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

更新时间:2023-03-29 16:44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由北京市具有从业资格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经纪人自愿联合发起成立,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非盈利性社团法人。协会接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业务范围

(一)、承办政府主管部门交办和授权的房地产经纪、咨询行业资质管理、经纪人注册管理等具体工作及其他委托办理的事项。(二)、根据需要开展有利于本行业发展的其它活动。

凡承认协会章程并承担会员义务,自愿遵守行业自律规则,热心行业协会工作,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行业的单位、个人,均可提出入会申请,经协会批准后成为会员。

自律规则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则

为提高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公信力,促进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行业自律规则。

第一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具备从业资格,并在营业场所公示其工商执照、资质(备案)证书及会员证书。

第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要将从业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及照片在营业场所公示。从业人员上门服务的亦要出示相应证件。

第三条 在营业场所公示服务程序或业务流程,服务项目及各项收费标准。

第四条 承接房地产中介业务时,应核实委托方主体资格。承接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时应核实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及五证是否齐全;承接二手房销售及租赁业务时,应验明产权人的身份证及产权证或有效证明,由代理机构的执业经纪人分别与委托方签订合同,经纪人签署合同时应将自己的姓名、执业证编号填写清楚,同时加盖机构公章。

第五条 按合同约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开具规定的有效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 因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经纪人员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委托人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合同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因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广告房源信息失实,而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承揽国家法律禁止转移、买卖、租赁、抵押的房地产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发生注册资金、股东、营业场所、经纪资质(备案)变更事项时,要及时向主管部门及协会备案。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因故注销歇业的,按国家法律规定先行备案和公告,做好债权债务的清偿事宜。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调出调入,要及时办理相应的手续。涉及尚未为委托人办完委托事项的,要及时告知委托人并调换人员。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在本机构以外的机构兼职。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在服务中不索要或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

第十四条 各中介机构遵守行业的行规,合法竞争,不做有损其他机构及整个行业利益的事。

第十五条 本自律规则先行在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施行,非会员单位亦要共同遵守。

第十六条 本自律规则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自律规则的行为,由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按会章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报市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自律规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履行职责

2021年1月28日,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发文指出,北京严厉打击恶意炒作和违规资金进入楼市是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重中之重。针对个别小区出现房价上涨苗头并被部分中介或自媒体恶意炒作成普涨预期的现象,近日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多次约谈北京市主要经纪机构负责人,要求各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落实“房住不炒”调控要求,不得渲染、炒作房屋成交信息,不得鼓动引导出售方随意提高报价,不得在微信朋友圈、自媒体渠道发布制造购房恐慌情绪的文章,不得参与“经营贷”“首付贷”“消费贷”等任何违法违规的房地产金融活动。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

第二条 本协会由北京具有从业资格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经纪人自愿联合发起成立,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非盈利性社团法人。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本协会业务范围:

(一)、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宣传贯彻房地产经纪、咨询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拟定房地产经纪、咨询行业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则。

(二)、围绕房地产经纪、咨询行业改革和发展的理论、方针、政策开展调研,及时向政府反映行业要求并提出建议。

(三)、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收集传播国内外房地产经纪、咨询行业信息,编辑出版行业刊物、书籍、资料,组织行业学术交流活动,为会员单位的发展提供服务。

(四)、组织与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行业组织与民间团体的友好往来活动,开展经济技术及学术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五)、组织房地产经纪、咨询行业的业务、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六)、承办政府主管部门交办和授权的房地产经纪、咨询行业资质管理等具体工作及其他委托办理的事项。

(七)、加强会员的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并进行检查监督,提高行业的品牌意识,树立行业的良好形象。

(八)、根据需要开展有利于本行业发展的其它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协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七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组织,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经纪资格,并从业的经纪机构、经纪人;有证书但非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专业研究、教学机构的研究、教学人员,经推荐审查批准也可成为个人会员。

(二)、拥护本协会章程;

(三)、有加入本协会的愿望;

第八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常务理事会授权协会秘书处办理入会手续,颁发会员证书。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三)、拥有本协会提供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优先取得本协会的信息及刊物、资料;

(六)、要求协会维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

(七)、有退出本协会的自由权。

第十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协会章程和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积极参加协会的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接受协会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二条 会员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的,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重大事项变更和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每届3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市建委,并经市民政局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协会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其监督;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七条第一、三及五至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热心协会工作;

(二)、在本行业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为会长,法定代表不得兼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或委托他人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处理章程实施中的重要事项。本协会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受托行使会长职权。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拟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兼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常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可受托行使秘书长职权。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本协会设监事会,由三人组成,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监督本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对本协会工作人员违反纪律,损害本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对本协会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并监督其执行;

(七)、对本协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经费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利息;

(五)、在核定工作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开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构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北京市民政局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终止程序

第三十七条 协会完成、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经北京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北京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2004年7月16日会员大会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北京市民政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地图信息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