较少,而且国家已经有基本农田保护法对稻田规定了更严格的保护,所以我们没有把海岸湿地和稻田纳入到我们的法规中来。因此,我们依照公约和国家17部委的《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界定了湿地的内涵,同时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对湿地的外延进行了列举,形成了现在条例(草案)中的定义。
(二)关于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湿地是由土地、水域、植物、动物以及微生物等单要素资源构成的综合体,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对湿地保护必须建立在系统化和综合性管理基础上。但在现行管理体制是,不同资源由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使各部门围绕湿地保护的统一目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国务院在1998年“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授权国家林业局行使“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200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要认真坚持和逐步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各级林业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发挥各自的优势,协调配合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2005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国家林业局成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批复》明确规定:“成立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受国家林业局委托,承担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履约的具体工作。”自治区“三定方案”也确定了林业厅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职责。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赋予林业部门的组织和协调职能,并明确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的职能。使条例(草案)更加强调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三)关于对湿地的保护与利用问题
条例(草案)规定主要从湿地面积、生物多样性、水质、物种等多方面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的保护。在湿地利用方面,条例(草案)主要强调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鼓励按照湿地保护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湿地资源。
(四)关于执法主体问题
由于条例(草案)规定的许多禁止性行为的处罚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已经有处罚规定,而且湿地保护的管理体制决定了本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多部门的。为了使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在具体执法行为中履行好各自的职责,条例(草案)原则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赋予湿地保护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其他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做了处罚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4月2日上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湿地保护,对于维护自治区生态平衡,改善自治区生态状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草案)中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组织有关人员赴赤峰市、巴彦淖尔市、乌兰察布市和陕西省进行了立法调研,书面征求了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和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5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政府法制办和自治区林业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明确了湿地的定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界定的湿地涵盖面较广,与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的湿地名录范围不一致,在湿地保护过程中不好操作。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第三条和第九条合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经过认定的天然或者人工、永久或者暂时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自治区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湿地保护的管理体制。在调研和论证中,有关部门和专家认为,湿地保护涉及的部门较多,关系复杂,需要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该条增加一款,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建立跨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内容。由于该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已有全面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四、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湿地保护小区的内容。鉴于国家在湿地保护小区的建设和审批程序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湿地保护小区这一形式在自治区并不具备推广条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款。
五、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一些破坏湿地的禁止性行为。论证会上有的专家提出,该条所列的部分内容与条例其他条款的规定重复,可以合并调整。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内容合并到其他条款之中。
六、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内容。有的组成人员和基层干部群众认为这两条规定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实际,表述也不够准确。农牧业委员会建议要处理好湿地保护与保障农牧民生产生活的关系。根据这些意见,结合立法调研所了解到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捕鱼等活动,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旗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上述时限和范围时,应当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妥善安排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鸟卵、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设定了行政处罚的内容。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该条的处罚行为在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可以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不宜再重复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删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做了进一步的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8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8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与自治区林业厅的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5月3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林业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规定了条例所指湿地的范围。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所认定的湿地范围应当是受到本条例保护的湿地,应根据我区实际情况,明确提出需要保护的湿地种类。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条)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了湿地资源调查的内容。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把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对部分名词作出了解释。湿地范围修改后,需要保护的湿地将主要以湿地保护名录为依据,该条的名词解释已无必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做了进一步的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9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天然湿地内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