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

更新时间:2024-07-26 15:31

单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定义

单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1999年8月6日)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犯单位行贿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需要合理区分。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在形式上是单位行贿的情况下,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以行贿罪论处,而不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这里的“归个人所有”,是指归个别人、少数人(不限于单位成员)所有;倘若归本单位全体个人所有(如集体私分)的,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不难看出,刑法是根据因行贿取得的利益归属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据此,私营企业的负责人为了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将个人的财物作为贿赂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宜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反之,单位负责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将单位财物作为贿赂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成立行贿罪之外,还对单位财物成立财产犯罪(或者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有些案件比较复杂,需要进行综合判断。

另外,不能简单地以因行贿而获得的利益归属得出结论,需要综合相关事实并按照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判断。换言之,利益归属只是一个事实,还需要考虑财物的来源以及行为人是基于什么身份做出的决定(能否认定为单位行为)。况且,单位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为其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限于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常见情形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主要有:

(一)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二)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三)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常见问题

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构成单位行贿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1.行贿数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所作的解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同样予以立案: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案例剖析

XX水产品有限公司、顾成某行贿案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被告人 XX水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人 顾成某,男,40岁,原系江苏省XX县某鳗鱼养殖场场长,XX水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中农信南淮海(XX)经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人XX水产品有限公司及主管人员顾成某行贿案由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998年2月18日,该院以上述被告人犯行贿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3年至1996年,被告人XX水产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中国农业信托投资总公司江苏代表处、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国际业务部、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等金融机构的13人行贿人民币203.8万元及1万美元:

1、1993年2月至1995年9月,被告人顾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贷款,先后3次代表XX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中农信南淮海(XX)经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信托投资总公司江苏代表处主任俞继璜行贿人民币65万元。

2、1993年至1996年,被告人顾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贷款,代表XX水产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国际业务部经理杨斌行贿人民币46.6万元、美元1万元,向副经理冒国华行贿人民币7万元。

3、1993年至1996年,被告人顾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贷款,先后多次代表XX水产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工作人员行贿60.2万元。计向行长黄学平行贿人民币26万元;向副行长钱汉高行贿人民币16万元;向副行长吴庆明行贿人民币3.5万元;向副行长马忠宝行贿人民币3.5万元;向国际业务代办处总经理徐建中行贿人民币3.5万元;向党支部副书记吕福明行贿人民币1.7万元;向信贷科副科长沈殷明行贿人民币2.2万元;向办事员石文君行贿人民币3.8万元。

1993年至1995年,被告人顾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贷款,先后2次代表XX水产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X支行计划信贷部副主任吴继承行贿人民币3.1万元;向该行兵房办事处主任张佑平行贿21.9万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

被告人XX水产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顾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

1998年3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XX水产品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顾成某为谋取超规模、低利率贷款,取得贷款后逾期归还等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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