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18 23:58
首先,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实施行政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其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同时,受委托组织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如果受委托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办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先负责赔偿,然后行使求偿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另外,由于受委托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或者争议,行政管理相对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受委托组织不能以被告的身份应诉,只能由委托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因而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三个条件:①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②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③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同时,接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权限。
(1)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委托;(2)行政机关只能委托给事业组织;(3)行政机关只能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4)行政机关只能将特定行政管理权委托给事业组织;(5)受委托组织不得转委托;(6)受委托组织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也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权力来源。前者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后者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予;(2)行使权力的名义。前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而后者以自己的名义;(3)承担责任的主体。前者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而后者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4)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范围。前者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后者则由法律、法规的授权;(5)组织的性质。前者只能是事业组织,而后者可以是任何性质的组织。
可见,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