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07-24 13:14
受所监临,是中国《唐律》中所规定的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受所监临罪是一个很有特色和研究价值的罪名。该罪最早规定于何时,由于文献资料不足,尚难以断定。但是早在《汉书》中就有关于该罪的记载,到了唐代则“特定立专条,以为六赃之一”。唐代的“六赃”之制,为宋代所沿用,在《宋刑统》中继续得以保留。明、清律中,虽然没有受所监临赃之罪名,却有受所监临赃之事实,汉律与唐律中受所监临赃罪的内容都得到了保留。可见,官吏人等凡是接受其下属吏民(所监临)的财物都要计赃论罪,是一项从汉朝到清朝两千多年来相承不改的法律制度。
唐律《职制律》(总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两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按《疏议》解释,此处的收受财物是“不因公事而受所监临内财物”,即监临官只要接受被监督管理人的财物即构成犯罪而不管是否利用处置公务中的职权。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监临之官,统辖监督部下及审理判断或参与处置的官员都是监临官。具体指州、县、镇、戍及折冲府等官署内判官以上的官员,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属于监临。除这些官员之外,其他只要是实行统辖的主管官员及进行审判的官员都是。需要加以说明的是,该罪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在任官吏,还包括“授乞未上”即已经被任命但还未到任的官吏,甚至还扩及到监临之官的家人,家人借贷、役使买卖等也要被处以同样的罪名,只是可减轻论罪。从主观上看,本罪不涉及犯罪目的和动机,只要监临官有非法受财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所受之财是否据为己有或供自己使用,受财前后是否为他人谋利益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除受所监临外,《唐律》在职责篇中还规定了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强盗、窃盗、坐赃等官员职务犯罪的“六赃”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唐律中除了“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这一专条规定之外,其他与之类似的倚官牟利的行为,也都要以受所监临计赃论罪,主要有以下几种:(1)官吏“因使受财”:即奉命出使的官吏于所出使之处或沿途所经过之处受财、取财的。(2)官吏“私役使所监临”:凡监临官员私自役使所监临人,及借用监管范围内的奴婢、牛马、骆驼、骡、驴、车船、磨房及旅店之类,各自计算工价及租金,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3)监临官员家人“乞借”:凡监临官员的家人于官吏所管辖区域内有接受财物、讨要财物、向人借贷、役使人夫、做买卖赢利的。(4)离任官员接受前部属财物。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唐律》为杜绝官吏利用职务、权势搜刮民财,促其为政清廉,对受所监临罪的各种情形规定得十分严谨、详细,这些条款虽有过于严厉之嫌,却不失为一项有效的廉政措施。
受所监临罪中官员的受财行为与其行使职务行为之间并无对价关系,其职务行为并没有被收买,但又不可否认这些受财行为与其职务有一定关系。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中国古代统治者却认为这些行为的结果也破坏了官吏的廉洁,将其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这是中国古代统治者重视吏治的表现。
现存诸多受财行为都有着现实普遍性和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对此却无法加以惩处,这体现了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现行刑法无法调整和规制的原因大体如下:(1)受财行为无法定受贿罪——刑法规定受贿罪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而非法收受财物行为只是单向地接受财物,并未实施也未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受贿罪。(2)这一行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于行为人能够说清楚其“巨额财产”的来源,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3)这一行为也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以贪污罪论处,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论处”,而此类受财行为大多发生在非公务活动中,且所收受的财物并非该条文所指的国家规定可以接受但必须交公的礼物。
由于现行刑法未将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致使腐败分子得以利用这种方式来规避法律的惩处,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来惩治此类腐败。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受所监临罪增设非法收受财物罪,专门对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财行为进行规制。在新加坡、香港地区也有惩处公务员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成功先例。新加坡和香港是世界上反贪污贿赂比较成功的地区,在它们的刑法和单行法规中都将公务员的单纯收受财物行为规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可将非法收受财物罪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因公事或职务关系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受财者只是被动地接受财物,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未与送财者进行具体的“权钱交易”,其主观恶性与受贿罪相比要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对非法收受财物罪设置较受贿罪轻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