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个别化

更新时间:2023-05-23 22:39

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者个人的具体情况,即考察其犯罪类型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复归社会的可能性,适用相应的刑罚。教育刑论的观点之一,主张:(1)在立法方面,不再以犯罪的状态为分类标准,而以犯罪人为分类标准,如分为惯犯和偶犯、改造可能和改造不可能等;(2)在司法方面,不再以犯罪损害的大小为量刑轻重的标准,而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大小为标准;(3)在行刑方面,其刑罚应随犯罪者反社会性程度的变化而适当伸缩。对于不宜处以监禁的犯人,则给予缓刑或感化教育、强制治疗、保护观察等处分。

概念

刑罚个别化是一种与保安处分相区别、以刑罚一般化为前提,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刑罚理念,其理论根基在于“报应与刑罚个别化相统一”的刑罚目的说,我国法律应在统一说的基础上对其实事求是的进行评价。一般说来,刑罚个别化出于功利的目的,应预防未然之罪的需要而设置,与狭义的罪刑相适应,反映了刑罚适用的两种不同要求。

具体内涵

从近代刑罚个别化到现代刑罚个别化思想的流变,我们可以发现,不同时代的刑罚个别化的内涵是不一样的,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一语义本身就蕴涵着公平、效益的合理内容。其科学内涵主要包括:

刑罚个别化首先是一种刑罚理念,是以行为人实行了犯罪为前提。而这一理念的理论基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说为基础,主张应将犯罪与刑罚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向国民宣告,使国民知道犯罪要受刑罚,以抑制犯罪的意念,从而预防犯罪。他将罪刑法定主义用“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这样有名的三个标语而定式化。康德也认为,刑罚的适用前提只能是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这就意味着无罪不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所以,无犯罪则无刑罚个别化,没有犯罪行为,只有人身危险性的刑罚个别化是不可想象的。

其次,刑罚个别化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刑罚理念。所谓根据“犯罪分子的情况”包括:(1)在共同犯罪或聚众性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对主犯或首要分子从严,对从犯,胁从犯从宽;(2)根据犯罪后的态度区别对待,对犯罪后拒不悔改坦白交待或畏罪潜逃或继续犯罪的从严,对真诚悔改、坦白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从宽;(3)根据犯罪分子的恶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区别对待,对惯犯、累犯、流窜犯,从劳教、劳改场所逃跑或刑满释放后继续犯罪的从严,对初犯、偶犯、青少年犯从宽,等等。

最后,刑罚个别化是以刑罚一般化为前提的刑罚理念,刑罚一般化是相对于刑罚个别化而言的,主要是从一般的社会报应观念和社会公正观念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刑罚价值评价,这是刑罚对一般公正的要求。它的基本含义是: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均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作为衡量犯罪标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并不是指单纯的客观实害,而是一个融客观实害与行为人主观恶性于一体的范畴。其均衡的内涵不仅限于刑罚与客观实害相称,实际上还要求刑罚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称,但需要强调的是它并不包括行为人罪前的人身危险性。刑罚个别化主要是从社会的预防观念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刑罚价值评价,指的是基于对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的考虑而采取的刑罚措施,以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就刑罚而言,刑罚一般化体现的报应由于蕴涵着刑罚的公正性而居于主导地位,而刑罚个别化侧重的预防由于蕴涵着刑罚的功利性而居于从属地位。刑罚一般化所反映的刑罚公正性乃是整个罪刑关系的基础,刑罚个别化只有在刑罚一般化的前提下才具有生命力。

因此,刑罚一般化是第一位的,刑罚个别化是第二位的,没有刑罚一般化就没有刑罚个别化,离开了刑罚一般化,必然导致罪刑关系的彻底毁损。刑罚个别化也不是对刑罚一般化的否定,而是在刑罚一般化前提之下的刑罚个别化。因此,要正确地理解刑罚个别化与刑罚一般化的关系。

历史发展

关于刑罚个别化的研究始于19世纪,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发生于1870年刑事实证学派产生之前。这时期的刑罚个别化主要是行刑个别化,它旨在通过对犯罪人进行分离监禁,以便对不同道德条件的人给予不同处理,从而达到改善犯罪人的性格和习惯的目的。

第二阶段自1870年开始。在《犯罪人论》(切萨雷·龙勃罗梭,1876年)、《犯罪人的危险性》(加罗伐洛,1878年)和《可罚性理论及自由意志之否定》(恩里科·菲利,1878年)等著作和论文里,龙勃罗梭和菲利等人从犯罪原因入手,在批判刑事古典学派的基础上,提出了“决定论”的主张,论证了社会防卫的需要和方案,从而为刑罚个别化的提出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在刑事实证学派看来,第一,犯罪并不是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而是个人内在的生理、心理状态的原因即个性和外在的客观环境所决定的,因此刑罚的适用应以犯罪的主要原因和防卫社会的需要为根据。对于有先天性或遗传性犯罪倾向的人采取一定的隔离措施、并为“向善的犯罪”确立缓刑、假释等制度,这是合理的和必要的。第二,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的“刑罚的均衡性”(即提倡罪行相适应,强调对犯罪人所判的刑罚要与他们所犯的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强调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是“荒谬的,因为它忽视了犯罪种类不同这一重要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即使两人在相同情形下,以相同方式实施某种行为,法官也不能对两人判处相同的刑罚,因为他们两人的性格、人格可能是不同的。而不同性格、人格的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不同的。因此,即使同是犯了盗窃罪,如果一个是有良好社会地位的家庭的母亲,一个是性格孤僻的人,对前者,可以处以轻于其罪过的刑罚,对后者,出于特殊预防的需要,可以处以高于其罪过的刑罚。也就是说,因犯罪人个人情况(犯罪人的人类学类型)不同,应对他们适用不同的刑罚或替代措施。犯罪人分类是刑罚适用的前提条件。第三,由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不能一下子被认识的,而且随着监禁的持续,人身危险性可能会消长,因此实证刑罚制度应建立在对犯罪实行不定隔离原则的基础上。这就是刑事实证学派关于刑罚个别化的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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