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03 22:07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拘留是一种强制措施而非刑事处罚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
1、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种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制裁,其目的是惩罚和教育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
2、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采用的。
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两者有着罪与非罪的界限。
4、羁押期限不同。对于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日。
(二)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的区别
司法拘留,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于有严重妨碍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人员采用的一种强制性手段。
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的主要区别是:
1、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它是针对可能出现的妨碍刑事诉讼行为而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一种排除性措施,是针对已经出现的妨碍诉讼活动的严重行为而采取的。
2、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
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对象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4、采用的机关不同。刑事拘留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拘留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5、与判决的关系不同。刑事拘留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司法拘留仅仅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人的惩戒,与判决结果无任何关系。
6、期限不同。刑事拘留期限已于前述;司法拘留的期限则最长为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拘留属司法拘留,不是刑事拘留。
(一)拘留的决定
公安机关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决定拘留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拘留的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二)拘留的执行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按指印。被拘留人如果抗拒拘留,执行人员有权使用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戒具。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拘留的期限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以上规定,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拘留的人的拘留期限是14天,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
可以看出,刑事拘留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它是针对可能出现的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而采用的。同时刑事拘留又是一种强度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此,一旦被刑事拘留,当事人及其亲属应当立即聘请律师介入,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被拘留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当强制措施的撤销和变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即公检法机关对自己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如发现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不当的,应及时加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立即释放或者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一)刑事拘留是否会判刑
首先,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法院判决都不得认定为有罪。
刑事拘留只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是否涉嫌触犯刑法,先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撤销案件,认为构成犯罪的,则向对口的检察院移交案件建议提起公诉,再由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认为不构成犯罪的,退回侦查机关,此时就将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认为构成犯罪的。则向对口的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判决是否构成犯罪侦查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因此,刑事拘留不一定会判刑,但存在判刑的可能性。
案例名称:吴某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
案例类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委赔5号/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
(一)案件详情:
赔偿请求人吴某诉称:2015年8月8日,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X分局(以下简称龙X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又延长拘留期限。2015年9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龙X分局对赔偿请求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与刘某之间属于民事纠纷,赔偿请求人提起民事诉讼得到一审、二审法院支持,龙X分局在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情形下,以结伙诈骗为由立案侦查,越权于预经济纠纷,帮助刘某达到赖掉工程款的目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1)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赔偿羁押37天造成的误工损失24500元、拘留伙食费2000元;(3)赔偿羁押37天的精神抚慰金及经营经济损失费5万元;(4)赔偿申请赔偿及复议期间的误工费和车费等损失5000元;(5)赔偿8万元工程款损失。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答辩称:对吴某采取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民公司与刘某签订药行装修合同,承包药柜、天花板、地板、水电装修,包干价134000元,收款账户为x民公司和丁某某账户。工程完工结算时,双方对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款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产生争议。惠民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主张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数额加上增加工程量的数额共计191613.5元,并称只收到刘某付给吴某的47000元,要求支付欠款144613.5元及利息。刘某答辩称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31000元,尚欠16000元,其中,向吴某付款四次共47000元、向吴某的父亲丁某某付款2000元、向吴某安排的装修现场负责人其姐夫李某某(又名李某)付款8万元、向工人郭某付款2000元,向吴某以外的人付款时每次都经过了吴某确认。另外,因装修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不再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惠民公司诉讼请求。惠民公司认可吴某和丁某某收到的装修款,不认可其他人收到的装修款。2014年11月14日,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应为156600元,刘某已支付吴某和丁某某49000元,未认定向郭某和李某某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欠款107600元及利息。
2014年11月14日,刘某向龙X分局大浪派出所报警称,吴某不承认其他人收取的装修款,频繁向其索要,怀疑吴某等人合伙诈骗。龙X分局对吴某、现场木工师傅进行调查询问后,以诈骗罪立案。
x民公司与刘某因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6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案外人李某某和郭某不是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和表见代理人,刘某应承担擅自付款的责任,仍须向x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至于案外人是否构成诈骗,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审维持原判。
2015年7月8日,龙X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李某某接受讯问时,不承认实施诈骗,称不知道吴某和刘某诉讼的事情,不知道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范围,认可收取了刘某支付的装修款,收款都开具了收条,吴某也知道收款的事实,收取的装修款全都给了吴某的母亲陈某某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8月8日,龙X分局对李某某以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为由,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2015年8月8日,龙X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吴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吴某在拘留期间接受讯问,仍称刘某与李某某之间私自增加阁楼及厕所工程量与x民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无关,如把李某某收取的8万元算入装修款,则要求评估工程量,从而证明8万元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量。
吴某被刑拘期间,龙X分局以涉嫌合伙作案为由,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15年9月11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3日,吴某向龙X分局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龙X分局以不符合赔偿条件及范围、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吴某不服该决定,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深圳市公安局认为龙X分局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拘留条件、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拘留期限,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维持龙X分局的刑事赔偿决定。
另,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再325号民事判决:采信公安机关讯问查明的刘某向李某某已经支付8万元装修款的事实,对x民公司提出的评估装修工程量的请求不予采纳,告知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再审改判刘某向x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600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粤03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X分局作出的深公龙华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复议机关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赔复决字[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X分局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人身自由赔偿金9965.9元;三、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X分局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X分局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各方未对赔偿决定提出申诉,赔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赔偿义务机关龙X分局已经对赔偿请求人涉嫌诈骗一案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国家赔偿前提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因此,公安机关不能仅凭有被害人(报案人)指认犯罪就实施先行拘留,应当判断被指认的人是否为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刘某报案称被合伙诈骗,陈述的被骗情形是在与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民公司装修合同履行问题上,吴某不承认李某某出具收条收到的8万元工程款,频繁索要追讨。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接受刘某报案后的侦查过程中,已经知道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惠民公司与刘某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在进行民事诉讼,也已经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认可收取了刘某装修款8万元交给吴某的母亲陈某某用于购买装修材料等事实,而吴某主张该8万元不应计人x民公司与刘某的装修合同工程款并要求评估工程量,因此,x民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争议明显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即已对吴某进行询问,并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核实或反馈相关案情,在对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认定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再对吴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以合伙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明显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且延长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刑事拘留。
吴某自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9月11日被释放,共被羁押35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9965.9元(284.74×35)。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行为的人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造成较为严重影响,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吴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予支持。
(一)依法惩戒规避和抗拒执行典型案例(2021.12.01公布)
案例8
韩某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800万元及利息。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人申请执行。青岛中院立案执行后,法院通过线上查控、线下走访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将其名下所有的14套房产在法院查封后出售给公司员工,且被执行人通过设立新公司继续销售产品、收取货款,逃避法院的执行。青岛中院及时将本案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的犯罪线索移送相关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部门立案后对被执行人韩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在强大的威慑力下,被执行人已将全部案款约4500万元交至法院,该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因被执行人及相关案外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故意逃避执行,青岛中院对此重拳出击,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拒不履行裁判、裁定罪的法律责任,面对巨大的威慑力,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法院及案件申请人,及时履行其全部巨额债务,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拒不执行行为坚决打击的态势,切实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