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1-16 01:49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但是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1、国外关于出租权主体的立法规定
《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出租权的主体为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作者或者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其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者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
《WCT》规定的主体为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以录音制品体现作品的作者。WCT第7条规定: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WPPT》规定的主体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WPPT第9条规定:表演者应按缔约国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第13条第1项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有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欧共体出租权指令》和《计算机程序指令》规定的主体为计算机、电影作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表演者。根据《指令》第2条第1款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都享有出租权。具体来说,作者对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享有出租权,表演者对他的表演的录像制品享有出租权,录音制作者对他的录音制品享有出租权,电影制片人对他摄制的电影原件或复制件享有出租权。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7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以及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该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但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1)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2)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的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可见,该条约只是有限制地授予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以及录音制品的版权人以出租权。
2、我国关于出租权主体的立法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租权的主体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录像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租权主体的规定,基本上是比较科学的。如果增加表演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出租权就更加完善。
1、国外关于出租权客体的立法规定
《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出租权的客体只有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并对电影作品作为出租权客体进行了限制。
《WCT》规定的客体为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
《WPPT》规定的客体为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
美国1976年版权法和1990年版权法修正案规定的客体为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
法国1992年的《知识产权法典》将计算机软件、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传播企业节目作为出租权的客体。
从以上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来看,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传播企业节目可作为出租权的客体。
2、我国关于出租权客体的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0、42、47条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为出租权的客体,基本上是比较科学的,但没有把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和传播企业节目规定为出租权的客体。
1、出租权的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7项、第42条、第47条和第52条的规定,可概括如下:(1)著作权人有权出租其作品复制件。(2)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复制件,非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出租其作品复制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著作权人有权从出租其复制件人那获得一定报酬。
2、出租权的限制
著作权法一方面要维护著作权人之合法权益,强化他对作品的控制权利,另一方面也必须虑及作品传播对社会文明增进之裨益,使之能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著作权法不得不协调于著作权人的专用权与社会公众使用权之间。所以,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出租权的同时,又给予了某些限制。
按照传统物权法理论,当消费者合法购买作品复制件后,便继受取得了对作品复制件的物权,物权人有权对作品复制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同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中一项或数项权能,例如将作品复制件出租从而获取收益。并且,物权作为绝对权之一种,可以对抗不特定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因此,当物权人行使物权如出租作品复制件时,无需著作权人配合或同意便能实现,不受任何限制。而按照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也是绝对权之一种,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独占性,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有权排除任何人对其作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包括排除他人将其作品进行出租。由此,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和著作权,便发生了法律冲突。
赋予著作权人出租权,是由于作品复制件是作品和载体的双重结合,出租者出租作品复制件,实质上是在出租依附于载体上的作品。一是作品复制件是作品与载体的双重结合,作为作品表现形式的载体,绝对不是作品的本身。作品复制件本身并不仅仅是单一的有体物,同时也是作品的载体,它虽不是作品本身,但包含着作品,并且作品与载体不可分离。二是出租者出租作品复制件,其实质是出租作品。作品复制件是作品和载体的双重结合,当出租者将作品复制件出租时,并非单一的将载体出租,而是将作品一同出租了。三是作品复制件购买者是无权对作品进行出租的。经著作权人同意出售以后,著作权人仍对这些复件享有出租权。因此,作品复制件购买者是无权对作品进行出租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复制件。
我国《著作权法》已经为出租权人提供了比较可行的权利救济措施,但是在我国的出租市场还没有成熟,而且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权利人缺乏维权意识,管理机构缺乏责任意识,致使钻法律空子的侵权现象屡屡发生。另外,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8项规定:“对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2款对出租计算机软件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刑法》第217条只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文字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而没有包括出租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