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0-20 15:33
再追索权 又称“代位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其前手当事人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在清偿票款并取回汇票后,享有与持票人相同的权利。因而票据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偿付票款后,有权向前手当事人再行追索,但出票人被追索清偿票款后,只能向承兑人再行追索;被追索清偿票款的人不能对后手当事人再行追索。再追索时,再追索人有权请求偿付的金额为:再追索人已经偿付的总金额及其利息,以及再追索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后,依据其取得的票据而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
与最初追索权所请求清偿的金额范围不同,再追索权要求前手清偿的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具体包括:一是再追索权人已经支付给持票人的总金额,二是自己清偿票据债务之日起到前手支付有关金额给自己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是再追索权人向其前手发出通知的有关费用。
再追索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必须向被追索人出示票据,提供拒绝证明或有关部门以及自己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再追索权人不能出示票据和有关的证明,被追索人有权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再追索权人一定要妥善保管收进的票据和支付利息、费用的收据,以便于行使其再追索权。
(1)对于再追索权的行使来说,其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汇票,从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2)在进行再追索时,也要求所依据的票据为完备且无瑕疵的票据,并且,对再追索的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属尚未届满。
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应用应注意三个问题:
(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追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诉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起诉书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