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

更新时间:2022-01-12 21:26

农药管理是按政府颁布的法规和有关制度管理农药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保证农药的质量和施用安全,并防止或减少产生不良副作用。

文件内容

发展概况各国的技术水平和农药发展历史不同,农药管理的重点也各异。发展中国家多着重于农药的质量管理。一些发达国家则已从质量管理进入较全面的安全管理阶段,重点是保证人畜和环境的安全。有的在法规中规定必须提供农药毒性、致突变性以及有关代谢研究和药理学研究方面的资料。农药管理工作多数国家由农业部门主管(日本、英国、法国、联邦德国等),有的则由卫生部门(意大利)或环境保护部门(美国)负责。对农药的登记审批工作,一般先由各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议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最后由主管部门批准。截止到1982年,全世界已有31个国家建立了农药管理法规。  中国在1957年至1982年前曾对农药管理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分别作出有关规定。如规定有机磷、有机氯农药及粮食仓储用熏蒸剂的使用范围、停止生产和进口含汞农药、加强农药质量管理、制订国外农药田间药效试验管理办法、公布28种农药的安全使用标准及其他农药的使用范围等。1982年公布农药登记规定,由农牧渔业部主管,下设农药检定所负责具体工作。同年公布的食品法,对食品中农药的安全性鉴定程序也作了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管理、安全性管理和使用管理3个方面。  质量管理 首先是建立质量标准。规定农药产品应具备的技术指标包括有效成分含量,粉剂的细度、乳油的乳液稳定性、闪点,可湿性粉剂、胶悬剂(或浓悬剂)的悬浮率,颗粒剂的颗粒直径范围,符合热贮、冷冻试验的条件等。国际上通用的农药质量标准有联合国粮农组织(FAO)标准,和适用于卫生方面的世界卫生组织 (WHO) 标准。每个技术项目都要有准确检验方法,世界各国多参照国际农药合作分析委员会(CIPAC)和WHO标准中规定的方法进行。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三级标准,即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以后将逐渐采用国际标准。  安全性管理 其措施是凡申请登记的农药品种,要提供以下安全性资料,以确保人的健康并减轻农药对环境生态系统的为害。①原药的蒸气压、水溶性和辛醇/水分配系数,预测其是否会以大浓度进入大气,以及其在环境中的运转和在动物脂肪组织中的生物蓄积潜力;②用两种供试动物进行的有关原药及其制剂经口、经皮吸入的急性毒性试验资料,以评定其对人畜的急性毒性;③用两种供试动物90天投药饲养的慢性毒性试验结果;④用两种供试动物经口投药 2年饲养的慢性毒性试验资料,以评定对动物器官有无损害,有无致癌毒性;⑤提出无作用剂量值,以确定每日允许摄入量(ADI)和制定最大允许残留量 (MRL);⑥繁殖后代试验结果,以评定有无致畸毒性;⑦农药施用后对环境生态系统有无影响的资料,以评定对有益生物如蜜蜂、家蚕、鸟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影响;⑧对代表性鱼种的半数致死浓度(TLm 值)等;⑨按照规定的施药方法,农药在农作物上的消解动态、实际残留量以及施入土壤后的半衰期和残留量测定方法等;⑩施药人员防护办法;为防止农药在日晒、高温下引火爆炸而注明的储运注意事项、中毒的解救办法等。  使用管理 凡申请登记的农药品种,要提供在本国1年或2年由政府承认的药效试验单位进行的试验结果,确定适用的范围、施用量、施用时期、施用次数和安全间隔期;标签上要有详细的使用说明。通过审查,保证具有药效,并不致发生药害,农药残留量不致超过规定的标准。经审查符合要求者准予登记。各国对登记有效期间有不同的规定,到期可重新申请。已登记的农药,根据以后发现的问题,主管部门可以宣布限用、禁用范围,直至撤销登记。  存在问题和发展趋势农药的开发周期较长,耗资较大,因此开发者希望所提供的资料能适用于许多国家的管理法规。但各国对申请农药登记所要求的资料内容以及所规定的农、畜产品和农药最大允许残留量的标准不尽相同。为了便于农、畜产品的国际贸易往来,联合国粮农组织于1977年和1982年先后召开农药登记国际标准化特别政府磋商会议,研究确定登记前评价和预测农药对环境的影响所需的资料,以及药害评定的程序和试验方法等,可望使有关最大允许残留量和农药残留检验方法等的规定逐渐趋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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