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09 10:46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 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 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 审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 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③ 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 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职权主要有:
(1) 审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② 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③ 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
④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3)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5)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门法院。
军事法院设三级:基层军事法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军内的最高审级,其职权是:
(1) 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
(2) 审判涉外刑事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
(4) 负担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的审判任务。
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火箭军部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等。这是中级层次的军事法院,其职权是:
(1) 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
(2) 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
(3) 负担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
基层军事法院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其职权是:
(1) 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一审案件;
(2) 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海事法院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一审海事、 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14种:
(1)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2) 海商全国案件15种。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 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 海事执行案件5种。主要有: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定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即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等的专门人民法院,它主要审判下列案件:
(1) 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
(2) 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共有12类,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国际铁路联营合同纠纷案件;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违反铁路安全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等。
设于首都北京。它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下列职权:
(1) 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审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 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③ 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④ 进行司法解释。即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⑤ 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这种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及其集中统一的特点,这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有显著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必须具有很强的集中统一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的,以便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 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 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 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 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 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 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内部组织机构主要包括检察委员会及其他具体工作机构。
1、 检察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 检察工作机构
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工作机构是根据法律监督的内容所形成的业务分工机构,包括: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等业务机构,特别是设立了反贪局、建立举报中心、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作斗争,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检察官制度是指国家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在检察机关中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官依法进行科学管理的制度。它包括检察官职责、权利义务、资格条件、任免、考核、培训、奖惩、工资福利、辞职、退休等一系列规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检察官法,1995年7月1日起该法正式实施。
检察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年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1)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曾被开除公职的;
检察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
(1) 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检察官资格。对初任检察官、助理检察官,采用公开考试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定期举行,凡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均可报考。考试成绩合格者,再对其政治素质,思想品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考核,择优授予检察官资格,发给《检察官资格证书》。
(2) 通过培训考核取得检察官资格。
检察官或具有检察官资格的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检察官资格:
(1) 个人申请辞职经批准的;
(2) 被检察机关辞退的;
(3) 被除名的;
(4)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
(5) 受撤职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检察官职务的;
(6) 被判处各种刑罚的;
(7) 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检察官职务的。
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检察官晋升和奖惩制度
检察官等级的晋升是指在初次评定检察官等级后,按规定升至高一等级的制度,一般分为定期晋升和择优选升。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检察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官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体现在:
(1) 职业保障;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2) 人身保障;
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3) 工资保障;
检察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4) 其他保障;
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检察官有辞职、申诉控告等权利。
(5)检察工作制度;
检察工作制度是根据检察业务的范围和活动而形成的一些规则制度,主要有:
1、 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的监督制度。
① 审查批准逮捕
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②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③ 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的监督,包括是否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侦查人员应否回避等内容。
2、 自侦制度
自侦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初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范围的规定》共有4类53种案件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① 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包括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等;
② 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枉法追诉,裁判案等;
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等。
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诉制度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亲告罪可以自诉外,其他犯罪实行公诉制度。凡需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审判监督制度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官出庭既是为支持公诉,又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庭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同时检察院还有权对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
5、对刑事判决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督制度
主要包括:
① 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
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临场监督、验明正身,防止错杀。
② 对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
侦查是指国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制度则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而它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它在公安行政管理和司法侦查任务等方面都占有重要的地位,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宁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公安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公安机关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可见,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刑事警察,简称刑警,是公安机关的一个重要的警种,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
(1) 刑事警察资格要求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担任刑事警察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 年满18周岁的公民;
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③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④ 身体健康;
⑤ 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⑥ 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①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 曾被开除公职的。
(2) 刑事警察晋升制度
刑事警察按警衔制度晋升。人民警察警衔设五等十三级:
① 总警监、副总警监;
② 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③ 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④ 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⑤ 警员:一级、二级。
警衔工作由公安部主管并按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按规定的期限和条件逐级晋升。
(1) 受案、立案制度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对受理的案件要迅速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立案,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拟定侦查方案视案情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
(2) 侦查程序制度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3) 拘留、逮捕制度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予以逮捕。
(4) 移送起诉制度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5) 证据制度
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1)监狱。是关押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罪犯的场所。监狱可以分设男犯监狱和女犯监狱,女犯监狱应当由女性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进行管理。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及刑期长短,监狱还可分为重犯监狱和轻犯监狱。
(2)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关押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未成年犯的场所。由于其关押的对象主要是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因此,未成年犯管教所也可以称作未成年犯监狱或少年监狱。中国对未成年人一贯给予特殊的保护,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同样如此。未成年犯管教所采用与其关押对象相适应的管教原则及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这样有助于根据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等因素的综合考虑来使监狱的设置布局合理。各监狱设监狱长1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营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这一规定明确了监狱管理人员的法律地位。监狱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与公安、交通警察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工作机构除一般包括行政机构和生产经营机构外,还设狱政、生活卫生、教育等机构。
(1)收监:
监狱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且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执行刑罚。监狱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可以暂不收监。对于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2)申诉 控告和检举: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3)监外执行: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4)减刑 假释: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或者应当减刑或假释。减刑或者假释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核裁定。
(5)释放 安置: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1)分押分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2)通信、会见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3)警戒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或者管理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使用戒具或者武器。
(4)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5)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6)监狱的财政体制
监狱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经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监狱管理制度有两大类:一是关于监狱职工的,一类是管理犯人。
一是关于监狱职工
监狱职工管理制度有作息时间、住宿规定,分配规定、请假规定及学习规定等。
一类是管理犯人
关于犯人的有:一日常规、就餐规定、住宿规定、探视规定、学习规定。还有服刑规定、外出规定等。
司法改革是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动力,其目标是要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能。
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12项中央司法改革任务已顺利完成,“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132项改革任务中,有109项改革任务已经完成,23项改革已经取得实质性进展。
人民法院积极改革法律适用机制,不断维护法治统一、促进公正司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意见的形式,使量刑依据更加具体、明确,量刑结果更加均衡、公正。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意见,有效规范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强化了司法解释的审核工作、协调制度和备案制度,发布三批指导性案例,统一案件裁判标准。
人民法院积极改革诉讼程序制度,不断保障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通过五年时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出台规定改革证据规则,积极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在小额速裁程序全面铺开的基础上,126家基层法院还开展了行政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规范刑事抗诉案件审理问题,不断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人民法院积极改革司法组织制度,不断优化职权配置、提高司法水平。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积极完善上下级法院关系,加强监督指导。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规定,改革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优化组织运行。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有关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规范陪审活动。
人民法院积极改革司法管理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升司法能力。为创新审判管理、提升审判质量,2010年以来,31个高级人民法院和2601个中、基层法院成立了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为完善执行权配置、破解执行难题,200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一系列规定,有效推动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2011年,全国法院案件执结率为93.59%,比上一年提高0.92个百分点。为落实经费保障、改善司法装备,人民法院积极落实中央关于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文件精神,切实改善执法办案条件。
人民法院积极改革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方便群众诉讼、维护社会和谐。为强化多层次、多主体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人民法院积极推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完善了司法确认程序,切实化解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切实推进诉讼服务建设,践行为民司法。
人民法院积极改革司法公开制度,不断加强民意沟通,彰显司法民主。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建立健全了民意沟通表达长效机制。为强力推进司法公开、方便媒体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分别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