厌恶性行业

更新时间:2022-10-14 14:06

厌恶性行业,控制或处置在经营该厌恶性行业时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伤害性的气体、尘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废物垃圾的方法。

厌恶性行业

厌恶性行业规例

(iv)所有衣帽间、通路及空地;

(v)所有出入口及内部通道;

(vi)通风设施;

(vii)大型装置、设备及机械的位置;

(viii)贮存和处置垃圾的设施;

(ix)每幅墙壁及地面装饰的类别;

(x)控制或处置在经营该厌恶性行业时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伤害性的气体、尘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废物或垃圾的方法;及

(xi)供水设施。

(3)每份依据第(2)款呈交以待批准的图则,均须附有书面陈述,申明─

(a)拟用何种方法控制或处置在经营该厌恶性行业时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伤害性的气体、尘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废物或垃圾;

(b)如行将用以经营该厌恶性行业的处所构成一座多于一层的建筑物的其中一部分,会使用哪一层或哪几层;及

(c)拟使用的加热设备及燃料的类别。(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

(4)获得署长批准的每份图则及任何图则修改,须由署长批注已获批准,而该图则或图则修改的其中一份须交还申请人,其余2份则由署长保留。(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0条发牌条件版本日期01/01/2000

(1)除非署长信纳用作经营或拟用作经营厌恶性行业的处所符合下述条件,否则不得就该处所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a)该处所与署长根据第9条批准的图则相符;(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b)用以控制或处置在经营该厌恶性行业时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伤害性的气体、尘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废物或垃圾的方法乃属足够;

(c)除专作贮物用途的部分外,处所内各部分所设的通风设施,不论是天然的、机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机械的,均足以在通风方面保障相当可能会同时身在处所该部分内的最多数目的人;

(d)所设的卫生设备,其标准并不低于《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所规定的标准:但对于该规例不适用的处所,署长可在顾及公众卫生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批准其认为足够而较低的标准;(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e)已将公共总水管的水输送到该处所:但如署长信纳,不能将公共总水管的水合理地输送以供全部或个别用途,则署长在其酌情决定下,在顾及公众卫生的情况后,可批准其认为足够的其他供水办法;(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f)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已将该处所内用作配制、加工处理或贮存物料的各部分的所有地面处理至平滑及不透水,同时平均地向排水出口倾斜;

(g)所有该等地面均设有可拆除的镀锌格栅,以便积水得以流入已上釉或表面平滑的水泥渠道,再经该等渠道排入有臭气隔的排水渠口;

(h)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已将该处所内用作配制、加工处理或贮存物料的各部分的墙壁处理至最少有2米高度是平滑及不透水的,而墙壁与地面之间的连接处则成内弯形;(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i)如该处所是用作或拟用作经营涉及加工处理或处理含脂肪物料的厌恶性行业,则所有排水出口均须设置隔油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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