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2-24 02:13
原产地规则,也称“货物原产地规则”。指一国根据国家法令或国际协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以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为了实施关税的优惠或差别待遇、数量限制或与贸易有关的其他措施,海关必须根据原产地规则的标准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给以相应的海关待遇。货物的原产地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作用。
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原则和证明文件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原产地标准。原产地标准多由各国自行规定,很不统一,海关合作理事会具体规定了原产地标准,供签订“京都公约”的各国采用。
货物必须在出口国经过最后一道的实质性加工生产,使货物得到其特有的性质,该出口国才认为是该货物的原产国。实质性改变标准在实践中可以应用以下方法:
(1)改变税则及例外情况表办法。常用的实施方法是制订一条总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在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经过出口国加工或制造的产品应归入的税则号必须不同于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或部件的税号。这一总规定,常附有例外情况,按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日本的做法,它们用清单A和清单B分别列出不能单纯改变税则号来确定原产国的商品。清单A是指经过出口国制造加工的货物,其税号虽然改变了,还不能算实质性改变,而必须同时符合表列的指定加工条件,才能确定该出口国为原产国。清单B规定某些商品经过出口国加工或制造后,其所应归的税则号虽然没有改变,但已符合了清单B指定的加工条件,该出口国可被订为是该货物的原产国。
(2)制造或加工作业表法。通常制订若干总表,列出每种产品必须经过有足够重要性的技术制作或加工作业(改进品质的加工)程序。符合要求才算达到实质性改变的标准。这种方法不宜单独使用,通常是与改变税号法结合使用。(3)从价百分比标准(又称增值百分比标准或增值标准)。即出口产品,在出口国生产中所使用的生产国的本国原材料或部件费用和生产费用的总和,在该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例必须达到或超过一定的百分比;或者出口产品在出口国生产中所使用的外国进口原材料或部件人价值,在该产品的出厂价格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百分比。
原产地规则中的直接运输规定要求受惠国的出口产品直接运输到给惠国,运输途中不得进入其他国家市场。原产地证明文件可以由制造商、生产者、供货人、出口商或其他当事人在商业发票或其他单证上作简单的声明。但有些情况,这种声明还必须由有资格作证的机关或团体具体证明,予以确认。也可以规定格式如“原产地证”由有权核发该证书的机关或团体核发以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普遍优惠制给惠国一般规定使用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格式A由出口商填写,经出口国有权核发单位如海关或商会等签发作证。
1.整件生产标准。即产品完全是受惠国生产和制造,不含有进口的和产地不明的原材料和部件。完全在一国生产的产品包括:在该国领土、领水或其海底开采的矿产品;在该国生长、收获的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在其国内渔猎所获的产品;该国船舶在公海上捕获的海产品和用这些捕获物在该国海上加工、船上加工制造的产品;国内收集的生产和加工后的剩料和废料及废旧物品;完全用以上物品在该国内生产的商品。
2.实质性改变标准。是适用于确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生产的产品的原产国的标准。
为了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简化、一致的原产地规则,关贸总协定(GATT)与海关合作理事会(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曾作过长期不懈的努力。
早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中的第九条就对“原产地标记”问题作了规定,以便产品的进口国别统计和跨国营销。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73年在日本京都制定了《1973年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俗称《京都公约》),其中心内容是海关手续问题,也包括了原产地规则。
然而,加入公约的国家只有40多个,且公约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只规定了供成员国自由造择或参照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各成员国仍分别制订本国的原产地规则。直到1986年开始的GATT“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非关税措施谈判组才将原产地规则问题列入重要议题。
经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终于在乌拉圭回合结束的1993年度,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该协议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议。对简化、协调、统一国际间的原产地规则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货物贸易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中专门下设了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旨在加强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和趋同。
原产地证书是国际贸易中用来证明货物产地来源的证明文书,它是货物的来源地“护照”和“国籍”凭证。由于它往往被进口国用来实行差别关税待遇和实施国别贸易政策管理的重要依据,因此,它就具有了特定的法律效力和经济效用。
常见原产地证书主要有:
(1)一般原产地证书:出口国根据一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证明文书;
(2)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受惠国根据给惠国方案中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为受惠国的,可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证明文件;
(3)纺织品配额原产地证书:纺织品设置数量限制的国家为进行配额管理而要求出口国出具的产地证书;
(4)区域性经济集团成员国之间的产地证书:区域范围内(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的国家为享受互惠减免关税而出具的产地证明书;
(5)手工制品原产地证书:证明货物的加工和制造是全人工的而非机械生产的一种加工证书;
(6)濒危动植物原产地证书:证明加工成的货物的动物或植物来自饲养的而非野生的濒危动植物(或在数量限制以内)的证明书。
(1)按货物的流向分为:进口原产地规则和出口原产地规则。也有些国家把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合二为一。香港作为自由贸易区,没有制订进口原产地规则。但为了取得进口国的国别配额,仅制订了出口原产地规则。
(2)按适用区域分为:单一国家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的原产地规则。大部分为单一国家的原产地规则,而在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各成员国之间采用统一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3)按适用范畴分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为了使出口货物获得进口国的优惠待遇(如普惠制)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国之间的获得互惠性的优惠待遇而制订的原产地规则,称之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普惠制(GSP)是世界上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艰难的谈判斗争才获得的普遍的、无歧视的、单向的关税优惠待遇,各给惠国(发达国家)都分别制订了普惠制实施方案,而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则是各实施方案的核心内容。这些规则严格而繁琐,实际已成为发达国家在普惠制突破其关税壁垒后设置的又一道“栅栏”。
(4)按货物的组成成份分为:完全原产地规则和部分原产地规则。“完全原产” (Wholly obtained)产品一般是指在一国生长、开采、收获或利用该国自然出产的原料在该国加工制成的产品。即使含有微小的进口原料(如家具的土光蜡)也将视为部分原产产品。
对在公海捕捞而得的水产,有的国家的原产地规则而甚至对捕渔船的船籍和登记国还有限制。由此可见,“完全原产”的界定是十分严苛的。对于含有进口成份的产品,则制订了部分原产地规则。进口的成份(原材料、部件等)必须经过“实质性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
世界大多数国家根据进口产品的不同来源,分别给予不同的待遇。在实行差别关税的国家,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是决定其是否享受一定的关税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在采取禁运、反倾销、进出口数量限额、贸易制裁、联合抵制、卫生防疫管制、外汇管制等贸易措施中,只有在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能够作出准确的判定时,其贸易措施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原产地规则都是国家贸易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多方面的作用。
1.关税方面。在采用多种进口税率的情况下,如果从不同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货物在关税规定中享受不同的待遇,则进口国(或地区)首先必须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从而进一步对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货物给予不同的关税待遇。
2.海关统计方面。在实施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等贸易政策时,往往以产品原产地为根据统计某特定国家(或地区)年度内货物进口量,以此为政府提供贸易统计数据。政府则根据海关统计的数据检查许可证和配额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制定和修改地区贸易政策,掌握国别(或地区)政策,实现外贸平衡。
3.在非关税方面。进口国根据某些限制规定,对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货物给予不同待遇,则必须首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这些限制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如在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一国(或地区)常以原产地为依据统计某项进口商品在国(或地区)内市场上的占有量,以此判断该项产品给国内(或地区)的工业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或地区)内工业的重建产生严重阻碍”。此外,国家间实行贸易报复或其他原因排斥某国(或地区)货物的进口也是以产品的原产地为依据的。
原产地规则与进出口贸易的关系
在出口贸易中,原产地规则的作用是显著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原产地规则是出口国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主要依据之一。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任何成员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方境内的相同产品。而国民待遇则是指一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以及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等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上述定义表明,一成员方的产品若要享受另一成员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适用于该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一条不可缺少的法律纽带。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产品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关贸总协定的两条重要原则,它对促进关贸总协定各成员方之间货物进出口贸易发挥了重要作用,而鉴别某种货物是否原产于某一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自明了。
第二,原产地规则是实施普惠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出口的一部分工业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非歧视的关税减免的一种优惠制度。实施普惠制的目的在于通过鼓励发达国家中的进口商从发展中国家多进口可以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商品,从而起到扩大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的商品出口,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提高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率的作用。普惠制是国际法赋予发达国家的义务,但具体的普惠制实施方案却由各发达的给惠国自己确定,世界上27个给惠国分别执行16种普惠制方案,不过,这么多种普惠制方案却存在一些共性,其基本内容包括给惠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受惠国家和地区等,其中原产地规则是普惠制方案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受惠产品的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有关证明文件,目的是确保发展中国家成为普惠制的真正受益者。因此,原产地规则在普惠制中的作用相当重要:对受惠国而言,受惠国应当根据给惠国制定的原产地规则的要求,提供正确的原产地证书,加速产品的工业化和国产化,尽量采用国产零部件,从而促进国内工业的发展;对给惠国而言,不仅可以通过原产地规则这个中介将受惠产品与受惠国联系起来,从而避免非受惠国享受其不应享受的优惠待遇,而且还可以通过原产地规则针对不同的受惠国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中国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不能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身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过,中国通过与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签订双边协定的方式,相互给予对方的产品以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因此,当我方向这些国家或地区出口产品时,必须提供由中国有关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产品才能享受上述待遇。对此,中国出口商既应熟悉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又要了解对方国家的有关规定,知己知彼,用好一般原产地证。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从1979年底开始享受一些发达国家给予的普惠制待遇,至今已有25个发达国家将中国列入普惠制受惠国名单。普惠制对促进中国产品的出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多年来中国相当一部分出口企业却没有很好利用这一制度,实践中了出现过不少问题。例如,一些出口企业认为商品价格已经确定,因而外国进口商要其出具普惠制原产地证时,积极性不高,往往不愿很好配合。又如,一些出口企业在向一些给惠国出口产品时,忽视了进口商可以减免进口关税的优惠,因而出口商品的价格定得过低,结果,出口企业不仅不能在产品定价时享受到这种优惠,而且低价出口还易遭致进口国的反倾销诉讼。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较复杂,但笔者认为这主要与中国政府部门的宣传不力、出口企业不明了普惠制的意义,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跟不上有密切关系。因此,了解进口国的原产地规则,尤其是其原产地标准部分,出口成交前积极主动申领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是出口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随着相当一部分发达国家在实施普惠制过程中采取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尤其是它们规定的“毕业制度”,这表明普惠制并不是一项永久性的国际贸易优惠关税制度。所以,中国出口企业应赶在“产品毕业”或“国家毕业”之前,充分利用这项制度,创造更多的出口创汇机会。
在进口贸易中,原产地规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其可以成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手段。随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束,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承诺在未来几年间逐步减少各种贸易壁垒(主要是非关税壁垒),在此种情形下,原产地规则的上述“作用”将会更加明显,尽管这种“作用”也是关贸总协定所限制和反对的。具体地,这种“作用”表现为下列两个方面:
第一、原产地规则是确定进口产品享受相应关税优惠、许可或配额待遇的重要依据。
各进口国通常根据本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本国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对原产于不同的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分别给予不同的关税、许可或配额待遇。中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只能享受最惠国关税税率,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向美输出其原产产品时,却能享受到较最惠国关税税率更低的普惠制关税税率。又如,有时原产于一国的产品出口至另一国时需要办理进口许可或申请配额,而原产于第三国的产品出口至该国时却无须履行这些手续。因此,进口国运用原产地规则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不同国家的不同产品实行不同的关税、许可或配额限制。
第二、原产地规则是进口国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和其他保障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贸总协定允许各成员方在遵守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的同时,可以实施各种保障措施,如各进口成员方可以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以保障进口方利益不受损害。而要采取这些措施,首先就必须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因此,原产地规则与上述措施紧密结合,能够起到保护进口方利益的作用。
中国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的一些民族工业将面临来自国外的巨大竞争压力。因此,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进口产品实行不同的关税、配额或许可是势在必行,这就需要确定这些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同时,较低关税税率的实施将使国外产品可能以较低价格进入中国,因而可能构成对中国的产品倾销或补贴,而要对这种国外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不仅需要制定相应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而且首先必须确定这些产品的原产地。至今中国尚无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认为加快制定该规则,应成为中国立法部门的大事之一。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出口贸易的逐年增长,很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相当数量的发展中国家)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诉讼,中国很多传统出口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使中国的出口贸易遭受极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第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4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发达国家或地区和已经从普惠制中“毕业”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无法享受普惠制的优惠,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往往考虑到本国生产成本高、出口利润低,因而喜欢在受惠国投资建厂,然后再通过向给惠国出口享受关税优惠,赚取更多的利润。例如,许多外商在考察来华投资可行性时,都向中方咨询产品出口时能否享受普惠制待遇,有的甚至以中方能否提供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作为来华投资建厂的先决条件之一。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上述规定无疑正迎合了外方投资者的心理,中国目前已成为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除了吸引外资的其他有利因素外,不排除这也是吸引更多外商来华投资的原因之一。不过,从事“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生产、加工的产品向外出口时,如若占用中国的出口配额,则直接影响中国国内其他企业的出口创汇,尤其是从事“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中方大多只赚取一些加工费,因此,中国有关机关在审批这类企业时,应从产品的原产地角度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
对外投资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如果我们仔细研究、分析相关国家的原产地规则,则可能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在中国制造的产品向美国出口时,这些产品只能享受最惠国待遇。假如中国企业在某些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使用从中国进口的一部分相关原料、零部件加工制造相同产品,再向美国出口,则可能会享受普惠制待遇。而如果在墨西哥或加拿大设立企业,使用从中国进口的相关原料、零部件加工制造产品,再向美国出口,则可能享受“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更为优惠的关税待遇。又如,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对中国的纺织品出口设置配额,假如中国企业向那些上述国家未设限的国家或地区投资设立企业,生产加工纺织品,再向上述国家出口,就无须申请配额。可见,原产地规则不仅会影响国家的进出口贸易,而且对国际资本的流向也会产生很大影响。在对外开放过程中,有必要密切注意和研究相关国家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充分利用其积极的一面,尽力避免其消极影响,使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规则体系
(一)法律法规体系
日本关于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法规体系,由涉及关税、海关及贸易管理的40多部法律法规和政令以及对外签订的EPA/FTA协定组成,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涉及海关、关税的法律法规及政令:《关税暂定措施法》、《关税定率法》、《关税法》及其《施行令》、《施行规则》和《基本通知》;
2.涉及贸易管理的政令等:《关于紧急关税的政令》、《关于反倾销税的政令》及日本对外实施各类贸易救济、贸易报复措施时颁布的各类政令。
3.对外签订的EPA/FTA协定和《关于依据经济合作协定发放特定原产地证书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和《施行规则》。
(二)政府管理体系
1.经济产业省(以下简称经产省)是日本对外贸易的主管部门,该省贸易经济协力局贸易管理部下设贸易管理课,主管原产地证明事务。由于日本加大了对外商签EPA/FTA的力度,相关业务大大增加,2005年4月1日,经产省又在贸易管理课下新设原产地证明室,专门负责原产地证明事务的管理。
依据《关于简化关务手续的国际公约》第11条的规定和《关于依据经济合作协定发放特定原产地证书的法律》,经产省授权日本商工会议所(即商会)发放原产地证书。据统计,日本商工会议所每年发放的原产地证书约为60万份。
2.日本财务省主管海关、关税事务,该省关税局关税课负责原产地制度的制定等工作,而各地海关具体执行进口产品原产地的认定。在日本对特定国家实行贸易救济、贸易报复时,由该省主管的海关系统根据原产地规则,具体执行各类措施。
规则应用
(一)特惠领域
主要应用于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普惠制(GSP)以及EPA/FTA协定中的关税特惠减让。
1.普惠制。日本自1971年8月开始实施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特惠关税措施。日本对141个国家和15个地区实行普惠制,对象涉及约340种农产品,以及除石油、皮革制品等产品以外的约3300种工业品。日本原产地制度最早开始于普惠制实施之时,主要用于认定产品是否属于受惠国原产品,以决定是否适用特惠关税。
2. EPA/FTA。自2002年11月日本——新加坡经济合作协定(EPA/FTA)生效后,日本已与9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EPA/FTA协定,其中与新加坡、墨西哥、马来西亚和智利签署的协定已经生效。根据协定的内容,日本对原产自对象国的产品实行关税减让,并制定了相关的原产地确定方法和程序。由于谈判情况和各个对象国关注不尽相同,各个协定中对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二)非特惠领域:
主要应用于反倾销等贸易救济领域、贸易报复措施,以及WTO政府采购领域。
1.贸易救济领域。日本对外提起反倾销时,以原产地为准,对特定国家的产品实行征收附加税、配额限制等救济措施。如2002年日本对原产于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聚酯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时,应用了原产地规则。
2.贸易报复措施。在根据WTO协定对外实施贸易报复措施时,要根据原产地规则,对原产于特定对象国的产品实施报复。如2005年8月,日本对原产于美国的滚珠轴承征收报复性关税。
3.WTO政府采购协定。日本作为WTO政府采购协定(GPA)的缔约方,必须遵守该协定第4条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在政府采购领域采用的原产地规则不得有别于正常贸易领域。
原产地的确定方法
(一)基本原则
日本没有独自制定原产地规则,根据1923年11月3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简化关务手续的国际公约》附约中规定的判定标准为基础,在其《关税法基本通知》第68条第3款第5项中规定了原产地的确定方法。
在判定产品原产地时,首先确认该产品是否为“完整产出产品”。如产品在某国完成了全部的生产过程,则依据“完整产出原则”,判定该国为产品的原产地。如该产品的生产涉及2个以上国家时,则依据“实质性改变原则”,判定对产品最后带来实质性改变、赋予产品新的特征的国家为产品的原产地。此外,作为特例,对一些虽然符合“完整产出原则”和“实质性改变原则”,但仅对产品进行了轻微加工的产品,根据“微小加工标准”,对该产品最终加工国不赋予原产地认证。
(二)判定“实质性改变”的原则
对生产过程涉及2个以上国家的产品,日本原则上应用税则改变标准判定其原产地,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及加工工序标准作为辅助标准。
1.在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的普惠制度中,60%以上的商品采用税则改变标准。其余40%的产品应用辅助标准:对纺织品和加工食品应用加工工序标准,对部分机电产品采取从价百分比标准。
2.在对外EPA/FTA协定谈判中,日本原则上争取采用税则改变标准,主张即使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也应将其作为辅助标准,反对单独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确定产品原产地。日本已签订的9个EPA/FTA中,按从价百分比原则确定原产地的产品屈指可数,多为对方国家较为关注的“特殊敏感产品”。
3.非特惠领域,如贸易救济、贸易报复等领域应用的原产地规定,原则上沿用普惠制的原产地确定办法。
(三)关于从价百分比的确定方式。
对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进口产品,日本按照货物的FOB价格确定其总价值。作为判定标准的从价百分比为40%,即如认定商品的原产地为某国,该商品在该国加工后产生的附加值占商品总价的比重,应不低于40%;或该生产商品所用非原产材料价值占商品总价比重,应不超过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