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婚姻关系

更新时间:2022-06-22 10:37

准婚姻关系也称为亚婚姻关系,是指未婚男女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两性结合关系的事实状态。对于准婚姻关系,有的国家也称之为非法同居。

定位和称谓

对于准婚姻关系,有的国家也称之为非法同居。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就将其称之为非法同居。这种称谓具有比较强烈的谴责性,使用这样的称谓有对准婚姻采取不支持、不赞成态度的嫌疑。而事实上,对于准婚姻关系并不存在法律的谴责问题,而是现代社会生活未婚男女选择的一种新的婚姻关系行使。因此,使用一个较为中性的概念,即“准婚姻关系”的称谓比较合适。

性质

准婚姻关系的性质就是亚婚姻的事实状态。

准婚姻是一种事实状态。理由是,未婚男女缔结的准婚姻关系,既不是结婚,又不是一般的同居或者姘居的其他非法关系,而是一种类似于婚姻的事实状态。界定这样的性质大体上表明了法律的态度。这种立场,类似于物权法对占有的认识,就是事实状态,不发生权利,而法律又承认这种事实状态。

主要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准婚姻关系与事实婚姻最为相似,但是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严格的区别,并不是同一的性质。其基本区别在于:

第一,二者的基本性质不同。

准婚姻关系和事实婚姻虽然都是两性结合的一种形式,但是,准婚姻关系的性质是亚婚姻的事实状态,不是婚姻形式。而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关系,尽管存在形式要件上的欠缺,但是具备婚姻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婚姻关系。

第二,二者的当事人合意的内容不同。

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和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都有两性结合的合意,但是合意的内容不同。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并不具有结为夫妻的合意。而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结婚的合意,彼此愿意永久地成为夫妻,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

第三,二者对外公示的内容不同。

准婚姻关系是公开的两性结合关系,而不是秘密姘居,因此对外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公示的内容不是夫妻关系,不是配偶,而仅仅是异性的同居者。而事实婚姻对外的公示内容是双方结为配偶,而不是一般的两性同居,因此具有原则的区别。

第四,二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

在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亲属的身份,法律关于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切规定都不适用,双方当事人不是配偶,均不享有配偶权。而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配偶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身份是配偶,享有配偶权,法律关于夫妻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都适用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

第五,二者的财产关系内容不同。

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在财产上究竟采用何种体制,在于他们之间的合意,如果采用共有制,则为共有制,如果采用分别财产制,则为分别财产制,如果没有约定,则为分别所有,并非必然产生共有制。而事实婚姻的财产制适用关于婚姻财产关系的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为共同共有,为婚后所得共有制。

第六,二者的结果不同。

一般来讲,准婚姻关系和事实婚姻的界限可以从结果来论断:如果准婚姻关系没有生育子女,可以不视为事实婚姻;如果准婚姻关系生育了子女,可以视为事实婚姻。换句话说,准婚姻的“准”字,就是因为还没有生育子女。

建议

第一,男女同居形式,包括老年人的同居,形成了很大的不婚“同居族”。

文化越发达的地区,同居族越多。人们选择自己认为更为适当的方式解决男女两性结合关系的形式,满足人们对两性生活不同层次的需求,而这种愿望和选择是无可指责的。在极“左”的时期,对于男女不登记而同居者,被称为非法同居,属于“男女作风问题”,严重的要予以依法制裁。但是大量的同居现象说明,任何社会现象只要不是反社会、反人民,就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也应当对此作出新的规定。

第二,异性当事人同居生活,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

生育年龄的男女同居,就会发生生育问题。既然有生育问题,就会出现非婚生子女问题,就必然涉及到同居当事人的子女的法律地位、抚养、认领、准正以及亲属关系等问题。但如果因此发生民事纠纷,不管有没有法律规定法院都要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法律对这种现象不加以规制,更大的问题是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不能保护这些关系中的弱者的权利,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法进行救济。法律不规范这样情况只能让这些受到损害的弱者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

注:

在修订《婚姻法》时曾经对此提出过意见,建议立法关注这些社会现象,并且加以规制和规范,在婚姻立法中规定准婚姻关系的形式,将这种社会现象纳入法律的轨道,防止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出现更多的问题,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修订《婚姻法》中,立法者没有接受这个意见,没有对准婚姻形式及其问题的解决作出规定。立法者解释,在修订《婚姻法》中,之所有没有确认这种准婚姻关系,主要理由是对这种逃避《婚姻法》规范的行为,不能予以法律上的承认,否则,就会有更多的人会不登记而同居,使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严重冲击;同时,对于以这种形式同居的男女之间的关系还没有调查研究清楚,不能提出准确的规范意见,因此不急于作出规定。

构成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者认为具备以下要件可以认定为构成准婚姻关系。

1.同居的主体为异性、未婚者

准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异性结合而共同生活,而不是同性同居,因此,准婚姻关系不是同性恋,与同性恋相区别;同时,同居的主体均须为未婚者,而不是一方或者双方为有配偶者,因此,准婚姻关系与姘居以及“包二奶”相区别。

注:在提出法律应承认准婚姻关系的主张之后,有人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助长非法同居、对抗《婚姻法》,公然主张“包二奶”,其实真的是很无辜。均无配偶的男女共同生活,如何构成“包二奶”呢?当然也不是姘居。

2.双方有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

准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有共同的生活,包括一男一女的性生活、共同的社会生活和共同的经济生活。这样的生活表现为双方在共同的居所中生活,像夫妻那样的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准婚姻关系绝对不是临时的同居,而是具有较为长期同居的目的,并且较为长期地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3.双方合意的内容不是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切勿需法定公示

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具有明确的合意,就是异性长期同居,而不建立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将这样的意思表示表达于外,就是对外明确表示双方不是夫妻,或者没有明确表明双方是夫妻。至于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则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有较长时间的约定。即使是对外表明双方的准婚姻关系,但也不是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仅仅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外界知道而已,并非一定要公示。

4.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应当符合法定婚龄

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均须符合法定婚龄,未达法定婚龄的,不能认为构成准婚姻关系,法律也不应当承认其准婚姻关系的状态。

注:

研究准婚姻关系的构成,可以借鉴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非法同居关系的界定。该法第708条规定的内容是:“非法同居是一名男子与一名妇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情势创立的事实状态。”第709条规定的是要件:“构成非法同居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是(1)有关男女的行为类似于已结婚者的行为。(2)他们不必向第三人声明他们已结婚。(3)一男一女保持性关系,即使是反复进行的且众所周知,这一单纯的事实本身不足以在此等男女间构成非法同居。”这样的规定,基本上界定了准婚姻关系的界限,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般规则

对于法律调整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可以提出以下意见:

权利义务

我国亲属法对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可以确定以下内容:

第一,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发生配偶的亲属身份,不发生配偶权。无论其同居多长时间,无论其是否有子女,只要双方没有登记结婚,而仅仅是准婚姻关系,就不能认为他们是配偶。至于他们的相互身份,我认为就是同居者,或者叫做准婚姻关系当事人。

第二,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对方亲属之间不产生姻亲关系,不在男子与妇女的亲属间或妇女与男子的亲属间产生任何姻亲身份,不发生姻亲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姻亲有关的婚姻障碍的法律规定都适用于准婚姻关系。

第三,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相互间不产生任何提供生活保持的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解除共同生活状况的权利,而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女方为扶养共同生育的子女所需,男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负担责任之外,不负担其他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当准婚姻关系解除的时候,如果一方负担养育共同生育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抚养费用的给付义务,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继承关系,不得相互继承遗产。

亲子关系

准婚姻关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一切规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子女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亲权,法律不得对其子女有任何歧视行为。但是,双方当事人虽然为子女的父母,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不具有配偶关系。

在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准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子女未成年的,可以向其父或母请求抚养给付。对于丧失生活来源的父或母,成年子女负有赡养义务。

相应的,当事人的子女对于当事人各自的父母间,产生直系血亲关系,取得祖孙、外祖孙身份,发生祖孙、外祖孙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亲属权。

关系的解除

准婚姻关系的解除,就是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同居关系。亲属法在这一部分要解决的问题是:

第一,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准婚姻关系。

一方要求解除该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而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断。一般应当判决解决准婚姻关系,不应当判决予以维持。

第二,解除准婚姻关系的效果为终止准婚姻关系。

解除准婚姻关系之后,就使双方当事人不再为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再是同居者。

第三,准婚姻关系终止后,在当事人相互之间原则上互不负责任。

我国亲属法可以规定,双方当事人终止准婚姻关系,不分男方提出和女方提出的不同,只要一方生活确有困难者,对方应当予以适当帮助。

注:有些国家例如法国、埃塞俄比亚等国对准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制,是通过立法予以确认的,并对调整准婚姻关系确定了一般规则。

最值得借鉴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法在“人法编”的第八章“非法同居”中,详细地规定了从708条至721条共14个条文,涉及到了准婚姻关系的几乎所有问题。涉及到的问题是:第一,规定非法同居的定义,已见上文。第二,非亲属的效果,即同居不在同居者之间以及同居者的亲属间发生亲属关系,但是对于同居者所生的子女发生亲子关系。第三,同居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发生生活保持义务,不产生共同财产关系,双方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权,但是同居男子对于同居女子缔结的为保持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生活所必须的所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终止同居关系,同居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女方提出终止同居关系,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和返还原物的责任,男方提出终止同居关系,如果为公平所考虑,则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对女方不超过六个月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第五,同居身份的证明,可以通过可信赖的证人证明,也可以通过提出可信赖的证人对其提出异议,还可以通过公证证明其身份的占有。第六,同居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只有法院有权裁决,确定是否已经成立同居关系,因同居而发生的争议的解决。《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对我国建立规范准婚姻关系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值得认真分析研究。

财产关系

关系的性质

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应当参照《婚姻法》规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基本办法,采用双轨制,既承认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约定的效力,同时也规定在没有约定其财产关系性质时的财产关系性质。

1、在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约定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性质时,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可其效力,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2、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财产关系性质进行约定的时候,这种财产是两个主体参加的财产关系。因此,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性质一定是共有。这是基本的认定。

注: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712条规定:“非法同居的男女间不产生任何共有财产制。”这个规定有一定的问题,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又没有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制,既共居,又同财,怎么会不是共有的性质呢?

3、对于第2点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可以选择的性质,一是按份共有,二是共同共有。

注:

选择共同共有认定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性质基本上是可行的,但是体现不了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别,成为了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完全一样的财产关系。这不利于保障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也不能保障行政机关婚姻登记的权威性,是有问题的。选择按份共有性质认定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性质的,对财产份额的认定可以确定三个规则:第一,在双方当事人都向同居关系中投入财产的,认定按份共有不存在困难。按照各自投入的财产份额确定即可。第二,在一方当事人有财产收入,一方当事人没有财产收入的时候,认定各自的财产份额虽然有困难,但是也可以按照一方提供收入,一方提供家政服务的价值量,确定按份共有的财产应有部分,确定份额权。第三,如果双方共有份额难以确定的,则推定为份额相同。因此,应当选择按份共有性质,认定准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处理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纠纷的基本原则。

依照这样的认识和立场,就有了解决准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的原则。

解决办法

按照准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的基本形式为按份共有,并且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基本立场,在准婚姻关系破裂、解除准婚姻关系之后,按照下列方法解决其财产纠纷:

1.约定各自财产分别所有的

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时对财产分别所有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发生纠纷,要按照各自对财产范围的举证证明情况认定,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2.约定财产为共同共有的

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的,按照共同共有的基本规则处理,确定共同财产范围,以双方均等的潜在应有部分确定份额,按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方法进行分割。

3.双方当事人对其财产所有形式没有约定的

既然没有约定,就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则处理。有份额的,按照份额确定分割的财产,没有明确的份额的,按照双方的收入和对家务承担的劳动,确定适当的份额比例。不能确定各自份额的,推定为相同份额。

4.对抚养子女的一方的照顾

如果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在准婚姻关系解除处理财产纠纷的时候,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中为子女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作为抚育费或者生活费,子女已经成年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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