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14 13:21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以及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家庭。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以及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家庭。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6号。
涉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相关内容:
第二条第6款“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规定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副业生产,就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国农村,承包农村土地基本上以户的形式进行,只有单身的农民才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约定承包的生产项目,交付使用的生产资料数量和承包日期,交纳集体的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承包户有使用水利等公共设施的权利,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总是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承包经营户。在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方面能够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另一方面能够以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身份进人交换领域,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商品交换关系。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是属于商事主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或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承包权。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是: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负无限清偿责任;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尽管以户的方式承包,但事实上是由农户的部分成员经营,证明属实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户其他没有进行共同经营活动的成员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
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范围,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范围是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农业或者副业生产。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行使“三权分置”中的土地经营权,利用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商业化开发,开展商业活一步开发土地的利用价值,把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扩大经营范围,在农村经营中取得更好的效益。
案例:北京三中院判决乔某、杨某诉张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口粮田”及“果树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因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发生继承
【裁判要旨】
“口粮田”及“果树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户”,而非某一家庭成员,全体家庭成员共享承包经营权。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口粮田”及“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该户剩余的家庭成员共有,均不发生继承。“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继承仅限于“绝户”这一特殊情况,即“户不绝,不继承”。
【案号】(2016)京0117民初1120号,(2016)京03民终8100号;
【案情】
1998年12月,北京市某区金海湖镇祖务村分配口粮田,每人应分得0.7亩,杨树某和其妻张某及女儿杨某钰、杨某跃一家四口共分得口粮田2.8亩;1999年3月,该村又分配果园地,每人应分得0.5亩,杨树某一家又分得2亩。相同时期,杨树某的父母二人亦分得了相应的口粮田和果园地,杨树某的弟弟一家四口亦分得了相应的口粮田和果园地。2010年5月6日,杨树某去世。2016年2月14日,杨树某的父亲亦去世。现杨树某的母亲乔某及弟弟杨某起诉张某、杨某钰、杨某跃,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杨树某对0.7亩口粮田和0.5亩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杨树某享有北京市某区金海湖镇祖务村1.2亩地的土地使用权应由杨树某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因杨树某之父杨兴在杨树某死亡后去世,故杨兴应继承杨树某的遗产份额,由杨兴的法定继承人(包括杨某)再予以继承,并按照继承分配原则确认乔某享有其中0.32亩土地使用权,杨某享有其中0.08亩土地使用权。判决后,张某、杨某钰、杨某跃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在农户内部,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只是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故改判驳回了乔某、杨某要求继承分割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1.“口粮田”及“果树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具有特定性
集体土地的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大类。采用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固定每户应当承包的土地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均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01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审议并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五十一条也进一步明确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农户而非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个人,签约人仅系该农户的代表,在农户内部,每位家庭成员均共享土地承包经营权。
2.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的身份确定具有特殊性
是否属于承包经营户中的家庭成员,不能以是否在共同居住、是否具有近亲属关系或是否属于同一户口簿等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核对的农户为单位,该家庭成员是否属于农户中的一员作为判断标准。另外,该家庭成员的人数会因结婚、新生儿出生、老人去世而有所变化,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不变,人数增减并不影响承包地的亩数,只是影响每位家庭成员所享有的承包收益分配份额。
本案中,乔某一家两口、杨树某一家四口、杨某一家四口在北京市某区金海湖镇祖务村分配“口粮田”“果树地”时均作为三个独立的农户参与分配,签订承包合同,并非是一个大户作为签约主体,三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共享。
3.“口粮田”及“果树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具有法定性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为集体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所说的财产权利继承不同。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限于耕地、林地和草地。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只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仅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仅明确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即意味着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因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农户,某一家庭成员去世后,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只是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于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即“绝户”时,因承包主体消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消灭,土地则由发包方收回。但对于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则不同。因为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俗语说“前人栽树后人乘凉”。林地一般前期投入大,后期才见收益,不同于耕地、草地一般投入较小且当年投资当年可收益,若因承包人死亡就收回林地,则不利于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将严重影响承包人投资的积极性,故立法者特别规定了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切实消除了承包人的后顾之忧。(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清波)
农村承包经营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