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8-24 16:44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法规。该规定于1993年10月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文件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文件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29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2月3日
2、部委联合发文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2002年3月29日
3、国发[2002]2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002年11月1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9项)第567项
4、国发[2013]19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2013年5月17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91项,其中取消71项、下放20项)取消目录 第17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3年7月18日
删去《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6、国发[2015]1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2015年2月24日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34项)第9项
7、国发[2015]62号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2015年10月13日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
(共计186项) 第1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