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二奶

更新时间:2024-07-19 21:14

包二奶(have a concubine ) “包二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二奶”通常表现为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钱、物质付给女方,双方保持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或较为固定的性关系,女方一般只与对方保持这种关系。严重的“包二奶”行为可能构成重婚,受到刑法的惩处,但大多数的“包二奶”行为没有达到重婚的程度。

基本概述

详细释义

“包二奶”是指已婚男子在婚外供养女子并与之保持性关系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以金钱等物质利益供养婚外女性,有的是为婚外的女性购置住房、汽车;有的是为婚外女性租房并提供生活费用等。有的当事人,包养的异性不止一个,有的多达7个、8个。“包二奶”是个约定俗称的说法,已婚妇女在婚外供养异性也属此类现象,不过,有的学者称之为“包二爷”。起源一、 握金钗词 宋玉对楚王问 宋玉有遗行, 襄王笑相问: 庶民非誉何甚? 枉法贪赃太凶狠? 包二奶? 纳奸猾? 充党棍? 歌者匪精英, 君王要详审。 访京民众招认, 岂懂宫商羽角韵。 呼几嗓, 吁生存, 喷怨恨!   

起源二、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一些沿海开放地区就已经出现了“包二奶”现象。如今,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包二奶”已是老百姓熟悉的一个说法。现实生活中,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婚外与他人同居,既不办理结婚登记,又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的甚至生了几个孩子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种现象就是大家俗称的“包二奶”,也称“养小蜜”、“养金丝鸟”、“金屋藏娇”。与此同时,少数地方也出现了“包二爷”现象。即一些已婚女性无法长期忍受丈夫常年在外,为排遣寂寞,或不甘忍受丈夫在外“包二奶”,抱着“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心态,花钱长期供养婚外异性并与其保持性关系。也有人称之为“养小白脸”。“包二奶”的当事人涉及面广,有私营企业老板,个体户,外资企业管理人员,来大陆投资的香港、台湾的商人,还有党政干部。据广东省妇联统计,1996年至1998年间,妇联

接受这类投诉分别为219件、235件和348件。广东省有一位包工头,居然娶1妻5妾,先后生育了12个子女。

表现形式

目前,包二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提供房子、汽车、生活费等给婚外异性并保持相互间性关系,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2.以秘书、保姆、兄妹等名义相称,长期一起生活,并保持性关系,这种形式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受害配偶也不易举证;3.有的长期包养暗娼,也被俗称为“从良”;4.有的甚至公开让妻妾共室,在这种情形下的受害配偶多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缺乏谋生技能,而被迫屈从于丈夫的意志。

现象原因

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看,即为什么有的已婚者要在婚外包养异性和有部分人愿意被人包养。

包养者的情况

(一)分析包养者的情况:部分社会成员拥有较多财富后,追求各种享受和刺激。有的人不满足于嫖娼或者出于对性传染疾病的顾虑,对一些姿色较好的女子以包租方式,长期占有。商界部分“款爷”,因为生意需要经常走南闯北,生活不稳定,与配偶团聚少,凭借其经济优势,走到哪里就在哪里安置一个安乐窝。也有的人仅仅是出于发泄欲望而猎取艳物,包养二奶。还有包养二奶是为了生意场搞“美人计”,让二奶出席各种不正常应酬场合,以利用美色诱惑某些有用的权贵争取生意上的订单,实惠、方便。而有些党政干部,利用不正当手段敛取了不义之财,或者直接利用手中的权势包养二奶,主要是思想空虚、精神颓废,以致生活堕落;也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有本事,还有的是嫌婚姻生活平淡无味转而寻求刺激。有的是缺乏正确是非和责任观念,错误效仿或追求西方某些不良社会现象;等等。

被包养者的情况

(二)从被包养者的情况看,多数是因为嫌贫爱富,不肯劳动,不愿吃苦,一心追求生活安逸和享受,甘愿被人包养;有的人是因为文化程度不高,不了解法律,不知道被他人包养是违法的事;有的是开始时受另一方欺骗发生了两性关系或者同居事实,得知真相后抱着“既已如此,变也无益”的想法,得过且过;有的是深陷感情之中不能自拔。无论是包人者还是被包者中,部分人有一个共同心理——“从众心理”在起作用。“包二奶”在某些地区或某些社会阶层的人口中成为一种“时尚”时,当事人不以为耻,反而会以为荣,而且效仿者众,有的年轻姑娘本是干着正当职业,见出卖青春有巨利可图,抛弃道德、价值、法律等一切社会约束,趋之若鹜。因此,仅仅从这种情况看,“包二奶”现象的社会危害性就很大。

相关约束

新婚姻法修订

关于法律应如何对待“包二奶”问题,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各种意见争论激烈。一种意见认为,应采用刑法手段严厉打击“包二奶”行为。理由在于:一是包二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严重于重婚,因为重婚毕竟是极少数人所为,而涉及“包二奶”的人近些年中呈不断增长趋势,有愈演愈烈之势;二是“包二奶”引发了干部队伍的腐败,如近年来揭露出来的重大的贪污、受贿案件的主要案犯,大多存在包养情妇问题;三是因“包二奶”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不断上升,相关的违法犯罪案件明显增加;四是“包二奶”当事人不以夫妻名义相处,只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其对一夫一妻制的冲击和威胁,与重婚不相上下;五是“包二奶,”者大多非法生育有子女,对计划生育国策造成了极大干扰。正因如此,广东省有关部门曾在新婚姻法出台前制订了本地解决“包二奶”问题的措施,规定双方连续同居6个月以上视为重婚;双方育有子女的视为重婚;等等,起到了较好的效果。所以,有学者认为,应该借鉴广东经验,扩大重婚罪的解释,采用刑法手段进行治理,才能奏效。有个别学者提出引用刑法中打击嫖娼卖淫行为的相关条款来打击“包二奶”。相反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用法律手段严格管理性关系,是不合适的。婚姻法不必管“包二奶”,刑法更不应介入男女关系中去。但多数学者认为,重婚罪扩大解释没有法理依据,“包二奶,,问题应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对策解决。对于构成重婚的“包二奶”行为,应依照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加以处理。对于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包二奶”行为,严重损害了一夫一妻制,有必要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并要求相关过错行为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原则性规定

很显然,新婚姻法体现了多数人的看法。新婚姻法总则对“包二奶,,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如新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具体法律制度规定中,又进一步落实了总则的精神。如新婚姻法第32条明确将“包二奶,,行为作为配偶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再如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包二奶”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人们生活规范的最低限,不宜过于细化;而且,将“包二奶,,问题用详尽的法律条文固定下来也是不现实的。新婚姻法规定了重婚可以自诉,可以公诉,使得涉嫌构成重婚的“包二奶”问题的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避免受害人个人查证困难而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包二奶”问题不能单靠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来遏制。虽然运用刑罚手段最具威慑力,也最为有效,因为刑法是对危害社会行为最严厉的处罚;但是,“包二奶”的情况较为复杂,宜通过法律、党纪、政纪等多种手段综合运用解决。当然,受害人举证过错一方“包二奶”时举证难的问题的确存在。不少受害配偶盼望出台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惩罚第三者或有婚外情的当事人,以捍卫家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新婚姻法作为一部全国性的婚姻法,在保护合法婚姻的前提下,要考虑法律对策的效益、立法技术、世界婚姻立法的趋势等多种因素,避免打击面过宽、累及无辜,诱发更多家庭破裂。

法律完善

“包二奶”等婚外同居现象一直是法学界的争论热点。不久前,广东省送交省人大审议的《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稿)》中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将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最终,此条规定在省人大表决通过的实施办法中被删除。(6月17日新京报)

这条规定之所以被删除,是因为“公安机关介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立法任务。它不可能被通过,因为完全缺乏上位法上的根据。” 在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刑法等法律文件中,我们确实没有看到有关“包二奶”的字样,但笔者认为,并不能因此就断言处罚“包二奶”缺乏法律根据。

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也明文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般来看,虽然“包二奶”在形式上并没有经过婚姻机关登记,没有领取结婚证,但不可否认,它已经具备了构成重婚罪的基本要素:有配偶而与他人实际同居;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有配偶而与他人有较稳定同居关系且生儿育女与他人虽未夫妻相称,但有稳定的同居关系,有相对固定的住所;有配偶而与他人的关系为周围群众公认是夫妻关系。

一般说,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法律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事实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

尽管“包二奶”情况很复杂,但也不可否认,“包二奶”在有的情况下只是婚外同居,在有的情况下,确实已经构成重婚。重婚并不要求双方一定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定要有如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外在表象特征,也不意味着只要不以夫妻名义对外,就不构成重婚。固然,对重婚要缩小打击面,但我们既不能对所有的“包二奶”都予以刑罚打击,同样,也不能对所有的“包二奶”都不予以刑法打击。

由于我国法律承认了事实婚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要对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可见,“包二奶”在很多情况下虽然不是以公开的夫妻名义存在,但实质上不过是重婚的另一件“马甲”,同样侵犯了事实婚姻中的一夫一妻制,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重婚罪,已经触犯了国家法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干预,真正缺乏的应该是操作层面上的措施配套和对细节的完善,而不是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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