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27 14:00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农户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土地利用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农户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土地利用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百三十条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的定义】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主要内容如下: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受让一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原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取得,是农民家庭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设立而取得,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对于通过互换或者转让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如果未经登记,也取得该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为不动产用益物权,但是自合同生效时取得,无须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平等协商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对土地的投人,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了较长的承包期限,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4)承包土地的用途。(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尽管《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有所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可以作更为明确的约定。(6)违约责任。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转让方式进行流转。进行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1、互换。基于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可让与性。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与土地所有权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3、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土地所有权人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受让一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原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取得,是农民家庭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设立而取得,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对于通过互换或者转让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如果未经登记,也取得该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主要价值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方最主要的效力。
(2)自主经营权。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决定种植什么作物、种植多少面积或者安排什么种植、养殖项目,只要不改变农业用地,不建造永久性建筑,不影响邻人的经营和邻人的种植,任何人都不得以所谓“规模经营”“特色经营”“一县一品”“一乡一品”为由干涉农民的经营。
(3)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在土地经营的过程中为方便耕种,以将自己的承包地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承包农户的土地进行互相交换,以实现连片规模种植。
(4)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5)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在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国家不仅应当足额补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还应当足额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征收补偿请求权。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承包方除依法享有以上法定权利外,还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例如“四荒”地的优先承包权、承包耕地的收益和林地剩余期限的继承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保障国家粮食生产安全和国计民生,我国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碱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包方的权利
(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包方的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类似这样: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关于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区别,主要内容如下:
在权利主体上,土地经营权人是市场主体,没有身份限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三权分置”所引起的体系效应之下,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身份属性;在权利设定依据上,土地经营权产生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时)或“承包合同”(派生于土地所有权之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民法典》)或“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农户就其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具有身份性,“人人有份”,体现福利性和保障性,处分较受限制;但土地经营权是经营主体(市场主体)就承包农户承包经营的或集体经济组织未予发包的农村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市场化的权利,无论其取得还是处分,均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上不作强行限制。
案例:郭某与郑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互换行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对互换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非常相似,互换一方不能以没有明确约定期限为由,随时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案号】(2006)新民权初字第41号
二审:(2007)沈民(3)合终字第111号
【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郑某
1998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某镇XX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14.7亩。2001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用其承包地中的9.2亩与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被告在地里打了机井。2005年11月,某镇X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证所标注的地块仍为原告于1998年承包时载明的地块。后因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被部分征用,而被告领取了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原告遂诉讼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换地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某镇XX村村民,是XX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者之一。1998年,原、被告均依法从发包方XX村委会取得了各自按人口应分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对自己承包土地的流转是完全自愿的行为,流转后对双方的生产经营更为有利,这种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而且,流转后原告并未对被告处置该土地(打井等)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可视为其土地互换的期限应是二轮土地承包的法定期限。因此,根据民法理论的公平原则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互换土地的合同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临时换地,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在该地块打井时,原告并未予以制止,说明在与被告互换家庭承包地后,原告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该地块所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临时互换承包地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原、被告私下将原告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9.2亩土地进行了临时调换,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互换,也没有按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互换方式流转的相关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其有权收回9.2亩土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对上述9.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互换家庭承包土地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应认定互换合同有效。关于在互换合同有效前提下,未约定期限,一方可否随时主张收回土地的问题,互换行为虽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的互换行为除明确约定期限外,应认定为整个剩余承包经营权期间,不能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的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仅规定了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综上,当事人不能基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而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往往是在双方当事人已对土地互换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多因一方土地被征用,为得到征地补偿费而提起诉讼,要求换回原承包地以恢复原状。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人认为,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互换期限,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即将其视为不定期的互换,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专家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正确审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是对互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作出正确的认定。
1、互换合同性质的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前提是: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个承包人之间进行。承包人虽然丧失了自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同时取得了对方承包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小规模流转的形式。互换属于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涉及互换双方原承包经营合同标的和承包关系的变更。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非常相似,都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不同之处在于转让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价金的交换,受让方需向转让方支付价金,而互换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实际生活中有附条件补足价金的互换,即不等价互换后,尚有差额,差方可以金钱补足。所以,互换合同与转包、出租合同是存在根本差异的,不能依据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解释第17条关于不定期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转包、出租这两种流转合同纠纷的处理。
互换无需经发包方同意,法律之所以没有对互换合同做出与转让合同类似的限制,是因为互换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交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并不会因此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做此限制没有必要,不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2、互换合同效力的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项规定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公示的限制。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就土地权属发生变更,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大体上分为登记要件主义、地券交付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三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变更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交易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不登记的,其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法国等国家也采用这种制度。
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合同,除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外,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强制当事人登记。这样规定,是因为农民承包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承包方案是经村民会议通过的,聚集而居的农户对于自己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的承包地块情况是清楚的,实际上已经起到公示作用。因此,将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土地承包人,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
互换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可自愿进行登记并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未登记的,其法律后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说,土地互换后,当事人进行登记的,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未经登记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产生导致互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他人互换,而与转让人交易并支付了价款,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互换的实质应是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当事人之间的互换行为除明确约定期限外,应认定为整个承包经营权期间,不能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处理。故本案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约定明确期限,是临时调换,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互换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发生变更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互换行为虽然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对互换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文/姜梅;田丽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