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14 15:36
协议离婚(divorce by agreement),也称登记离婚、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经过登记程序而解除。
协议离婚,也称登记离婚、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经过登记程序而解除。
我国协议离婚的特征是:1、协议离婚的基础是合意离婚。2、协议离婚的性质是直接协议离婚,即直接依据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履行必要的程序后,即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3、协议离婚也适用于双方经过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的离婚。4、协议离婚须进行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军婚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2号),关于离婚方面: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协议离婚的条件: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离婚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离婚的合意,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离婚合意。4、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已经作出适当处理。5、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适当处理。符合这些条件要求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
我国离婚率偏高,民法典立法为协议离婚设置了离婚冷静期,即,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好子女利益,对离婚冷静期的理解如下:
1、双方自愿离婚,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符合离婚条件的,暂时不发给离婚证,不马上解除婚姻关系。
2、离婚冷静期是30天,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都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3、30天的冷静期限届满后,双方应当在30天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发给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4、在后一个30天内,当事人未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不发生离婚的效果。
办理离婚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未办理结婚登记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对其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是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于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2、未达成离婚协议的。《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据此,婚姻当事人不能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3、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登记离婚需要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如果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就婚姻关系解除、财产处理表达真实意愿的,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
男女双方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或者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上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申请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出具下列证件:
1、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审查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进行引导、调解和说服的过程,使当事人尽可能地进行慎重考虑。审查的过程,最主要的是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有无欺诈、胁迫、弄虚作假等违法现象,对子女安排和财产分割是否合理等。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且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经过30天冷静期后当事人申请发给离婚证的,应当予以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正式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其等级的其他事项也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 凌某与李某离婚纠纷再审案——已部分履行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法院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由此对法律行为效力作出错误评价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若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应认定其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审查法院应依法裁定再审。
【案号】一审:(2012)徐(民)初字第6001号
二审:(2013)沪一中终字第1325号
审查:(2013)沪高(民)申字第1959号
再审:(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
【案情】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凌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
凌某与李某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多年后,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前婚后设立的15家公司的股权(其中两家公司的股东为凌某与李某,其余公司股东均涉及案外人)、名下12套房产以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由凌某与李某签名确认,相关公司涉及的案外人股东未签章。协议签订后,凌某与李某依约变更了XX集团、明X公司、某地XX公司的股权登记,但其余公司未作变更,且离婚手续迟迟未办理。
凌某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其他财产另案处理。李某辩称,若离婚,应依照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要求对双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和不动产等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许凌某与李某离婚,对讼争房产依法分割。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根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分割的公司股权应予确认,已分割的股权不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要求确认双方在XX集团、明X公司及某地XX公司的股权份额。
二审法院除维持一审判决外,还对凌某与李某在XX集团、明X公司、某地XX公司的股权份额予以确认。
凌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离婚协议书以登记离婚为生效条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再审。
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规定不予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遂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离婚协议书是凌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该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不能认为所附的协议离婚条件已经成就,故离婚协议所涉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二审判决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相关股权变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据此,再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增判部分。
(三)案件评析
审查再审申请的目的和任务是判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就本案而言,凌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法定事由,是审查的核心。对此,审查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司法解释列明了再审事由适用情形的情况下,只有符合相关情形的再审申请方能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出现司法解释所列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再审事由成立,非在列的情形若符合该事由的实质内涵,亦应认定为再审事由成立。若适用后一种意见,则需要确认系争离婚协议书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已部分履行的事实是否会对协议效力产生影响。
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的适用规则
再审事由,又称再审理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实践中,要准确适用该事由,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90条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13条的规定,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首先,该事由中的法律指的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2008年,最高法院为规范审判监督程序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出台了《审监解释》,其第13条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替代解释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其中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规指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指的是最高法院依据最高审判权,根据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规定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民诉法解释》第390条对该事由的解释未涉及法律的外延,且《民诉法解释》附则部分仅废止了与其规定不一致的司法解释,因此,就该事由而言,《民诉法解释》未明确的部分应当适用仍然具有效力的《审监解释》第13条规定,该事由中法律的外延,应囊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义的司法解释。
其次,该事由中的错误需达到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程度。有审判就有法律适用,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使认定案件事实也离不开法律适用,法律对生效裁判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得有错误。实践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多样且时有发生,并非生效裁判一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如原审判决中认定某些基本事实时确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此类案件的再审结果通常与原审并无区别。因此,《民诉法解释》第390条首先明确适用法律错误必须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该项事由,避免因法律适用瑕疵而轻易动摇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再次,该事由适用于司法解释所列明六种情形。《审监解释》第13条规定了认定该事由成立的六种情形: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民诉法解释》第390条沿用了《审监解释》的上述规定,仅将第六种情形中立法本意表述为立法原意,内涵相同。审查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六种情形的,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最后,该事由并非仅适用于司法解释所列六种情形,遇有其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况,亦应适用该事由裁定再审。所谓适用法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认定的事实来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并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活动。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需要依据程序法律规则对案件证据进行认定,进而根据实体法律规则确认法律事实并对其进行法律评价。换言之,法律规则是最主要的判案依据和准绳。根据“新三要素说”,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包括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假定)和后果归结三个方面,如果案件所呈现的要件事实满足特定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及其条件假设,只要在该法律规则中有明确的处理措施,或者能明确地在该法律规则中找到处理的根据,那么法官应当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该法律规则的司法评价。法官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并据此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二、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是认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理论,笔者对该条司法解释进行剖析:
其一,该规定的行为模式指向的是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这类协议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将离婚事实与财产分割相结合,只有离婚事实发生,财产分割协议方能生效。这类协议学理上称之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其性质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二,该规定的条件假设指向的是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并且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即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条件不成就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存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这一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才不成就。对于协议离婚未成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财产分割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此情形不在该规定的规制范围之内。
其三,该规定的后果归结指向的是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指所涉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换言之,在满足上述行为模式以及条件假设所指向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对相关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既然协议不生效,其就不应当成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法官应当以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本案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评价及再审理由
对照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构成要素分析本案所争议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由凌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达成,涵盖自愿离婚和财产分割等内容,并对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进行了约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双方当事人并未依据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并且凌某对李某要求按照该协议确认系争股权的意见不予认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条件假设。依据法律规则的适用逻辑,当案件事实满足规则预设的前提条件时,法官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则并作出与其后果归结一致的结论,因此,既然本案系争的离婚协议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模式与条件假设,该协议即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畴,其效力认定亦应与上述司法解释的后果归结相一致,即该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没有生效。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非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分割协议作出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系争离婚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这是否能够成为其生效的依据?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可能自愿或者依据协议约定,作出动产交付、不动产变更登记或如本案所涉的股权变更登记等物权变动行为,这些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财产分割的效果。只有在协议离婚这一条件成就时,因上述物权变动而取得财产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才成为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权利人。若协议离婚的条件未成就,上述物权变动只是导致名义上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并不能改变相关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即不产生财产分割的实际效果。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相关财产重新分割。
综上,本案离婚协议书属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满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则要素,当属其适用范围。离婚协议书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原二审法院应当适用该规则而不予适用,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错误,进而根据协议约定错误增判分割讼争股权。原审判决既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徐文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离婚、协议离婚、登记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