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13
出资瑕疵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围绕着出资瑕疵所形成的追究相关股东责任问题、瑕疵股权限制问题、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等等一直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纠纷类型。
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章程认缴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就是出资瑕疵,其形成的股权,这里我们称之为瑕疵股权。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与上述情况相同。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之外的实物出资,尤其是土地房屋或其它办理产权过户的实物,股东没办理过户手续或没有交付实物。
2、约定是以货币出资,但股东要求以实物出资。
3、约定是以特定物出资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但股东要求替代出资。
4、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一条的内涵是很广,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但也可能会出现更多、更新的出资瑕疵表现形式。
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一种侵犯,与出资瑕疵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本文所涉及的出资瑕疵不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况。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股权的具体内容,也是较普遍的股权分类即自益权、共益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一条明确地规定了瑕疵股权在自益权方面应当受到限制,但共益权尤其是表决权因出资瑕疵有什么样的影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里的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笔者认为应是认缴的出资比例为宜,理由有二:
1、公司股东在设立阶段对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要进行协商,对出资比例的分配除考虑到每个股东的资金因素外,更加注重的是出资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的多少,基于对相应出资比例的股东经营能力高与低的信任,才能同意其持多少股份。因此,出资比例更多反映的是经营决策的信任程度。
2、公司股东虽然出资有瑕疵,但其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仍然是以公司章程当中认缴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为限,如果限制其未出资部分的表决权,与其应最终承担的责任相比不对等。对于未足额出资所带来的责任,公司或股东更应通过其它救济方式解决。
1、公司发起人要对公司出资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这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第一需要。资本充实责任就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一致的民事责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出资瑕疵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损害赔偿责任。
缴纳担保责任是指股东未缴纳股款或交付实物的,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交付未缴付财产价款的义务,这在《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股份公司当中得到确认,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没有规定。
差额填补责任是指如果出资实物的实际价款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款时,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九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相同。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股东因出资不符章程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设立时股东为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当然包括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替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的股东可享有追偿权。
2、出资瑕疵股东向已如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3、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其他对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包括公司债权人的请求范围。
上面分析的是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之间因出资瑕疵互相责任的处理,但有些方法并不能最终解决出资瑕疵的问题。是否可以采用催告失权程序或强行转让股权,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催告失权程序是指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表示其放弃相应的认股权力,所认股份另行募集,另行募集可以采用替代出资或另募新股东的方法。催告失权程序或强行转让股权即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有力地措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赋予公司董事会一定的权力启动这二种程序。在目前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则,在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其未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其仍然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义务。那么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继承等原因取得股权的股东,对于所受让的股权存有出资瑕疵的话,那么补足出资的义务由谁承担?取得的股权是否还应受到限制呢?
出资瑕疵的股权,并不是非法的权利,仍然具有可转让性,典型的转让方式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向公司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在签定转让协议之前,往往因对公司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对转让股东是否已足额缴纳股款并不了解(实践当中也不妨通过向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查询得到确认或担保,但效果并不理想也不易操作)。往往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受让股东才发现转让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首先受让股东是否能以欺诈为由撤销转让合同。在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意见稿)当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转让股款用于补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一观点在其他高级法院相关问题意见当中占主流。
为什么转让股东不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或合同无效的责任,而受让股东不能要求返还价款。笔者认为还应由转让股东负有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而受让股东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而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力更符合法理和逻辑。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力,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具有公示、证权的效力。虽然股权取得的前提是认缴和出资,但股权又独立于出资,公司的股权与股东并不是一一对应。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股权转让后并没有法定的理由予以免除而可以转移给受让股东。有些观点认为:“转让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要求受让人补足出资”这一观点在实际上即完全否认了工商注册的公示效力,又混淆出资责任与股权转让支付股价款责任的区别。学者赵旭东讲述过商业银行的一种感叹,收贷款强制执行时,没有其他的实物只收回了一些股权,结果发现还是一些出资瑕疵的股权,如果还要补足出资的话,这些股权实际上就是陷阱,这样认定不利于交易安全。另外,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特定物出资也只能由转让股东的履行才能达到章程规定的结果。
另一个需讨论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是公司现有股东或公司之外的人但对于未足额出资的事实明知,是否影响上述的处理。笔者认为,受让人是公司现有股东还是公司之外的人,不影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补足出资责任的处理。对于明知出资瑕疵而受让股权的人,如果对补足出资转让人与受让人有约定,这种约定应属于合同法中的债务转移,这种约定应取得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同意的,这种约定才有效,反之不予认可。
对于约定分期缴纳的股款还没有到期限的就已转让股权,对于未缴纳部分由新的股东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但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原股东应有补充缴纳的义务。
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补足出资义务应由继承人来承担。
有些高级法院审理公司纠纷的意见认为:“公司的股东,公司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诉讼时效为2年。”
公司自成立后,股东、公司自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起开始计算追究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而公司之外的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力受侵害时开始计算追究公司责任的诉讼时效,与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时效起点又有所不同,这在实践当中容易产生混乱和多个判决的冲突。
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但股东又是公司权力机构或意思机构的成员,公司的行为要受到股东的控制或影响,二者之间是否应受时效的约束,还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