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更新时间:2023-09-23 15:40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由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年10月17日并施行。

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

修订信息

修订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8号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6年7月5日

修订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于2019年3月1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9年3月18日

政策全文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一次修订 2019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条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条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概况;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第六条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第十二条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查询相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发布了修订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发布与当前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有何关联?《办法》修订前后有何不同?《办法》对于个人和企业又有怎样的影响?针对以上问题,现对《通知》解读如下:

1. 《办法》发布的背景-适应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的需要

2014年8月7日,国务院发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而工商总局于2007年10月12日通过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经无法适应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其第11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仍系纸质查询方式,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要求不相匹配。

2015年12月3日,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正式以做好动产抵押登记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衔接工作、进一步完善动产抵押登记流程为由对《办法》进行修订,最终于2016年7月5日正式发布了修订后的《办法》

2. 《办法》的修订要点-简化流程与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开征求意见系统公布的《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修订之处仅增加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平台及当事人要求变更信息等内容,对原有的动产抵押登记办理流程未进行过多调整,但最终公布的《办法》则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其一,简化动产抵押办理流程。修订后的《办法》将动产抵押登记办理要求自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办理简化为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进行办理,同时取消了委托代理人办理模式下要求双方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及变更、注销抵押登记时要求提供原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规定,从而大为简化了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要求。

其二,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修订后的《办法》除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列为《办法》制定的依据外,更增加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与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的规定,并要求各地工商机关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其三,明确动产抵押相关要求。修订后的《办法》明确其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与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从而修改了原办法“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的表述,杜绝了工商机关仅就动产浮动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的歧义;此外,由于部分地区政府机构改革已将工商机关职能并入市场监督部门,本次《办法》修订亦明确了工商机关的范围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 《办法》对企业和个人的影响-维护动产相关各方的权益

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存在大量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甚至同一份动产多次抵押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导致部分当事人因为对方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而遭受损失。本次《办法》修订后抵押合同一方即可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企业和个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将无需抵押合同相对方配合,从而对企业和个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提供了便利并有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办法》要求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当事人动产抵押信息的规定,将对抵押人将动产进行多次抵押从而获取超出抵押财产价值的资金的行为产生限制,当事人在要求对方提供动产抵押时可及时查询动产抵押信息从而规避抵押物残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具有登记的要求外,设备、原材料等动产物权并无强制性的登记要求,且根据原《办法》规定,动产抵押登记的变更主体仅包括抵押合同当事人,从而导致当事人可通过以其不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动产进行抵押并损害动产实际所有人的权益。本次《办法》修订后,利害关系人可申请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撤销,从而有效保障了动产相关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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