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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是2000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 20 号
现发布《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我国出口蜂蜜的质量,适应国际市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行卫生注册制度。未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生产的蜂蜜不得出口。
第五条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出口蜂蜜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方式。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的检验标准或方法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检验检疫。对于农、兽药残留等卫生项目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需进行委托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将签封样品寄送至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 经检验检疫发现蜂蜜中农、兽药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卫生指标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不符合进口国规定或合同要求的,判为不合格,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允许返工整理。必要时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的包装进行卫生及安全性能鉴定。出口蜂蜜包装桶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规定,包装桶的内涂料应符合食品包装的卫生要求。
第十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出口批次进行检验检疫,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上除列明检验项目和结果外还应注明生产批次及数量。
第十一条 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相关证单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蜂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放行。
第十二条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结果的有效期为60天。
第十三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等有关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对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加工企业卫生注册代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任何企业及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及转让卫生注册代号。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实施批次管理。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按照生产批次逐批检验,并按规定要求在包装桶或外包装箱印上该批蜂蜜的生产批次,厂检单应注明生产批次与数量。生产批次的编号方法见附件1。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查看生产现场,检查原料收购验收记录、检验原始记录等,发现问题应督促加工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对原料蜜的收购加强把关,不得收购蜂群发生疫情或违反兽医部门用药规定的蜂蜜,不得收购掺杂掺假的、严重发酵或品质发生变化的蜂蜜。
第十七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根据进口国对蜂蜜的品质与卫生要求对原料蜜中农、兽药残留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进行检测或委托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原料蜜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八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原料蜜收购记录及生产用原料蜜的投配料记录,详细记录每批成品蜜所用原料蜜的蜜种、批号、产地、数量及品质情况等。
第十九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对成品蜜包装桶进行严格的验收并进行清洗干燥;对原料蜜包装桶加强管理,确保包装桶对原料蜜与成品蜜不产生污染。
第二十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加强对原料蜜与成品蜜的储存管理,原料蜜与成品蜜均应存放在阴凉干燥通风的地方,严防日晒雨淋,并做到标识明显,分批堆放。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及各年度的具体要求,按规定抽取蜂蜜的官方样品送监测实验室进行监控检测。蜂蜜残留物监测基准实验室应协助国家检验检疫局做好监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口蜂王浆及其他蜂产品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的有关文件(见附件2)同时废止。
附件1 出口蜂蜜生产批次编号方法(略)
附件2
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蜂蜜
检验检疫的有关文件清单
1、检土便〔1991〕001号 《关于下发出口蜂蜜标准的通知》
2、国检检〔1992〕74号 《关于对日出口蜂蜜检验抗生素项目的通知》
3、国检检〔1992〕315号 《关于加强对美出口蜂蜜农药残留检测的通知》
4、检卫便〔1993〕012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产品检验工作的通知》
5、检检一函〔1995〕078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把关的通知》
6、检检一函〔1996〕38号 《关于下发出口洋槐蜜检验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7、国检监〔1996〕88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质量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8、国检检函〔1997〕180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管理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规章尽快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71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十七、对《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离境口岸海关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海关检验的出口蜂蜜不得放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生产批次的编号方法见附件1”和第二十五条中的“(见附件2)”。
(七)删去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