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3-04-04 20:01

2015年4月2日,财政部以财建〔2015〕87号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共18条,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引言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5〕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我部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5年4月2日

暂行办法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如下:

(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文件;

(二)负责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下达;

(三)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订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行业工作方案;

(二)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执行及完成情况。

第七条 地方财政和相关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落实地方扶持政策措施及应承担的专项资金,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二)组织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核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按规定管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对相关工作实施、任务完成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关键技术示范推广和产业化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规模化开发利用及能力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公共平台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等综合应用示范;

(五)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和中央部门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根据项目任务、特点等情况采用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并下达地方或纳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资金分配结合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工作性质、目标、投资成本以及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因素,主要采用竞争性分配、因素法分配和据实结算等方式。对据实结算项目,主要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支付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本年度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其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非粮引导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28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4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燃料乙醇弹性补贴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72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农业部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13号)同时废止。

补充通知

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建〔2019〕298号

各有关省(区、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文件要求,现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5〕87号)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实施期限为2019至2023年。其中,“十三五”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中央财政补贴于2020年政策期满后结束。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可再生能源发展形势需要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再作调整。

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采取据实结算方式,“十三五”期间按照改造后电站装机容量(含生态改造新增)进行奖励。具体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明确:

某地奖励额度=奖励标准×某地改造后电站装机容量(含生态改造新增)

奖励标准为东部地区700元/千瓦、中部地区1000元/千瓦、西部地区1300元/千瓦。以河流为单元,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不得超过该单元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总投资的50%(生态改造费用纳入改造总投资)。

三、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煤层气(煤矿瓦斯)、页岩气、致密气等非常规天然气开采利用。2018年,补贴标准为0.3元/立方米。自2019年起,不再按定额标准进行补贴。按照“多增多补”的原则,对超过上年开采利用量的,按照超额程度给予梯级奖补;相应,对未达到上年开采利用量的,按照未达标程度扣减奖补资金。同时,对取暖季生产的非常规天然气增量部分,给予超额系数折算,体现“冬增冬补”。

(一)计入奖补范围的非常规天然气开采利用量按以下方式确定:

非常规天然气开采利用量=页岩气开采利用量+煤层气开采利用量×1.2+致密气开采利用量与2017年相比的增量部分。

(二)奖补资金分配系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1. 对超过上年产量以上部分,按照超额比例给予不同的分配系数:

对超过上年产量0-5%(含)的,分配系数为1.25;

对超过上年产量5-10%(含)的,分配系数为1.5;

对超过上年产量10-20%(含)的,分配系数为1.75;

对超过上年产量20%以上的,分配系数为2。

2. 对未达到上年产量的,按照未达标比例扣减不同的分配系数:

对未达标部分为上年产量0-5%(含)的,分配系数为1.25;

对未达标部分为上年产量5-10%(含)的,分配系数为1.5;

对未达标部分为上年产量10-20%(含)的,分配系数为1.75;

对未达标部分为上年产量20%以上的,分配系数为2。

3. 每年取暖季(每年1-2月,11-12月)生产的非常规天然气增量部分,分配系数为1.5。

(三)奖补资金计算公式如下:

某地(中央企业)当年奖补气量=上年开采利用量+(当年取暖季开采利用量-上年取暖季开采利用量)×1.5+(当年开采利用量-上年开采利用量)×对应的分配系数

某地(中央企业)当年补助资金=当年非常规天然气奖补资金总额/全国当年奖补气量×某地(中央企业)当年奖补气量

(四)奖补资金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由财政部按照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央企业和地方提供的数据测算并将预算下达、资金拨付至地方和中央企业。地方和中央企业按照有利于非常规天然气开采的原则统筹分配奖补资金,并用于非常规天然气开采利用的相关工作。

四、各级财政、水利、能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致密砂岩气认定标准

财政部

201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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