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27 15:06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指执行刑罚应从实现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的目的出发,对犯罪人及社会公众进行积极教育,而非消极的惩罚与威慑。
刑罚执行指法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将生效的刑事判决对犯罪人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1、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机关。
各种刑罚的执行机关:
2、执行依据是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但不包括无罪和有罪免刑的判决。
3、执行内容是将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刑罚付诸实施。
4、执行对象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刑罚处罚的人。
根据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减刑,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罚制度。它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1)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减刑对象只有判处的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所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的限制。
特殊刑罚的减刑:死缓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缓刑减刑,罚金减免缴纳。
(2)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
悔改表现,指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且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立功表现,一般指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的;检举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在抗御自然灾害中表现突出的;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的等。
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根据刑法78条第1款的规定,重大立功包括以下情形: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依刑法第80条之规定,结合立法精神,减刑后刑期计算如下:
原判刑期为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原判决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和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的,再次减刑后的刑期,应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再次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减刑限度指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应当执行的最低刑期。减得过多,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判决的权威性;减得过少,起不到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3)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判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减刑的幅度指罪犯每次被减去刑期的长短。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假释指对于被判处有期、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因其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后,如果犯罪人遵守了一定的条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否则仍将收监执行余刑。
假释和缓刑都是近代学派大力倡导的结果。假释则是为了纠正长期自由刑的弊端。
长期自由刑最主要的弊端是监狱化问题,长期关押出狱后由于无法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很多人重新犯罪。假释使犯人获得了一个适应社会的缓冲、过度阶段,有利于其再社会化。
假释是当今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一项刑罚制度。
适用假释应具备以下条件:
1、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由于假释制度是为了纠正长期自由刑的弊端,所以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必须已经执行了一定的刑期。
执行一段时期,才能根据其服刑表现判断其是否具有悔改表现;
执行一段时间,也可以防止假释的滥用,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但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如特殊人才,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等。
3、必须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确有悔改表现一般包括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且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等内容。确有悔改表现说明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适用假释不至于危害社会。这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
假释不以立功为条件,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假释。
4、限制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1)累犯不得假释;
(2)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考验期
根据刑法第83条之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考察内容
根据刑法第84、85条之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考察,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85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1、被假释者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先减后并)。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者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先并后减)。
3、被假释者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有关假释监管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4、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假释考验期满的,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不再执行。
一、是将刑罚付诸实施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他是国家对犯罪的侦察、审判、执行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环节,这一环节是对犯罪分子实施刑法惩罚的具体施行环节;
二、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依据必须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所确定的刑罚。
1、已过法定期限而未提起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生效前一律不准交付执行。
1、监狱,是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负责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的执行;
2、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执行;
3、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的执行。
4、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的执行。
(1)概念:是指执行刑罚应从实现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的目的出发,对犯罪人及社会公众进行积极教育,而非消极的惩罚与威慑。
(2)具体要求:
①正确执行刑罚;
②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③对受刑人的改造,要以教育疏导为主、以强制性的执行措施为辅;
④区别对待方针,根据每个犯罪人的个人性格、犯罪种类、人身危险程度等,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
(1)概念:是指尊重犯人人格,禁止使用残酷处罚手段,关心犯人的实际困难,注重犯人的政治思想和文化、技能教育,促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
(2)具体要求:
①从观念上把犯人当人看待,在人格上不歧视犯人,使其树立起新生的信心;
②建立科学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适用死缓制度,减少死刑的立即执行;
③生活上关心犯人,尤其对未成年犯,医治其心灵上的创伤;
④积极为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参加学习、工作和劳动的机会。
(1)概念: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个别处遇措施。即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点、文化程度、生理状况、犯罪性质及特点、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式。
(2)具体要求:
①关押上,根据犯人犯罪性质不同分别关押;
②教育上,根据犯人认罪态度和思想改造难易,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
③劳动上,根据犯人身体条件和文化程度,分配适当工种,制定合理定额。
④奖惩上,根据犯人的表现给予奖惩。
(1)概念: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复归社会。
(2)具体要求:
①调动社会积极因素影响犯罪人。
②培养受刑人再社会化能力,使之适应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