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09 08:03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本罪的法益,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是司法活动的正当性。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本罪的法益,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是司法活动的正当性。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刑讯逼供案(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通取供述。
1、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虽然一般是指办案人员,但非办案人员出于其他原因利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刑讯逼供的,也应以本罪论处。其他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
2、行为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
但是,不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犯罪嫌疑人,只要是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嫌疑人对待或者被采取刑事追诉手段的人,都属于本罪中的嫌疑人。例如,警察为了决定是否立案,对被举报人、被控告人刑讯逼供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再如,警察为了查明对方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而对其刑讯逼供的,也应认定为本罪。“被告人”仅限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虽然一般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自诉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3、必须采用刑讯方法,即必须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一般是指对被害人使用类似于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觉等。二者不存在实质区别,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肉刑的诱供、指供,不成立刑讯逼供罪。
4、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某种供述(包括口供与书面陈述)。但不限于逼取有罪供述,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的,也成立本罪(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被害人的供述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但并不逼取供述的,不是刑讯逼供。
5、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阻却违法性,不能以刑讯逼供论处。
责任形式为故意,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行为人的动机出于“为公”(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以犯罪论处;动机出于“为私”(如为了挟嫌报复)时,才以犯罪论处。本书不赞成这种做法。因为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上述不同动机不应影响定罪。
(一)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二)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三)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
刑法并没有将“情节严重”规定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讯逼供行为解释为本罪。依照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诉的情形。
二者并非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的,从一重罪处罚。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外的人予以拘禁,逼取陈述的,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予以拘禁,而不逼取供述的,一般公民将他人非法拘禁后进行“审问”的,均只成立非法拘禁罪。
正确处理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刑法第247条明文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首先,这里的“伤残”应理解为重伤或残废,对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可以在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无须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认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其次,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以具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最后,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后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应当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正确处理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判死刑的案件
对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会同时触犯徇私枉法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应按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陈利某、李满某、熊兆某、徐二某、何义某故意伤害、刑讯逼供案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被告人陈利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侦一中队民警。2007年8月3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满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中山街派出所民警。2007年9月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兆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侦一中队民警。2007年11月1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脱逃,2008年4月 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二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中山街派出所民警。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义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侦一中队民警。2007年9月7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 2008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利某、李满某、熊兆某、徐二某、何义某涉嫌故意伤害和刑讯逼供犯罪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侦查,2007年10月30日,XX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兆某以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补充立案侦查,2008年4月11日,XX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08年4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XX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陈利某、李满某、熊兆某、徐二某、何义某有权委托辨护人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陈利某、李满某、熊兆某、徐二某、何义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8年4月29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利某、李满某、熊兆某、徐二某、何义某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1月28日晚10时至次日凌晨2时,因涉嫌抢夺、抢劫犯罪的嫌疑人邵某某、别某某、王某被XX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巡警队抓获后,送交中山街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陈利某、李满某在审讯邵某某过程中,对其采取绳绑、脚踢胸部、警棍击打胸背部等暴力手段逼取口供,历时四小时之久。期间,被告人熊兆某、徐二某亦分别参与了对邵某某实施的绳绑、脚踢、警棍击打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何义某在审讯别某某过程中,用警棍击打其腿部以逼取口供。邵某某、别某某于1月29日下午被送往XX市看守所羁押。2007年2月1日,邵某某出现腿疼、浑身疼等症状,看守所狱医进行了诊治,2月2日18时 15分,邵某某病情加重,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邵某某系胸、背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挫伤继发肺脓肿及全身多器官感染,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08年5月27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李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被告人熊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被告人徐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何义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利某、李满某、熊兆某、徐二某、何义某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8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陈利某、李满某、熊兆某、徐二某、何义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利某、李满某、熊兆某、徐二某、何义某身为公安人员,对抢夺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邵某某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中被告人陈利某、李满某、熊兆某、徐二某共同实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义某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利某、李满某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兆某、徐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二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何义某犯罪情节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
二审法庭审理认为:
上诉人陈利某、李满某、熊兆某、徐二某身为公安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执法犯法,采用捆绑、踢打、非法使用警棍等手段,对被害人邵某某实行刑讯逼供并导致邵某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诉人何义某身为执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别某某时,非法使用警用器械殴打别某某逼取口供,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刑讯逼供、非法监禁、故意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