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组织

更新时间:2023-08-10 12:51

广义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关。狭义指国家审判机关

概念

审判机关  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通常称为法院、法庭或裁判所。

机关简介

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情况

在古代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往往司法、行政不分,审判权统归行政机关行使。中国西周时期,周王拥有最高审判权,可以处理诸侯之间的争讼。以后历代王朝都是皇权高于一切,帝王可以左右司法,出入人罪。在很长的历史时期中,没有专设的法院组织,只是设官理刑,如周朝士师、眚史负责审理王畿以内的诉讼,春秋时代各国设有司寇,秦有廷尉。到南北朝北齐时,才在中央设立了大理寺,专事审核刑狱案件。其后,除元代外,各代均分别由大理寺或刑部主管审判事务,至清末改称大理院。在地方上,则历来司法、行政不分、郡守县令均兼掌司法,各级官署就是司法衙门(见历代狱讼官署)。

在西方国家,开始时也是司法、行政不分。例如古希腊的雅典阿瑞奥帕戈斯法院,原来既是奴隶主贵族的权力机关,又拥有司法权;经过梭伦(约公元前635~前560)改革,才成为专司审判的机关。陪审法院(见陪审制度也从这时开始建立。古罗马从公元前8~前2世纪中叶,没有专门的审判机关,司法工作由行政机关兼理。其后才设立常设刑事法院,负责审判刑事案件。

西欧进入封建社会以后,许多国家还没有建立统一的中央政权。国王仅是较大的领主,其下各地领主多自建法庭,理讼决狱。法兰克国王在8~9世纪时承认王国内各封建主在其所辖领地内的司法权。另一方面,教皇也在其领地上设置宗教法院,根据教会法审决异端、渎神以及世俗婚姻、继承等案件。13世纪罗马天主教皇格列高利九世(约1145~1241)更建立了专门的宗教法庭(又译宗教裁判所、异端裁判所),在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地,以取缔“异端”为名,残酷镇压一切反对宗教迷信、揭露教会黑暗和反对封建统治的人们,著名思想家、科学家G.布鲁诺(1548~1600)就是被宗教法庭用火刑烧死的。随着城市的兴起、经济的发展和阶级关系的变化,自13~14世纪开始,欧洲一些国家逐步形成中央集权国家,君主加强了对法院的控制。法国国王路易九世(1226~1270在位)于1260年颁布敕令,开始建立由王室法院组成的全国范围的阶梯式审判机构。英国于1066年被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后,统一了司法权,先后建立了御前会议(Regis Curia,一译王国法院),组成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王座法院 (Court ofQueen's Bench)、衡平法院 (Court of Chancery)和星法院(Star Chamber)等封建法院,削弱了领主的权力,巩固了国王的封建统治。

资本主义国家的审判机关

一般按三权分立原则建立法院,并且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独立”、“审判公开”、“陪审制度”等比封建国家进步的审判原则。其法院一般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为管辖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法院;专门法院为管辖特定种类的民事、刑事案件的法院,如军事法院、海关法院、税收法院、离婚和继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等。此外,有的国家还没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一般说来,各国法院组织体系都比较完整。不同国家间的法院具体组织体系则又互不相同(见英国法院组织美国法院组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国法院组织日本法院组织)。

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机关

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取得政权、打碎剥削阶级国家机器以后,为镇压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而建立的。它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机关有本质上的差别。俄国十月革命后,创立了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建立了苏维埃法院。它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政权机关”、“吸引全体贫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机关”和“教育人民遵守纪律的工具”(《列宁选集》第3卷,第518页)。在20世纪40年代陆续诞生的社会主义国家,都分别建立起各自的审判机关。南斯拉夫法院组织的特点是,其职能逐步社会化、民主化和自治化,并创建出各级自治法院(见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  行使国家检察权,对宪法、法律的正确施行进行监督,并且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行监督,并对重大的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专门机关。通常指检察院、检察署等。

检察机关起源较晚。中国到汉代开始设置御吏台,负责监督百僚、纠检犯官,其部分工作近似近代检察机关,但与专门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还不完全相同。

在西方国家,到12世纪末叶,法国国王指派代理人为其处理私人事务,其后代理人逐渐发展为代表国王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人,到13世纪中叶代理制度扩大到刑事案件,即罪案不由被害人起诉,而由代理人起诉,近似现代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代理人也从此成为国家的官吏。随着王权的加强,为了监督各封建领主,到14世纪初腓力四世(1285~1314在位)时,正式设立检察官,建立检察制度。检察官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各封建领主和地方当局实行监督,一方面又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并指导法院进行诉讼。许多国家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沿用了这一制度。

检查机关

美国检察机关

在组织上分为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二者无隶属关系。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案件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轻罪一般由检察官起诉;重罪由检察官指控,地方法官预审,或者经大陪审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检察机关还可终止某些案件的进行。州检察官负责起诉刑事案件和在法庭上支持公诉,有的州立法还分别规定检察官有权监督行政、调整某些组织的经济工作以及监督各种委员会的工作等。

法国检察机关

隶属于政府司法系统,一般附设于法院内,权限较大。检察官有刑事侦查权、决定起诉权和提出上诉权,还对法院有某些监督权和行政权。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起诉,首先要经过预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再移送检察官向法院起诉,但重罪案件必须经上诉法院起诉庭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检察机关

设在各级法院内,称检察处。检察官有侦查权或将案件交付警察机关进行侦查的权力,有参加预审调查权、出庭支持公诉权、抗告权、为被告人的利益进行上诉权,还有执行刑事判决权。检察官接受上级检察官和同级司法部长的指示。

日本检察机关

日本实行起诉垄断主义,法院不受理自诉案件,一律由检察官起诉。对不予起诉或暂缓起诉,需经由11名检察审查员组成的检察审查会决定。检察官还有侦查权和对法院的监督权。

英国检察机关

规模和权限都小于上述各国。英国的中央检察机构称法律事务部,一译总检察署,由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领导,主要职权是:在重大民事案件中及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如叛国案、重大违宪案中,代表英王诉讼;对某些罪行的起诉必须征得总检察长的同意;认为某项追诉不当,可签发终止追诉令,此外,还须向政府各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苏联检察院系统

实行垂直领导,主要职权是:一般监督,即对国家管理机关、企业、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苏联检察院参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检察长应将案件移送法院,由法院预备庭审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检察长参加预备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司法行政机关  对司法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专门机关。中央一级一般称司法部或司法行政部。有的国家的司法部权限较大,除司法行政工作外,还参与诉讼或者兼管警察、侦查、检察、监狱等部门。

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司法部称掌玺司法部,掌管法院系统的行政、人事和财务等工作,还掌管国家印章。法国还设有由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当然副主席的最高司法会议,其任务是协助总统实行司法监督,掌管法官纪律,对法官进行惩处。联邦德国称联邦司法部,参与任命联邦法官、管理法院系统的行政、人事和财务等工作,兼管联邦检察系统和刑罚执行机构。日本称法务省,管理警察、检察、拘押、监狱等部门的法律事务;法院人员的编制、设置、教育等司法行政事务则由最高裁判所管理。

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司法部机构庞大,负责领导联邦的检察系统、警察系统、刑罚执行机构、移民和侨民管理机构和联邦调查局。部长、副部长同时就是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英国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没有设立司法部。司法行政工作分别由大法官办公厅、财政部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和内政部分别进行。

苏联的司法行政机构在中央和加盟共和国一级是司法部,地方上是司法局。共和国以下的司法行政机构,受上级司法行政机构和同级部长会议双重领导。司法行政机构管理司法行政、公证机关、律师组织、法律宣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国务院的一个部,主管全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地方上设司法厅(局、处、科),管理地方上的司法行政工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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