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

更新时间:2024-06-14 13:41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实施的该当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在刑法上,要对该当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的实施者进行非难,就必须证实,在行为实施的当时,行为人能够理解法律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并且具有按照这种理解进行行为的能力。

定义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实施的该当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在刑法上,要对该当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的实施者进行非难,就必须证实,在行为实施的当时,行为人能够理解法律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并且具有按照这种理解进行行为的能力。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常见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一个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或者大小,取决于多个因素。一般而言,一定的年龄是责任能力形成的基础,达到一定的年龄便会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会变得更为完全和强化。因此,年龄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然而达到一定的年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具有相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精神疾病、生理功能丧失或者其他因素也会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因此,刑法对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相应的专门规定。

根据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实际情况,各国刑事立法对刑事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或四分法。三分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情况。四分法是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还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采用了四分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根据刑法规定,凡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减免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完全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都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亦称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结合2020年12月26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有五种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已满75周岁的人(其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又聋又哑的人可能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盲人也可能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任何成年人,如果没有精神病,就具有责任能力,但是,人的责任能力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身心之发展、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逐渐增长。因此,责任能力的有无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换言之,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已经接受较多的教育,身心发育比较成熟,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都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也能够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应该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按照上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而将其纳入强奸罪。相应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中的投毒罪也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强奸罪中也包括了奸淫幼女。

(四)减轻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第十七条之一【老年犯从宽】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已满75周岁的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都得以(可以或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亦成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刑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一方面,固然是因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能较之一般人减弱;另一方面,更主要的也是出于刑罚人道主义的考虑,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此外,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基于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要求。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是相对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裁量问题,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等等,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再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而新增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样的规定不但和前述将已满75周岁作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协调,而且也使得死刑的适用具有了年龄上限,充分体现了尊老恤幼的优良文化传统。

(六)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

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12周岁的人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不满12周岁的人处于幼年时期,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政策。不过,由于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比较原则,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为司法实践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了更多具体的标准。

1.年龄的认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罪与非罪的区别。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七条则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九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此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3.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精神病人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确认精神障碍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依据。认定精神障碍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1.生物学标准,也叫医学标准

就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其基本含义是:首先,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其次,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最后,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这意味着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心理学标准,也叫法学标准

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而丧失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行为。

刑法中关于精神障碍人无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取的是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法。前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他们在鉴定时,必须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后者由司法人员判断,在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有强调、坚持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统一,才能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的非发病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

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类型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恋物癖等;(4)情绪反应;(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和戒断反应;(6)轻噪狂与轻度抑郁症;(7)生理性醉酒和单纯慢性酒精中毒;(8)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9)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原则上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甚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而导致其刑事责任的减免。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亦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的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所指的精神病人一般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处于早期或者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这些患者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导致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二是某些非精神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或者精神病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等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词条

行为能力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