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30 16:31
南极条约组织是1959年成立的南极条约协商国组织。
南极洲仅用于和平目的,保证在南极洲地区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促进科学考察中的国际合作,禁止在南极地区进行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活动及核爆炸和处理放射物,冻结领土所有权的主张,促进国际在科学方面的合作。
签署南极条约的共有46个国家,其中28国在南极有实质性科学研究活动,为南极条约协商国,每年举行一次协商国会议。南极条约常务秘书处总部设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
其中28个协商国:澳大利亚、阿根廷、比利时、智利、法国、日本、新西兰、挪威、南非、英国、美国、俄罗斯、波兰、德国、巴西、印度、中国、乌拉圭、意大利、瑞典、西班牙、芬兰、秘鲁、韩国、荷兰、厄瓜多尔、保加利亚、乌克兰
18个非协商国:捷克、丹麦、罗马尼亚、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古巴、朝鲜、希腊、奥地利、加拿大、哥伦比亚、瑞士、危地马拉、斯洛伐克、土耳其、委内瑞拉、白俄罗斯、爱沙尼亚。
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智利、法兰西共和国、日本、新西兰、挪威、南非联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承认南极洲永远继续专用于和平目的和不成为国际纠纷的场所或对象,是符合全人类的利益的;确认在南极洲进行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导致对科学知识的重大贡献;深信为继续和发展在南极洲进行有如在国际地球物理年中所实行的那种在科学调查自由的基础上的合作而建立一个牢固的基础,对于科学和全人类的进步都是有利的:还深信一项保证南极洲仅用于和平目的和在南极洲继续保持国际和谐的条约,将促进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宗旨和原则。
《南极条约》共计14条,是南极条约体系的核心和基础。适用于南纬60°以南地区,对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开放。《南极条约》的基本宗旨和主要内容为:
1, 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或目标;
2, 禁止在条约区从事任何带有军事性质的活动,但不妨碍为科学研究和其它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或设施;
3, 禁止在南极进行核试验或处理放射性废物;
4, 南极科学考察自由,鼓励在南极科学考察中的国际合作;各协商国都有权派人到其它协商国的南极考察站上视察;《南极条约》的规定适用于南纬60度以南地区。.
(2)《南极条约》原定有效期30年,鉴于国际趋势和南极形势的发展,1991年在德国布来梅市召开的第17次南极条约国协商会议上作出决定,将《南极条约》有效期无限期延长和50年内禁止南极的矿产资源活动。该条约自1961年开始生效至今,已成功运作43年,不仅较好的解决了当时棘手而复杂的南极领土主权要求问题,对南极的政治、外交、科学考察、国际合作和实施有效的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使《南极条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至今,缔约国有44个,其中26个为《南极条约》协商国(含12个原始签字国外),另14个协商国是中国、巴西、波兰、厄瓜多尔、芬兰、德国、印度、意大利、韩国、荷兰、秘鲁、西班牙、瑞典、乌拉圭。18个《南极条约》非协商国是奥地利、加拿大、保加利亚、哥伦比亚、捷克、丹麦、希腊、危地马拉、罗马利亚、斯洛伐克、瑞士、土尔其、乌克兰、古巴、匈牙利、朝鲜、委内瑞拉、巴布亚新几内亚。
(3) 就全球范围而言,南极洲仍属于主权未定的大陆,因此,规范、协调和制约各国在南极的活动,实行对南极的有效管理主要依赖南极条约体系。在冻结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之后,对南极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南极的资源管理和环境管理方面。
(4) 在《南极条约》的宗旨和筐架内,南极条约协商国又先后于1964年签定了《保护南极动植物议定措施》,1972年签定了《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80年签定了《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88年签定了《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未生效),1991年签定了《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南极条约》和上述公约以及在历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160余项建议措施,统称为南极条约体系。这就大大的强化了对南极洲的立法、考察活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直至今天,《南极条约》对南极洲的国际管理、促进科学考察活动合作与发展、加强生态与环境保护等都可堪称国际条约的典范。
(5) 《南极条约》的有效实施,推动了南极考察国家对南极考察的立法进展和依法管理;现今,已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智利、日本、挪威、荷兰、意大利、乌拉圭、瑞典和保加利亚等13个国家制定了南极法规。还有包括中国、法国、阿根廷等多个国家正在努力制订本国的南极考察法规。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1.南极洲应仅用于和平目的。在南极洲,应特别禁止任何军事性措施,如建立军事基地和设防工事,举行军事演习,以及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
2.本条约不阻止为科学研究或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或设备。
第二条
有如在国际地球物理年中所实行的那种在南极洲进行科学调查的自由和为此目的而实行的合作,均应继续,但应受本条约各条款的约束.
第三条
1.为了按照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促进在南极洲进行科学调查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同意,在切实可行的最大范围内:
(a)进行有关南极洲科学项目计划的情报的交流,使工作能达到最大限度的经济和效率;
(b)进行南极洲各探险队和工作站之间科学人员的交流:
(c)进行从南极洲得来的科学观察和成果的交流,并使其能供自由利用。
2.在实施本条时,应从各方而鼓励同对南极洲具有科学或技术兴趣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组织建立合作工作关系。
第四条
1.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任何缔约国放弃它前已提出过的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权利或要求;
(b)任何缔约国放弃或缩小它可能得到的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任何根据,不论该缔约国提出这种要求是由于它本身或它的国民在南极洲活动的结果,或是由于其他原因;
(c)损害任何缔约国关于承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权利、要求或要求根据的立场。
2.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发生的任何行动或活动不得成为提出、支持或否认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根据,或创立在南极洲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本条约有效期间,不得提出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任何新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
第五条
1.禁止在南极洲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处理放射性废料。
2.如果缔结关于核能的使用,包括核爆炸和对放射性废料的处理的国际协定,而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又都是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则这种协定所确定的规则也应适用于南极洲。
第六条
本条约各条款适用于南纬六十度以南的地区,包括一切冰架在内,但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对该地区内公海的权利或权利的行使。
第七条
1.为了促进本条约的目标并保证本条约的条款得到遵守,各个其代表有权参加本条约第九条所提及的会议的缔约国有权指派观察员,进行本条所规定的任何视察。观察员应为指派他们的缔约国的国民。观察员的名单应通知每个有权指派观察员的其他缔约国,观察员的任命终止时,应发出同样的通知。
2.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指派的每一观察员,有在任何时候进入南极洲的任何或所有地区的完全自由。
3.南极洲的所有地区,包括在此地区内的一切工作站、设施和设备,以及在南极洲的货物或人员装卸点的一切船只和飞机,应随时接受按照本条第1款指派的任何观察员的视察。
4.任何有权指派观察员的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对南极洲的任何或所有地区进行空中视察。
5.各个缔约国应在本条约对其生效时将下列事项通知其他缔约国,其后则应预先通知:
(a)其船只或其国民组成的前往南极洲和在南极洲内的一切探险队,以及在其领土上组织的或从其领土出发前往南极洲的一切探险队;
(b)其国民所占用的在南极洲的一切工作站:以及
(c)在本条约第一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的限制下,打算由其引进南极洲的任何军事人员或设备。
第八条
1.为了便利下述人员行使其根据本条约所规定的职能,而不损害各缔约国有关对在南极洲的一切其他人的管辖权的各自立场,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指派的观察员和根据第三条第1款第(b)项进行交流的科学人员,以及随同任何此种人员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南极洲时行使其职能的一切行为或不行为,只服从其作为国民所属的缔约国的管辖。
2.与涉及在南极洲行使管辖权的任何争端案件有关的缔约国,应在不损及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下,并在按照第九条第1款第(e)项的规定采取措施前,立即进行磋商,以便达成一项彼此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第九条
1.本条约序言中列举的各缔约囚的代表应在本条约生效后两个月内在堪培拉市开会,此后间隔适当的时间在适当地点开会,以交流情报,就关于南极洲的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协商,并制定、审议和向其政府建议为促进本条约的原则和目标的措施,其中包括关于下列事项的措施:
(a)仅为和平的目的而使用南极洲;
(b)对在南极洲的科学研究提供便利;
(c)对在南极洲的国际科学合作提供便利;
(d)对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视察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
(e)有关在南极洲行使管辖权的问题:
(f)南极洲生物资源的保护和保存。
2.按照第十三条加入本条约的各个缔约国,在其在南极洲进行实际的科学研究,如建立一个科学工作站或派遣一支科学探险队,从而表示其对南极洲的兴趣期间,有权指派代表参加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会议。
3.本条约第七条所提及的观察员的报告,应分送参加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会议的各缔约国代表。
4.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措施,经所有其代表有权参加为审议这些措施而召开的会议的缔约国核准后发生效力。
5.本条约所确定的任何或所有权利得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行使,不论为此种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的任何措施是否按照本条规定已经提出、经过审议或得到核准。
第十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努力,以达到任何人都不在南极洲从事违反本条约的原则或宗旨的任何活动的目的。
第十一条
1.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产生任何关于本条约的解释或应用的争端,这些缔约国应彼此进行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或它们自己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来解决其争端。
2.任何未能用上述方法解决的具有这种性质的争端,应在每次经该争端所有各方同意后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如果不能就提交国际法院的问题达成协议,该争端各方并不因此免除继续寻求用本条第1款所述各种和平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第十二条
1.(a)本条约得在任何时候经所有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的一致协议加以修改或修正。任何这种修改或修正,在保存国政府收到所有这些缔约国已经批准的通知之时起生效;
(b)此后,这种修改或修正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自深存国政府收到其批准通知时起生效。如果自修改或修正按照本条第l款第(a)项的规定生效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收到某一缔约国的批准通知,该国应自两年期满之日起被认为退出本条约。
2.(a)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满三十年后,如经任何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具文向保存国政府提出召开会议的请求,应根据实际情况尽早举行缔约国全体会议,以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
(b)本条约的任何修改或修正,经有代表出席上述会议的缔约国的多数,其中包括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的多数,在上述会议上通过时,应在会议结束后由保存国政府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并应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生效;
(c)如果任何这种修改或修正未按照本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在通知所有缔约国之日后两年内生效,任何缔约国得在两年期满后的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退出本条约,这种退出自保存国政府收到通知后两年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1.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经其代表有权参加本条约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所有缔约国同意邀请加入本条约的其他国家,均得加入本条约。
2.各个国家应按照其宪法程序批准或加入本条约。
3.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4.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和本条约及本条约的任何修改或修正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5.自所有签署国交存其批准书时起,本条约即对这些国家和对已经交存加入书的国家生效。此后,本条约对于任何加入国,自其交存加入书时起生效。
6.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本条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保存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档案库内,该政府应将本条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