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31 09:46
农村合作金融工作委员会简写为CBA,是成立于2000年5月的组织机构。
中国银行业协会(China Banking Association,CBA)成立于2000年5月,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是中国银行业自律组织。2003年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中国银行业协会主管单位由中国人民银行变更为中国银监会。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在华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协会均可申请加入中国银行业协会成为会员单位。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非法人外资银行分行和在华代表处等,承认《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均可申请加入中国银行业协会成为观察员单位。
截至2014年7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共有373家会员单位和4家观察员单位。会员单位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外资银行、村镇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观察员单位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
中国银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由参加协会的全体会员单位组成。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为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责。常务理事会由会长1名、专职副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1名组成。协会设监事会,由监事长1名、监事若干名组成。
中国银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处共有17个部门,包括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宣传信息部、自律部、维权部、业务协调一部、业务协调二部、教育培训部、农村合作金融工作联络部、国际关系部、计划财务部、热线服务部、研究部、系统服务部、中小银行服务部、业务服务部、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办公室。此外,设立了东方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研修院,开办了《中国银行业》杂志。
根据工作需要,中国银行业协会设立22个专业委员会、3个联席会,包括法律工作委员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利率工作委员会、安全保卫专业委员会、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农村合作金融工作委员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外资银行工作委员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保理专业委员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银行卡专业委员会、行业发展研究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养老金业务专业委员会、贸易金融业务专业委员会、理财业务专业委员会、货币经纪专业委员会、城商行工作委员会、汽车金融专业委员会、客户服务委员会、财务会计专业委员会,以及中间业务联席会、私人银行业务联席会、声誉风险管理联席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提高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为会员服务的水平,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2014年,荣获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全国助残先进集体”称号,成为唯一获此荣誉的全国性行业协会;2010年,被国家民政部授予“全国先进社会组织”的荣誉称号;2009年,在国家民政部组织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等级评估活动中,中国银行业协会以总分第一的成绩获得5A最高等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为 ChinaBanking Association,缩写为 CBA 。
第二条 协会是全国性银行业自律组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协会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提高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为会员服务的水平,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协会住所:中国北京。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业务规范及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银行业诚信制度以及银行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银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银行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银行从业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银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告知中国银监会;
(六)对涉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投诉件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中国银监会,并做好中国银监会批转投诉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维权职责:
(一)组织会员制定维权公约,通过开展区域信用环境评级,发布诚实守信客户或违约客户名单,实施行业联合制裁等措施,制止各种侵权行为,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
(二)参与中国银监会等部门组织的有关银行业改革发展以及与行业权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银行业有关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三)向中国银监会等部门反映涉及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问题,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争取有利于银行业健康发展的外部环境;
(四)组织会员开展行业维权调查,及时向会员进行风险提示,促进会员加强债权维护和风险管理。
第七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接受会员委托,协调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助中国银监会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
(四)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实施银行业舆情监测、引导及应对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银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第八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开展银行业国际交流与合作,参加相关国际组织,推动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资质互认工作;
(三)加强与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协会的沟通和协调;
(四)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五)组织开展业务竞技活动,增进会员间的了解和友谊,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或中国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和会员交办、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会员
第十条 协会会员为单位会员。
第十一条 凡承认本章程的下列机构,均可申请加入协会,成为会员:
(一)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非法人外资银行分行和在华代表处等,承认本章程,可申请加入协会,成为观察员。
第十三条 会员、观察员申请加入协会时,应当按照协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经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查同意后,向申请人颁发会员、观察员证书,申请人即取得相应资格。协会根据需要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会员、观察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的,其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
第十四条 协会应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做答复视同接受申请。
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并行使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参加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获得协会提供的服务;
(四)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五)对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要求协会为其保守商业机密;
(七)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八)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协会的决议;
(二)关心、支持协会工作,参加协会的各项活动,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承担协会委派的各项任务,接受协会有关的询问和调查,并提供协会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应委派其法定代表人出席会员大会,如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可委派其他主要负责人出席。
第十八条 协会统一编制会员名录。会员名录中所填事项发生变更时,会员单位须在15日内书面通知协会,以作相应变更记录。
第十九条 观察员不享有本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部分享有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享有第十五条其他款规定的权利,承担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会员、观察员在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或不缴纳会费的,经协会秘书处发函确认后,视为自动退会,并由秘书处向会员单位作内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观察员资格终止:
(一)自动退会;
(二)自愿退会;
(三)违反本章程规定,被取消会员、观察员资格;
(四)会员法人资格依法终止。
第二十二条 会员、观察员自愿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
第二十三条 会员、观察员违反本章程和行业自律制度,协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观察员权利1-6个月;
(四)取消会员资格。
受到上述处分的会员、观察员有权向理事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会员大会申请裁决。理事会收到复议后应做出答复,会员对答复不服的,可向会员大会申请裁决。会员大会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每个会员享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协会财务收支报告;
(三)审议批准协会的工作计划;
(四)选举和罢免协会理事、监事;
(五)选举和罢免会长、专职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
(六)审议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决定;
(七)审议通过会费的缴纳标准;
(八)决定终止事项;
(九)审议批准需经会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届三年,每年召开一次。经理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临时会员大会不得研究提议议题之外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能召开。会员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 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会员理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专职副会长和秘书长等非会员理事由中国银监会推荐,并须经会员大会选举通过。
协会设理事若干名,理事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会员理事在任期内如发生离任等情况时,应由所在单位函告协会,继任者自动接任前任在协会理事职务的任职,并由协会公告各会员单位。该理事为常务理事的,一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收支情况;
(二)选举罢免常务理事;
(三)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四)对会员遵守协会章程及行业自律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协会章程及行业自律制度的会员进行处分,其中,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应报会员大会决定;
(五)制定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
(六)审查批准会员的入会申请;
(七)审定行业自律制度;
(八)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九)任免协会秘书长;
(十)审定协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十一)建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十二)审定协会的重要规章制度;
(十三)其他需经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经监事会提议也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取通讯方式召开。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参加方能召开。理事会会议做出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原则上人数不超过理事的1/3。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三、六、八、十、十二项职责。秘书长和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会成员提议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会成员参加方能召开。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五条 协会设监事会,由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组成,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监事长由其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协会会费的收取以及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协会的各项业务工作;(五)监督会员履行会员义务;
(六)负责组织对会员投诉进行调查取证,也可委托秘书处办理;
(七)监督协会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八)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名誉职务,其人选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三十八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国银监会审核报民政部审批后可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协会设秘书处,为协会日常办事机构。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若干内部工作机构。采取会员单位派驻、外部聘用等方式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逐步实现年轻化、职业化、专业化。若工作需要,经协商,会长、副会长、专业委员会主任所在单位应积极向秘书处派驻工作人员。会员单位派驻的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其在委派单位的各项合法权益。协会秘书处应为会员单位派驻的专职工作人员出具工作鉴定,委派单位在对其派出人员的职务和薪酬做出安排时,应将其在协会秘书处的工作表现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 协会的会长、专职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经中国银监会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登记备案。
第四十一条 协会设会长一名、专职副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监事长一名。会长、副会长、监事长每届任期三年,连任不超过两届。专职副会长为专职工作人员,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非专职工作人员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担任。协会专职副会长拟任人选由中国银监会推荐。
第四十二条 会长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因情况特殊,经会长、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专职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它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领导协会各项重大工作。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定一位副会长代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专职副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会长主持协会日常工作;
(二)具体领导协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三)提名协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及副秘书长人选。
第四十五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三)主持监事会工作。
第四十六条 协会设专职秘书长一名,每届任期三年。
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决定聘任,报中国银监会、民政部备案。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协会设副秘书长若干名。副秘书长由专职副会长提名,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
第四十七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专职副会长领导下,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内部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报专职副会长决定;
(四)提出秘书处工作人员聘用名单,报专职副会长决定;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八条 会长、专职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政部关于社团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
(二)在银行业界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三)在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担任过相应领导职务;
(四)热爱协会工作;
(五)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专职副会长、秘书长为专职工作人员,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0岁;
(六)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一般工作人员(含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工作期间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可提前解聘。秘书处领导在任期间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经理事会研究并报中国银监会审查同意后,可提前解聘。
第五十条 中国银监会可派代表列席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会议。
第五章资产管理
第五十一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会费;
(二)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或政府机构购买服务而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二条 协会会费收取实行预算制,即根据协会业务工作和协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预算,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由会员单位分担。
第五十三条 协会经费应用于开展本章程规定的业务以及协会的自身建设,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五十四条 协会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应按捐赠、资助人的要求使用并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十五条 协会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每年应聘请专业机构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六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应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七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监事会和国家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须接受中国银监会和民政部认可的审计机构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十九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十条 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终止及财产处理
第六十一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六十二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监会审查同意。
第六十三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中国银监会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 协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六十五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银监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3年9月16日第13届会员大会审议表决通过。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中国银监会审查,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农村合作金融工作委员会
农合委员会以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稳健持续发展为宗旨,发挥协调、联络的职能,整合农合会员单位资源,畅通农合会员单位相互沟通渠道,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农合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维护农村金融市场秩序,提高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服务的水平,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挥支农主力军的作用,支持农村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
农合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为常务委员会,对会员大会负责。常委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领导农合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常委会由9家常委单位组成,设主任1名、专职副主任1名、副主任2名。农合委员会办公室与协会农村金融工作联络部合属办公,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农合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一)按照银行业自律公约制定实施细则,督促农合会员单位合法合规经营,维护行业间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合规文化建设。(二)针对损害农合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维权行动。(三)接受农合会员单位委托,协调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系,提出有关农村合作金融改革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建议,为农合会员单位呼吁政策扶持,并协助银监会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争取有利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外部环境。(四)组织建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全国性综合业务服务平台,开展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五)协调农合会员单位之间关系,健全信息沟通交流机制,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加强与社会各界沟通,引导社会舆论,维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声誉,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六)组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培训,推动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组织开展全国性的企业文化活动,培养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组织开展境内外同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由参加协会的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责:
1.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2.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
3.审议批准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4.选举和罢免协会理事、监事;
5.选举和罢免会长、专职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
6.审议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决定;
7.审议通过会费的缴纳标准;
8.审议决定对协会的解散和清算等有关终止事项;
9.审议批准需经会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
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1.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收支状况;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2.对会员遵守协会章程及行业自律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协会章程及行业自律制度的会员进行处分,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应报会员大会决定;
3.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4.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5.决定会员的入会;
6.审查批准会员的自愿退会;
7.拟订行业自律制度;
8.决定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
9.选举、任免协会秘书长;
10.决定聘任协会副秘书长及各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11.建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12.制定协会的内部重要规章制度;
13.其他需经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常务理事会
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专职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监事长列席会议。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责。
监事会
协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组成。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
1.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2.列席理事会会议,监督理事会工作;
3.监督协会的会费收取及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
4.监督协会的各项经营活动;
5.监督会员履行会员义务;
6.负责组织对会员投诉进行取证调查,(也可委托秘书处办理);
7.监督协会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会长、专职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
协会设会长一名、专职副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监事长一名。
会长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下列职责:
1.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2.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3.签署协会的决议和有关重要文件;
4.组织、领导协会各项重大工作。
专职副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1.协助会长主持协会日常工作;
2.具体领导协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3.提名协会各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及副秘书长人选,提交理事会决定。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定一位副会长代其履行职责。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1.主持监事会会议;
2.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3.主持监事会开展工作。
专业委员会
协会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经中国银监会审核,报民政部门备案。目前,协会设立16个专业委员会,即法律工作委员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农村合作金融工作委员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外资银行工作委员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保理专业委员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银行卡专业委员会、行业发展研究委员会、消费者保护教育委员会、养老金业务专业委员会、贸易金融业务专业委员会、理财业务专业委员会、货币经纪专业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各委员会日常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由专职副会长提名,专业委员会会议选举,理事会聘任。
秘书处
协会设秘书处,为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协会秘书处下设13个部门:办公室、自律部、维权部、计划财务部、教育培训部、宣传信息部、农村合作金融工作联络部、研究部、业务协调一部、业务协调二部、热线服务部、国际关系部、系统服务部。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减秘书处职能部门。
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秘书长主要职责:
1.在专职副会长领导下,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2.协调内部机构开展工作;
3.提名秘书处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会长或专职副会长决定;
4.提出秘书处工作人员聘用名单,报专职副会长决定;
5.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为部门主任。
资格认证委员会委员主要由有关监管部门负责人、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中国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及秘书长组成。资格认证委员会最高权力机构为资格认证委员会全体会议。资格认证委员会下设常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是实施认证制度的日常工作机构,设主任一名,由中国银行业协会秘书长兼任;副主任十名,分别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副秘书长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信银行和辽宁省农村信用联社九家银行人力资源部、培训中心负责人兼任。
资格认证委员会在推进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设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原则:(一)统一性原则,逐渐统一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使其更加规范、客观和公正;(二)权威性原则,建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银行业从业资格认证领导机构,以行业公认的方式制定相关资格考试规则,使资格认证制度适用于各类银行机构;(三)行政与市场相结合的原则,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将在银监会的大力支持下,充分吸收和借鉴市场成熟的经验及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认证体系;(四)整体规划、逐步推开、分步实施的原则,先试点,再分步实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资格认证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一)建立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推行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和用人规范,为银行业人力资源管理提供相关的依据;(二)制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的规划,研究和完善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标准和相应的制度;(三)组织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审核银行业从业人员认证资格,管理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四)推动银行业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以后的继续教育。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保障其及时、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根据《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和《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制订本规则。
第三条 法律委员会的宗旨是维护银行业和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改善银行业的经营环境,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实现银行业和会员单位的持续、健康发展。
职责
第五条 法律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银行业维权方面的行业规则、规章制度,推进维权工作的制度化建设;
(二)根据银行业发展需要和会员单位诉求,提出立法、行政和司法建议,争取国家有关机构的支持;
(三)受理会员单位维权申请,审议并做出维权决议;
(四)针对损害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实施联合维权行动;
(五)协调会员单位活动和利益,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
(六)组织、协调课题研究工作和实务调研活动,为会员单位提供专业理论和实践服务。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成员及成员代表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均可申请加入法律委员会。
第七条 协会的会员单位经向法律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承诺遵守本规则并指定代表部门,即可成为法律委员会的成员。
第八条 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提出全体会议议案的建议权;
(三)提出维权申请,请求协会依法采取维权措施;
(四)对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成员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委员会工作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维护法律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关心、支持法律委员会工作,积极参加法律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四)成员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各成员必须指定一名负责法律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作为成员代表,代表成员参加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
成员代表一经确定,应具有稳定性。如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发生变更,应及时将新的成员代表报法律委员会办公室。
成员代表的意见应视为成员单位的意见。
全体会议
第十一条 法律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成员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由法律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二条 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的各项基本规章制度;
(二)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常委单位);
(三)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 审查和批准需由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召开全体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通知全体成员单位。全体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国家监管部门列席。
第十五条 全体会议需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参加方能召开。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常委单位、成员单位提出,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定。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成员单位一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全体会议决议需到会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书面方式进行的表决适用同样原则。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法律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委单位由全体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
常务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可以决定增减常委单位。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全体会议;
(二)执行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
(三)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体会议的职责;
(四)制订法律委员会基本工作制度和行业维权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受理成员单位维权申请和诉求,采取措施进行维权;
(六)选聘法律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七)负责全体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委员会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委单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法律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常务副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主任主持;召开常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常委委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国家监管部门列席。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常委单位一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需到会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书面方式进行的表决适用同样原则。
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法律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维权部。
第二十五条 法律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协会秘书处推荐,副主任由常委单位推荐。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聘任。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
(二)具体落实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事项;
(三)负责法律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主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单位由协会专职副会长提名,副主任单位由主任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两届。
主任和常务副主任人选必须从主任行产生,副主任人选必须从副主任行产生。法律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主任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担任。
法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产生后由协会理事会聘任,在协会理事会领导下主持法律委员会工作。
法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同时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 主持召开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 组织协调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三) 向全体会议或协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四) 提名常务委员会常委单位侯选名单;
(五) 履行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经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协会核准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修改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