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

更新时间:2024-06-14 13:51

刑事责任年龄准确地说应是刑事责任能力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法律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该法定年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定义

刑事责任年龄准确地说应是刑事责任能力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法律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该法定年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任何成年人,如果没有精神病,就具有责任能力,但是,人的责任能力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身心之发展、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逐渐增长。因此,责任能力的有无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换言之,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拟“两条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另一方面,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在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方面做好衔接。

法条依据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特别规定

2021年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第十一)》将正式实施。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正案,其中对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由原来的十四周岁下调至十二周岁,并定于2021年3月1日实施。其中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曾经的未成年免责将不复存在。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存在低龄化趋势,而且出现了一些比较恶性的案件,这对于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提出很大的挑战;现在不仅是刑事法律,而且民事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的限制的民事责任年龄也在下调。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的一个领域。针对这个特殊群体,国家历来的政策,无论是刑事政策还是司法政策,都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如今,针对于低龄的未成年人,家长要对他们有一个比较正确的生活观和价值观的引导,这是相当重要的。

责任年龄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已经接受较多的教育,身心发育比较成熟,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都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也能够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应该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上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而将其纳入强奸罪。相应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中的投毒罪也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强奸罪中也包括了奸淫幼女。(三)减轻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而新增的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已满75周岁的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都得以(可以或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亦成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刑法修正案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一方面,固然是因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能较之一般人减弱;另一方面,更主要的也是出于刑罚人道主义的考虑,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此外,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基于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要求。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是相对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裁量问题,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等等,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再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而新增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样的规定不但和前述将已满75周岁作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协调,而且也使得死刑的适用具有了年龄上限,充分体现了尊老恤幼的优良文化传统。

常见问题

无法查清年龄时的实践处理

刑事审判中,通常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年龄与案件处理没有多大关系,如成年被告人,但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年龄的准确认定则显得尤为重要,这关系到对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是否适用死刑等。

书证

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出生证、防疫保健卡、学籍卡等,这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但实践中有时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由于户籍管理不到位,医院发放的出生证明不规范,有些父母为了孩子参军、入学的方便,将孩子的年龄作相应地更改。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按公历计算的,但在农村,有的父母为孩子申报户口时未按规定报公历的出生日期,而是申报农历的出生日期,这就带来了年龄认定上的差异。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一般来说,一个人的防疫保健卡上记载的年龄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因为一个人一旦出生,便建立起防保档案,在什么阶段什么时间进行防疫保健卡上会有如实的记载。

证人证言

在一些书证无法取得或书证存在瑕疵时,对被告人可以依靠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如在农村一些地方,由于计划生育管理滞后,超计划生育,孩子的户口得不到落实,属于“黑户”。还有些地方人口流动频繁,特别是搞船只运输的,常年在船上,户口未及时申报,或他人代为申报,这样,可能造成年龄认定的差异。因此,书证无法认定时,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来认定。哪些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一般说来,接生人员、与被告人同月出生的邻居的父母、被告人的父母及亲戚的证言比较可靠,如果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或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采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应分析定之。

鉴定结论

随着现代先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根据一个人生长发育的特定规律,对一个人的年龄作出准确认定成为可能。常见的鉴定有骨龄的鉴定、牙齿的鉴定等。鉴定结论能否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作了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慎重处理。

处理原则

1、不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涉及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认定其未满十八周岁。

3、虽未查清被告人准确出生日期或实施被指控犯罪日期,但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已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案例分析

胡某故意杀人案——对并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满75周岁被告人不适用死刑

裁判要旨

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外,不适用死刑。其中手段特别残忍不同于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犯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实施危害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方法,不包括主观预谋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且在判决时应当同时引用刑法第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案情介绍

  被告人胡某(1936年8月22日出生)认为前任村书记黄根某、调解委员黄尚某等村干部对其分地不公,一直欺压自己,因此对黄根某、黄尚某以及现任村书记黄建某等村干部怀恨在心,预谋将黄根某、黄尚某、黄建某杀害,并为此准备了杀人工具尖刀一把。2011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胡某看到来村里做群众工作的黄建某与其他工作人员经过某村渎仁自然村靠近宾虹西路的村口时,即一边尾随其后,一边用脏话骂黄建某,趁黄建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尖刀从黄建某左侧后背猛刺一刀,被害人黄建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10分许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被害人黄建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背部,因左肺下叶破裂、心脏破裂,致心肺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11月7日案发当晚,被告人胡某主动拦下警车向公安机关投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检察院提出本案被告人胡某实施犯罪时已满75周岁,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时已满75周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携尖刀故意杀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本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预谋杀害三人,并事先准备尖刀;案发当日,被告人尾随、辱骂被害人后竟公然持刀从被害人身后猛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心、肺破裂后死亡,应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应依法严惩。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错误;其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但胡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对被害人后背捅刺一刀致死,不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范畴,依法不适用死刑。原审判处胡某死刑,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为泄私愤,有预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胡某在本案实施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其作案手段不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规定,依法不适用死刑。但胡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仍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件评析

  一、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以上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

  随着生活质量及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人均寿命仍在不断延长,老年人口的绝对数量及其所占人口总数的相对比例也随之不断提高,老年人正成为我国社会中比例不断上升的重要群体。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制度。同样,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同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一样,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刑法的这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首要依据在于其刑事责任能力上的减弱。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其逐步产生、发展和衰竭过程,类似于开口向下的抛物线形状,呈现为发展-→成熟-→衰退的过程。一方面,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状况的特点,随着年龄的增长,相应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越来越强。因此,我国刑事立法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且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符合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是科学和合理的;但是另一方面,之前立法对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下降的认识不够,针对老年人犯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却一直付之阙如。事实上,尽管在未成年阶段随着年龄增长,刑事责任能力增强,但是当年龄增长到一定程度步入老年阶段时,生理上各器官功能减弱,认识能力、记忆能力下降,这无疑会影响一个人对其行为的辨别、认识能力和选择、决定能力,故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会逐渐减弱至丧失,这同样也是自然规律。因此,同未成年人犯罪一样,刑法有必要对老年人犯罪作出从宽处罚的规定。

  2.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不仅符合刑罚目的,而且也与我国矜老文化传统以及国际刑法人道主义发展的潮流相符合。

  我们知道,刑罚的目的性主要是通过惩罚和改造已经犯罪的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并警戒尚未犯罪的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也就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表现出的典型特点就是其身心衰弱,再犯的可能性较小,人身危险性降低,无需通过对肉体的惩罚和消灭来达到防止其重新犯罪的目的,对其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刑罚适用的特殊预防目的即已经达到。从一般预防角度看,人进入老年后,自我辨、控能力大大下降,如果对其一味地严惩,不但起不到刑法的威慑作用,还有可能引发人们的不满,难以获得社会认同。不仅如此,我国古代刑法中有“矜老恤幼”的规定,在法律上给予犯罪的老、幼、妇、残疾者以一定优待的刑罚。我国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双目失明、聋哑残障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明确规定,在刑罚上给予从宽处罚待遇,故对同样处于弱势群体的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亦有必要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对老龄犯罪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已成为世界上较为通行的司法原则,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对老年人犯罪均不适用死刑。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应与国际刑法发展潮流相顺应,适时调整刑法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相关规定。

  3.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宽严相济的死刑政策及司法现状。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老年人犯罪问题上,“两高”在一些办案指导性意见中已经将从宽作为一般性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老年人犯罪案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捕、不诉的决定。”此后在2007年修改后的《不起诉案件标准》再次将主观恶性较小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列为五种不予起诉情形之一。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75周岁以上老年被告人,核准死刑的案件寥寥无几,故立法明确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对司法现实的冲击并不会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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