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7-02 12:53
区分单复数罪,首先应当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4种学说:(1)犯意说。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犯罪人的犯意的个数为标准:行为基于一个犯意的就是一罪,基于数个犯意的就是数罪。(2)行为说。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行为的个数为标准:行为人所实施一个行为就是一罪,实施数个行为的就是数罪。(3)结果说。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结果的个数为标准:造成一个犯罪结果的是一罪,造成数个犯罪结果的是数罪。(4)犯罪构成说,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凡是具有充分满足一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罪,有充分满足两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即为二罪,余此类推。
一、罪数的标准
为区分单复数罪,首先应当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各种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犯意说。此说认为,犯罪的发生是基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只有这种恶性才是犯罪的本质。犯罪的行为和结果都不过是这种主观恶性的外部表现,因此,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犯罪人的犯意的个数为标准:行为基于一个犯意的就是一罪,基于数个犯意的就是数罪。第二,行为说。此说认为,犯罪都是一种行为,因此,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行为的个数为标准:行为人所实施一个行为就是一罪,实施数个行为的就是数罪。第三,结果说。此说认为,法律之所以要处罚犯罪分子,就因为犯罪分子侵害了一定的法益,发生了一定的犯罪结果。因此,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结果的个数为标准:造成一个犯罪结果的是一罪,造成数个犯罪结果的是数罪。
以上关于区分一罪与数罪标准的三种学说中,犯意说是主观说,而行为说和结果说是客观说。由于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不同,因此结论也就完全不同。例如,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用刀连续砍死了三人。这到底是一罪还是数罪呢?按照犯意说,这是基于一个杀人故意,实施了三个杀人行为,应视为一个故意杀人罪。按照行为说,具有三个杀人行为,构成三个故意杀人罪。按照结果说,一条人命就是一个结果,那么杀死三人就具有三个结果,应构成三个故意杀人罪。在此,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结论显然不同。在客观说中,行为说和结果说对一罪与数罪的理解也不总是一致的。例如,一个人以枪击的办法,一梭子弹打出去,同时打死三个人。按照行为说,这是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尽管三人死亡仍是一罪。按照结果说,这是三条人命,因此尽管只有一个故意杀人行为还是构成三个故意杀人罪。我认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的上述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就是孤立地、片面地强调了某一点而不及其余。例如,犯意说强调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而忽视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和结果。行为说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而忽视主观上的犯意和客观上的犯罪结果。结果说强调客观上的犯罪结果,而忽视主观上的犯意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因此,这些学说是以割裂主观和客观为特征的,不可能科学地解决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问题。由此可见,无论是犯意还是行为和结果,都不能孤立地作为我们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因此,我主张在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问题上,坚持犯罪构成说。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确定一罪与数罪,不能孤立强调主观和客观的某一个方面,而应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因此,凡是具有充分满足一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罪,有充分满足两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即为二罪,余此类推。
二、罪数的判断
(一)罪数要素的判断
罪数要素,又称罪数判断要素,是指犯罪构成的要素。犯罪构成是一个整体,在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时候,应当将犯罪构成作为有机整体加以考虑,而不能像行为说、结果说或者犯意说那样,只考虑一个要素而不及其他要素。在这个意义上说,确定罪数是一种整体性判断。但犯罪构成是由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要件组合而成的,因此在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时候,又不能脱离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中,行为个数的判断,即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对于确定罪数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罪数要素的判断应以行为个数为中心展开。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的个数往往决定犯罪的个数。因为一个行为,主观上也只能是具有某一个行为的罪过。而数个行为,主观上也往往具有数个罪过。但在许多复杂的情况下,问题就并非如此简单。首先需要界定什么是一个行为?这里所说的一个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与自然的或者社会意义上的行为是有所区别的。为此,应当明确以下两个问题:(1)将行为与动作加以区分。由于我们所说的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是一种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样,它与那些不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动作是有区别的。应该说,一定的行为往往通过一定的身体动作表现出来,但决不能把这种身体作当作刑法意义上的行为。(2)认定行为还必须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刑法对各种犯罪的规定是十分复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将一个行为规定为一罪,这就是单行为犯。但在某些情况下,刑法往往将两个行为规定为一罪,这就是复行为犯。例如抢劫罪就是如此。对于抢劫罪来说,一方面要有抢夺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有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从一般意义上说,具有两个行为,但由于刑法将这两个行为规定为一罪,因此,从构成要件的意义上说,仍然是一个行为,只不过是一种复合行为而已。
通过对行为个数的判断,正确地区分一行为与数行为,可以将典型的一罪与数罪加以区分。这里典型的一罪,一般是指一行为造成一个结果,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这种犯罪是标准的犯罪,其罪数问题一般不难区分,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一行为由于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接续性或者徐缓性,从罪数要素上判断,仍为一罪,是单纯的一罪。
(二)法律规定的判断
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标准的犯罪构成,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而这种法律规定是各种各样的,除简单的犯罪构成以外,还有一些复杂的犯罪构成,这种复杂的犯罪构成不是一般地通过罪数要素判断就可以确定其罪数形态的。在这种情况下,从法律规定上判断仍为一罪。因此,是法定的一罪。从法律规定上分析,法定的一罪又有以下三种情形:(1)犯罪的转化形态,即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存在递进关系,立法者规定在高度行为出现的情况以高度行为定罪,对低度行为予以吸收。(2)犯罪的集合形态,即行为人数次反复实施同一行为,立法者将这些反复实施的行为予以整体评价。(3)犯罪的竞合形态,即一行为而符合数法条之规定,数法条规定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法条竞合。
(三)法律适用的判断
罪数形态主要是一个立法规定的问题,但又并非完全如此。某些情况下,在法律规定上明显是数罪,但在司法适用上,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处断时将作为一罪来处理,这就是处断的一罪。
一、继续犯
(一)继续犯的概念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例如,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从非法地把他人拘禁起来的时候开始,一直到恢复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时候为止,这一非法拘禁的行为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
(二)继续犯的构成
1.继续犯是一行为。一行为是继续犯成立的前提,否则不可能构成继续犯。
2.继续犯的一行为具有持续性。这里的持续性,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其犯罪行为处于长时间地延续状态。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的持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持续。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行为结束以后,犯罪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会在相当长的一个时间内存续,甚至永远存续。例如盗窃,在盗窃行为结束以后,对他人财物的不法占有状态,直至赃物起获以前,一直都在存续之中。至于杀人,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杀人行为结束以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状态永远存续。上述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状态犯。显然,继续犯与状态犯是有所不同的。在继续犯的情况下,不仅仅是不法状态持续,更重要的是犯罪行为处于持续之中。
(三)继续犯的处理
在继续犯的情况下,尽管行为具有持续性,但并不能改变一行为的事实。换言之,行为的持续并不以增加行为的个数。因此,从构成要件要素上判断,继续犯应为一罪。当然,认定某一犯罪是否继续犯,对于计算追诉时效具有重要意义。
二、接续犯
(一)接续犯的概念
接续犯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条件下,以性质相同的数个举动连续地完成一个犯罪的情形。例如,某甲入室盗窃,在甲房间窃得一台彩电,又在乙房间窃得一台电脑,还在丙房间窃得一台冰箱。在此,虽然有数个盗窃举动,但只构成一个盗窃罪。
(二)接续犯的构成
1.接续犯具有一行为。一行为是接续犯成立的前提,否则不可能构成接续犯。
2.接续犯的一行为由性质相同的数举动构成。如果是性质不同的数举动构成的一行为,则只是典型的一行为。例如,持枪杀人,须有装子弹,举枪瞄准和抠动板机等数个举动才能构成,由于这些举动性质不同,只是一行为的各个组成部分,因此并非接续犯。
3.接续犯的数个性质相同的举动具有接续性。这里的接续性,是指数个举动具有密接性。这种密接性表现为:在时间上先后继起,在空间上密不可分,因而可以将数个具有密接性的举动视为一个犯罪行为。
(三)接续犯的处理
接续犯虽然存在时间与空间上具有密接性的数个举动,但这些举动只构成一行为。因此,从构成要件要素上判断,接续犯应为一罪。
三、徐行犯
(一)徐行犯的概念
徐行犯是指本来可以即时达到预期目的的犯罪,行为人有意采取徐缓方式陆续完成的情形。例如,某甲为毁坏某乙的房屋,今天掀其一片瓦,明天拆其一块砖。天长日久,日积月累,使某乙的房屋倒塌,从而达到毁坏他人房屋的目的。
(二)徐行犯的构成
1.徐行犯具有一行为。一行为是徐行犯成立的前提,否则不可能构成徐行犯。
2.徐行犯的一行为由数个性质相同的举动组合而成。就此而言,徐行犯与接续犯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3.徐行犯的数个性质相同的举动具有徐行性。这是徐行犯与接续犯的根本区别。这里的徐行性,是指行为人把本来可以一举完成的行为有意地分成数次完成。
(三)徐行犯的处理
徐行犯虽然存在着数个举动,但这数个举动徐缓地构成一行为。因此,从构成要件要素上判断,徐行犯应为一罪。
一、转化犯
(一)转化犯的概念
转化犯是指实施一个较轻之罪,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之罪,法律规定较重的罪论处的情形。例如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就是转化犯的适例。
(二)转化犯的构成
1.转化犯是在实施一个较轻之罪的过程中连带地触犯了另一较重之罪。因此,在转化犯的情况下,具有两个行为。例如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就是在犯非法拘禁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因而其行为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2.转化犯是由较轻之罪向较重之罪转化,因而具有转化性。在转化犯的情况下,存在着时间上具有先后衔接关系的两个犯罪:本罪与他罪。本罪是指转化以前的犯罪,他罪是指转化以后的犯罪。在转化的本罪与他罪之间具有一种递进性关系。
3.转化犯之转化的根据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是转化犯的法律特征,也是转化犯之所以为法定的一罪的原因之所在。刑法之所以设立转化犯,是因为所转化的他罪已经超越本罪的罪质,因而按照他罪处理更为妥当。
(三)转化犯的处理
转化犯是从本罪向他罪转化,尽管涉及本罪与他罪这两个犯罪,但由于刑法已经定以他罪论处,因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律规定判断,转化犯而应视为一罪。
(四) 转化犯的起源
为什么会有转化为杀人、伤害的规定?因为死刑条文不能太多。暴力殴打致人伤残、死亡的,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没有本质区别。如果单独作出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相同的规定,那么又多出几个死刑条文。如果作出不同规定,那么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非法拘禁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就会得到优惠,比通常情况下杀人、伤害处罚要轻,不合理。所以严重的就定为故意杀人,以便适用该罪之重刑;
——2009年中法网课堂笔记刑法-阮齐林,P 341
二、惯犯
惯犯是指以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挥霍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情形。
(二)惯犯的构成
1.惯犯主观上具有犯罪的习癖性。这里的习癖性,是指犯罪成为习癖,因而具有某种犯罪人格,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
2.惯犯客观上具有犯罪的惯常性。这里的惯常性,是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重犯同一之罪。
3.惯犯具有法定性,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在惯犯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多次犯有同种之罪,由于这些犯罪之间具有内在同一性,立法上将其规定为一罪,予以整体性评价。一般来说,只有在同种数罪实行并罚的情况下,作为法定的一罪,惯犯才纳入罪数形态的研究范畴。我国刑法对同种数罪并不实行并罚,惯犯也不会在区分罪数上发生困难,因而刑法中对于惯犯并作规定。当然,惯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在量刑时间具有一定意义。
(三)惯犯的处理
惯犯虽有数个同种之罪,在立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定的一罪处理。
三、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例如,我国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是虐待罪的基本犯,根据刑法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结果加重犯。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在犯虐待罪的过程中,发生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因而加重其刑。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
1.结果加重犯具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这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至于这一基本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以刑法规定为准,在一般情况下,基本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即为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个别情况下,基本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也可能是过失,即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我国刑法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基本犯主观上是过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就是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结果加重犯。
2.结果加重犯是在基本犯罪行为的基础上造成了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加重结果是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他罪结果,而不是基本犯罪结果的程度增加。例如,致人死亡,对于故意伤害罪来说就是加重结果。而故意重伤则是本罪结果而非他罪结果。(2)加重结果具有特定性,是一种特定的犯罪结果,在我国刑法中大多为重伤、死亡等。(3)加重结果是刑法规定的另外一种犯罪,因而结果加重犯涉及罪数问题。
3.结果加重犯在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即使发生了某种加重结果,行为人对此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4.结果加重犯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存在过失。至于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态是否包括故意,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而不包括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加重结果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我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结果加重犯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只限于过失。因为结果加重犯是一行为在造成一个本罪结果的同时又过失地造成一个他罪的加重结果,因而刑法才将其规定为一罪。如果除基本犯罪以外,一个行为又故意地造成了一个他罪的加重结果,那就不可能是结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第3款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转化犯,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此,对于伤残、死亡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上述立法例,对于正确界定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态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刑法对于某种加重结果的客观罪过形式并未加以限制。例如第263条抢劫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过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又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但我认为,只有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才属于结果加重犯。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理
结果加重犯,虽然由于危害结果发生了变化而使法定刑升格,但犯罪行为并没有增加。所以结果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应当按照法律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罚。
四、结合犯
(一)结合犯的概念
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两个独立的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结合成为第三罪的情形。例如,日本刑法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然后又规定了强奸杀人罪,这就是典型的结合犯。
(二)结合犯的构成
1.结合犯的两个犯罪行为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也就是说,结合犯中的两个行为是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构成独立的犯罪。
2.结合犯是将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第三罪。如果用公式表示,就是甲罪+乙罪=甲乙罪。我国刑法中,一个犯罪中包括另外一个犯罪的情形客观存在。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中包含故意杀人罪,但是按照刑法规定此种情形仍定绑架罪,而没有结合成为第三罪。就此而言,我国刑法中不存在结合犯的适例。
3.结合犯之将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第三罪,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是结合犯的法律特征。
(三)结合犯的处理
结合犯由于刑法明文规定将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第三罪,因此是法定的一罪,应按照一罪处理。
一、想象竞合犯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并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例如,某甲意图杀害某乙,向某乙开了一枪,结果打死一人,打伤一人。某甲这一杀人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是想象竞合犯的适例。
(二)想象竞合犯的构成
1.想象竞合犯具有一行为。所谓一行为,指基于一个犯意所实施的行为。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并不限于故意的犯罪行为,即使是过失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
2.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所谓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就是一个行为在形式上或外观上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
3.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这是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区别。例如盗窃数额较大的通讯设施的行为,同时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而且这两种犯罪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破坏与盗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破坏意在毁灭某种物质或者设施的价值;而盗窃则意在非法占有,使所有权发生非法转移。这两种犯罪在法条上没有任何瓜葛,而是由于犯罪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罪名,从而使两者发生关联。
(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
想象竞合犯因为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在外观上来看,造成两个犯罪结果,具有数罪的特征。但由于想象竞合犯只有一行为,若对其此数罪论,则势必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对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二、连续犯
(一)连续犯的概念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例如,甲因为其妻与他人通奸,就蓄意杀死其妻及奸夫进行报复。一天下午,甲在家将其妻杀死晚上又潜入乙家,把乙杀死。这种情形就是连续犯,应当按一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二)连续犯的构成
1.连续犯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开看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以数个举动完成犯罪,而数个举动仅形成一个行为,就不是连续犯,而是徐行犯。
2.连续犯不仅要有数个犯罪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连续性,至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无连续性,应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的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考察。行为人出于单一的犯罪故意,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就有连续性,否则就是没有连续性。
3.连续犯的数个犯罪行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数次犯罪行为都在犯罪人的预定计划之中。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是有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向,有一个总的犯罪意图。否则,尽管在客观上先后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但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那就不能认为是连续犯。
4.连续犯实施的数次犯罪行为必须是触犯同种罪名。如果触犯的不是同种罪名而是异种罪名,那就不成其为连续犯。那么,什么是同种罪名呢?我认为,在单一式罪名的情况下,同种罪名较易理解。在选择式罪名的情况下,例如刑法规定的伪造、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如果一个人连续实施了数个不同行为形式或不同犯罪对象的行为,就可以成立连续犯。例如,某甲为同一个犯罪目的,先是伪造公文,继而又变造证件,就可以视为数次行为触犯同种罪名,是连续犯。
(三)连续犯的处理
虽然存在数个犯罪行为,但由于数个行为之间存在连续性,因而在裁判上被评价为一罪。由于我国刑法对同种犯罪不实行并罚,连续犯作为一罪处理,更无理论上的障碍。
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的经验,参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对于连续犯可以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一般的连续犯,可以按照一个罪名从重处罚。危害严重的连续犯,可以按照情节加重犯处罚,以便做到罪刑均衡。
三、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例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该诈骗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则构成了伪造公文罪,是牵连犯。又如,盗窃一支手枪后又把它私藏起来,该盗枪行为构成了盗窃枪支罪,其结果行为又构成了私藏枪支罪。
(二)牵连犯的构成
1.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例如,某犯罪分子拎包盗窃,把一个军人的手提包给拎走了,打开一看,手提包里有一支手枪。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涉及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两个罪名,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盗窃枪支罪。而且,在上述情况中,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不存在牵连的可能。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并互相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关于牵连关系的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观点:一是主观说,认为牵连犯的特殊性表现在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以行为人主观意图来确认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有牵连意图,就是牵连犯。二是客观说,认为牵连犯的特殊性集中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才是牵连犯。具体又分为下列三说:(1)行为一体说,认为某种犯罪手段行为应以属于本罪的构成条件或行为通常手段被人们默示为一体。(2)密切关系说,认为牵连关系应根据客观事实来考察,所实施的犯罪同方法、手段、目的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3)通常性质说,认为牵连关系从方法上看,是某种犯罪通常采用的方法,从结果上看,是某种犯罪必然产生的结果。三是折衷说,把主观说与客观说中密切关系结合在一起,主观上的犯一罪之意思,客观上两种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才是牵连的关系。我们认为,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即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部的有相统一体。现在分述如下:(1)牵连关系的主观根据——牵连意图。所谓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认识。牵连意图又可以分解为以下两层涵义:首先,行为人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这是形成牵连意图的前提。其次,行为人将自己实施的数个行为分别确定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这是牵连意图的核心内容。在行为人主观意识中,直接实施犯罪目的的本罪行为是主行为,为实现这一犯罪目的创造公文是手段行为,是从行为,而诈骗是主行为,是目的行为,两者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又如,盗窃银行支票而去冒名提取款物,盗窃是原因行为,是主行为;冒领款物(诈骗)则是结果行为,是从行为。(2)牵连关系的客观基础——因果关系。在牵连犯中,行为人自觉利用因果关系的规律支配自己的数个行为,实现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一种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本罪行为的手段或结果,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行为与本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牵连关系不仅是数个行为之间合乎因果规律的联系,行为人在实施前一种原因性行为时,就包含着实施后一种结果性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2)牵连关系是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的统一,缺乏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能形成牵连关系。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中确定牵连犯的标志。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是事实上的关系;牵连犯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那就不是牵连犯。例如,有人认为犯罪分子盗窃以后销赃的,是盗窃罪与销赃罪的牵连犯。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是销赃罪。代为销售这一销赃罪的行为特征就排除了盗窃犯本人销售赃物构成销赃罪的可能性。对于盗窃犯来说,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只是一种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并未触犯销赃罪,因而不能成立牵连犯。
(三)牵连犯的处理
牵连犯虽然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但由于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因而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我国刑法对于牵连犯既有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又有从一重罪处断的规定。例如,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诈骗保险金的,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对此,刑法明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而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行人为收受贿赂以后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又触犯了徇私枉法等罪名,是原因行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对此,刑法明文规定从一重罪处断。在上述两种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分别实行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罪处断。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仍应按照刑法理论,对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四、吸收犯
(一)吸收犯的概念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
(二)吸收犯的构成
1.吸收犯具有两个犯罪行为,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前提。
2.吸收犯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这是吸收犯构成的关键。这里的吸收,是指一个犯罪包容另一个犯罪,被包容之罪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吸收犯的吸收是罪之吸收而非刑之吸收。两个犯罪行为之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这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以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吸收犯一般具有以下三种形式:(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这里的重轻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例如,一个人先非法制造枪支,后又将其所制造的枪支私藏起来,就应以非法制造枪支来论罪,而将私藏枪支的行为予以吸收。(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这里的主从是根据行为的作用区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行为,其余是主行为。例如,甲先教唆乙去杀人,后又提供杀人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犯罪分子兼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双重身份。在此,教唆是主行为,帮助是从行为,应以教唆行为吸收帮助行为。(3)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这里的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要根据刑法的规定划分的,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是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例如预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等。例如犯罪分子为杀人进行预备活动,然后将被害人杀死。在此,杀人的实行行为吸收杀人的预备行为。
(三)吸收犯的处理
吸收犯虽然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但由于一个犯罪行为已经被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因此只以吸收之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