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原则

更新时间:2024-08-23 16:08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就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

原则简介

合同自由指的是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等几个方面.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重要、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其中核心内容为“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

其他内容还包括(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内容):

1、缔结合同的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6、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选择自由

合同自由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同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便受到合同的约束。合同本质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为使当事人意思能够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仍然享有决定缔约,缔结伙伴和活动内容,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等自由。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这种自由都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合同自由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争取的法律措施,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则意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不断增长的交易中得到增长。然而,这一切都以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充分的合同自由为前提。正因为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因而以调整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为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在某种意义上说检验合同法是否反映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指标就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不仅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原则,而且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允许尊重立体的自由和权利的新的法治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4条中,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般认为,该条是对合同自愿原则的确定,但实际上所谓合同自愿原则,也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因为按照一般的解释,合同自愿原则即包括了缔约的自愿,也包括了合同内容的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或变更内容,还可以以自由约定调整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由此可见,自愿原则在含义上基本涵盖了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合同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确定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两大方面内容:

(1)当事人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的效力。

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仅表现在当事人合意能够严格地拘束订约的双方在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表现在当事人合意具有优先合同法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这一种效力简单地概括就是约定优先原则,合同法设定了许多规则,但这些规则大多都能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加以改变。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在性质上是部任意性的法律,合同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合意以法律效力,并使当事人有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2)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的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缔结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和他人订约,此种自由是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和任何人订立合同,或者说自由决定订立合同。此一种自由通常可能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和其分立。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前提须要有自由竞争。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一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的地位,以标准方式从事交易的时候,消费者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自由,因此,从这一种意义上讲,选择缔约伙伴自由与缔结合同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一种区别,使我们看到了要真正实现这项自由,须以市场交易里有大量的参与主体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讲,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改变法律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混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违背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是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在合同成立之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当事人是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是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也可以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也能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变更及解除合同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形式有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权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1)古代法律首先十分重视合同缔结形式和程序,如古罗马法买卖合同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为“曼兮帕蓄”。

(2)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意形式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

第六,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其继续履行,争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能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也能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权力自由

指契约当事人有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契约争议的自由,换言之,对于契约争议缔结者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是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内容中,主要要包括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此种条款就是对于是否申请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约定,在选择仲裁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上述自由构成了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自由,而是种相对自由。在任何国家里,都要受到限制。在中国,为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与正当干预。为此,应当对合同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合同自由一般体现的是一种形式的正义的体现,合同法的理论指出:“契约即公正。”也就是说,合同自由能自然导向合同正义,人们按照自己意愿自主进行交换,这一种关系对于双方就是公正的,对社会也是有利。然而,现代合同理论和实践证明,合同自由并不可能当然实现社会主义。因此,在强调合同自由的时候,还必须强调合同实质正义。作者指出,维护合同实质正义和合同自由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间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合同自由赋于交易,当事人是享有广泛行为自由,而维护合同正义则意味着赋予法官以一定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合同的关系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利益。保护经济上弱者,保护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位与合同内容的公平。

合同意义

本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加强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但合同自由仍然是存在的。在我国,由于长期的实现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彻底取消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尽管改革开放以后,交易当事人所享有的必要自由得到极大的增强,但要很快完全的消除某些地方政府对合同关系过度的,不当的干预是不现实的,需要借助合同自由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必要的自由。尤其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当中,限制、阻碍、剥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现象还严重存在。从而表明统一合同法中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十分必要的。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人们对合同自由造成了诸多误解,合同自由作为社会主义计划原则的对立受到众多指责。例如,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4条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作为订立经济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第7条也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合同无效合同。可见,合同自由在当时并为得到认可,甚至一度被当成资本阶级民法理论加以批判,直到民法通则出来以前以及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才逐渐得到认可,新的统一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可以认为是对合同自由的规定,尽管使用“合同自由”一词,这部分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历史进入21世纪,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也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新世纪依始,中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为中国在走进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无限的空间。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诸多挑战,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也对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严峻的考验。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有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受到冲击更大,而“合同自由”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在今天我们来探讨合同自由的价值,则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合同自由原则的到确定,在中国有着更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1)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巩固改革成果,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必由之路,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统一的市场,呼唤统一的法律。在竞争激烈市场,要求自由的原则。统一合同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市场条块分割。由统一的法律来市场行为。同时,新合同法赋予市场主体的充分自由,最大程度的调动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竞争意识,这必将使交易更加活跃。社会财富极大增长,市场也必将随之繁荣。因此说,统一的合同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中国不断扩大对外开放,逐步适应经济全球化挑战。与国际接轨的必然结果,这对中国加入WTO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某种意义上讲,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系列制度和规则的集合,中国要想实现现代化,建立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必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阴影中走出,这必然要求中国的法律与国际接轨。加入WTO,要求中国必须按市场原则,必须遵守统一的规则。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与国际通行的之法以及WTO规则相符合。因此,合同自由的确立对中国加入WTO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原则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

(1)当事人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的效力

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仅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严格地拘束订约的双方在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合同法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简单地概括就是约定优先原则,合同法设定了许多规则,但这些规则大多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加以改变。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在性质上是一部任意性的法律,合同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效力,并使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

(2)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的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缔结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此种自由是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的前提,因为,假如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任何人订立合同,或者说自由决定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能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分立。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前提是必须要有自由竞争。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能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形式有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权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1)古代法律首先十分重视合同缔结形式和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合同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为“曼兮帕蓄”。

(2)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意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

第六,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第七,选择裁判的自由

指契约当事人有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契约争议的自由,换言之,对于契约争议缔结者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的内容中,一般要包括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此种条款就是对于是否申请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约定,在选择仲裁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上述自由构成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我们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在任何国家中,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在我国,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为此,应对合同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合同自由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形式的正义的体现,按照合同法的理论认为,“契约即公正”,也就是说,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向合同正义,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的进行交换,这种关系对于双方就是公正的,对社会也是有利的。然而,现代合同理论与实践证明,合同自由并不能当然实现社会主义。因此,在强调合同自由时,还必须强调合同的实质正义。我个人认为,维护合同实质正义与合同自由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合同自由赋予交易,当事人享有广泛行为自由,而维护合同正义则意味着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根据合同的关系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保护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位和合同内容的公平。

详细解释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

(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因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古代法律曾经十分注重合同的缔结形式及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的仪式做了具体规定,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二、我国合同自由原则适用的现状

合同自由原则以人为本位,诚实信用原则以社会为本位。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则办事。

(一)在合同成立前,规定先合同义务

传统民法认为,只有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才互负权利义务。而现代合同法则规定合同成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合理信赖利益”由此派生出相应的协作、通知、照顾、保护及保密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订立阶段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但缔约上过失责任。新合同法第43条对保密义务的规定便是典型的先合同义务,第42条则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规定附随义务

新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在合同终止后,规定后合同义务

传统民法认为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现代民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更周到的保护当事人利益,创设出后合同义务。如新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弥补了合同自由对合同正义背离的不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而得到遵守。

三、对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具体制

(一)强制性缔约

今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学说、判例中,默示条款格式条款,合同形式的特别要求等,使得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很大的限制,其中对传统契约理论冲击最大的当数强制性缔约 的 出现。强制性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 换言之,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就使得契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缔约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在实际生活中,强制性合同对合同自由进行了两种不同程度的限制。其一,使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受到限制,即对他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无权拒绝。比如存在于公用事业的强制缔约,邮政、电信、电业、自来水、铁路、民航等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的合理使用要求。 其二,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受到限制,即一旦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他无权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比如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承租人凭借优先购买权向其发出购买要约。前者被称为绝对的强制合同,因为在此情况下,法律直接为一方当事人设定了另一方提出的要约必须承担的义务。后者被称为相对的强制合同,因为此时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要约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要求中国既要发挥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作用,又要实行国家干预,宏观调控的方式,来实现社会各种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利用强制缔约来限制合同自由的目的也在于此。由于各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实力强弱相差悬殊,信息不对等方面的影响;还由于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考虑的是个人利益实现的最大化。结果很可能会造成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不协调,社会经济发展受到阻碍,弱者利益无法实现,导制社会不公正。而国家干预合同订立过程,干预合同自由原则,发挥社会协调平衡能力,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的最大公平。强制缔约义务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这里对从事公共运输承运人设定强制缔约义务,主要是由于这些承运人往往具有独特地位,以及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旅客和托运人除了这些承运人之外,无法找到别的合适的合同当事人,即合同当事人无法选择另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如果不强制这些承运人与旅客订立合同,就会导制整个社会秩序的紊乱和经济生活的非正常进行,无法保护广大的弱者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角色。这种强制缔约义务规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现代经济 社会的高速发展。

(二)格式合同制度

格式合同条款是我国合同法新增加的一种规则条款,其实质是方便合同订立,节约交易时间和交易成本,规制合同自由,实现公平正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一般是指由具备特定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不特定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固定形式的要约,并且所有不特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无差别地完全接受,以此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格式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协议,它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除遵循合同法一般规则外,它还有自己的特点:第一,格式合同内容一经确定下来,便平等地无差别地适用所有不特定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再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合同内容的增减变化;第二,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相对固定的,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两种选择,即接受或拒绝。格式合同的产生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机械化、工业化的发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领域的扩大,使许多商品采取机械化制造,大宗交易方式,由于各种交易活动的不断重复运用,逐渐使某些合同条款固定下来,演变成今天的格式合同。它的出现适应了现代化经济生活需要,为经济交往提供了方便:⒈格式合同订立手续简便,程序快捷,顺应了现代化生活的快节奏;双方当事人不需要为订立合同内容而花费更多的金钱和时间,只需要提供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内容进行审查。这种合同的存在,使订立合同过程成为一个合同审查过程而不是繁琐的合同制订过程,有效地减少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合同签订的时间,降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成本; 同时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对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关免责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规定是否适当,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公平,具有可行性和可诉性等方面的审查,以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平等,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⒉这种格式由于是由各经济主体在商业实践中得出来的,经常使用于商业贸易商业服务中,其各条款漏洞少,能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⒊格式合同作为要约形式其内容一经确定,便相对稳定,任何不特定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加以更改,对格式合同不加拒绝的所有被要约人都平等地无差别地按照格式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给所有的相对人平等无歧视的待遇,可以更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由此可见这种格式合同很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但它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了自身的不足。

格式合同主要是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将合同的内容提前制订好了,相对方只能表示接受或拒绝,这个合同,而没有与提供格式合同那一方进行协商修改合同内容的自由,这样看起来也是限制合同自由,而实际上只限制相对方订约自由,相对方除了接受或拒绝合同外,别无选择,这就会造成一种形式上的公正,而实际上,一方受到另一方,特别是当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生活、生产而必须购买另一方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时,而面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有不利于自己利益实现的条款,如果不与另一方签订合同而与另外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就可能会因路途遥远、开支增加、提高成本,而得不偿失。而只有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格式合同。笔者分析认为:这种格式合同是在国际或国内经济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订立合同的形式,国家并没有干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行为,其实质还是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肯定。但是这种格式合同很可能成为强者对弱者控制的表现。在原来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其实力不对等的合同当事人,无限制的契约自由,但这种不公正现象在垄断阶段表现得更为强烈。那么在现代社会如何在实行合同自由的同时,力求避免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存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地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笔者认为,法律应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这是必经途径。而且,在欧美一些国家先后通过立法和判例的方式,利用强制性规定干预合同订立的全过程;有的国家还赋予法官对格式合同效力认定给予自由裁量权。

(三)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后被各国立法,判例及学说接受。它的基本含义是,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除给付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辅助当事人实现其利益和各种通知、协助、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突出表现为合同义务的扩张,不仅不用当事人意思表示直接进入合同中,作为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而且现代合同法已以仅仅保护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改变为对合同以谈判、订立、履行至终止全过程的调整,突破了传统合同自由原则关于合同内容即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当事人双方合意,否则无效的规定。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社会经济活动发生了重大变化,经济高速发展,资本迅速集中,继续推行绝对的合同自由对实力相差悬殊的各经济主体是绝对的不公平,其所谓的合同自由只能成为以强凌弱的保护伞,社会评价、伦理、利益与实质正义而不顾,越来越难于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毕竟合同自由原则是以人为本位,鼓励人们积极地利用合同实现自我意志,为个人能力的充分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如何达到双方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又能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使单纯依合同自由原则形成的合意或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被打破了。诚实信用原则以社会为本位,追求衡平正义,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了引导和限制的作用。

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适应了现代社会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转变过程,从价值趋向与社会价值趋向结合的新潮流。合同自由原则除了对市场经济起积极作用外,它所带来的许多不合理现象,实际上的不平等,当事人可能滥用权利,尔虞我诈等,也因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风光不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人们在进行交易时诚实不欺,恪守信用;更重要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当事人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仅需要按照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合同,而且还要承担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内容之外的随着合同的进展,而逐渐产生的附随义务,虽然合同未作约定,当事人仍应履行,从而突破了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变成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和约束。附随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而确立,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对现代社会有其重大意义:首先,合同义务由约定义务向附随义务的扩展,使合同义务本身趋于完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具体明确。其次,附随义务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合同自由观念,使合同法理论进一步完善,具有可操作性。再次,附随义务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交易中,更加尽力注意义务,使交易目的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达到当初订立合同的预期目标;同时,使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最后,附随义务的发展,可以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交易环境更加公平、合理,更大地促成交易,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既然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附随义务制度对现代社会有其重要的作用,那么作为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中国,正在推进中国经济世界经济的融合,就更应当制定附随义务制度。现今,我国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虽没有明确规定附随义务制度,但其附随义务所表现的先缔约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已分别在合同法中作出了规定。如,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有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告知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再如,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时,应当合理顾及对方当事人和标的物的状况,不仅要承担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的义务,而且要配合对方履行义务;承担给对方履行义务时提供便利条件的协助义务。附随义务是现代合同法中十分活跃的因素,在我国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中,以合同为核心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复杂,正确认识把握附随义务,重视并实践附随义务,对于促进交易,发展经济,进而为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国外合同自由原则适用的情况

(一)从历史发展来看

在西方合同自由原则经历了一个从鼎盛到衰微的过程 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订立合同。即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选择缔结合同的对象,并可自由地同对方当事人商定合同的内容和确定合同的形式。当事人间自由地订立的合同被视为具有法律的效力,不仅是当事人履行的根据,也是法院裁判仲裁机构裁决的依据。合同自由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中,已经包含了合同自由原则的雏形。

古罗马共和时代,已有了合意契约这一特别名称,罗马市民法所承认的合意契约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四种。19世纪,在法国注释法学派和德国潘德克吞法学的影响之下,绝对的合同自由成为近代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在合同自由原则形成的过程中,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其提供了经济理论根据,而18-19世纪的理性哲学则为其奠定了哲学基础。《法国民法典》被公认为是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的第一部近代民法典,而被誉为“优良的法律计算机”的《德国民法典》,“使在法国最初出现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口号获得了更丰满的理性血肉,”英美法也逐步形成了以对价为中心的“纯粹契约理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原料的取得,商品的流通,工人的雇佣,都必须通过合同,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不仅保证了资本主义经济的有效运行和发展,而且交易安全也可以得到维护,因为当时的交易主体经济实力差别不大,其经济地位相对平等,国家可以采取放任的政策,允许他们自由地缔结合同,也不至于给经济秩序带来大的震荡,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公正,而且主体间并不显著的经济实力差别,因为交易地位经常地互换而被抵消,从而使交易安全得已维持。因此,合同自由逐步为合国立法所确认,成为近代合同法的基本准则。合同自由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显示出了它强大的几生命力,并创造出达到顶峰的好记录。

(二)20世纪以来

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地变化,垄断成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根本特征。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导致其控制了合同内容的决定权,非垄断企业等其他合同当事人只有“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自由,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产生了合同结果的不公正。垄断企业基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宁愿降低产量,提高价格,从而也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资本主义国家除了采用计划等宏观调控手段外,还颁布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的法律、法规,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随着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和消费者群体的出现,繁琐的合同订立程序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于是出现了定式合同,定式合同因其手续简便,节省交易成本和交易时间,效率高的优点而成为经济交易中广泛使用的交易工具,美国的定式合同就占合同总数的95%以上。定式合同既是为了避免单独订立合同造成不公平而产生的,又可能产生新的社会不公平,定式合同的拟定者可以将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条款写进合同中去,使其利益受到侵犯,于是,各国均借助于立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进行规制,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正义重新在合同法中取得了适当的地位,并产生了一系列新的合同法规范。定式合同的普遍采用使合同相对人丧失了确定合同内容、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立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使定式合同拟定人的自由权利受到限制,这些都使合同自由原则遭到了严重的破坏。针对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状况,1974年,美国著名法学家格兰特?吉尔莫出版了《契约的死亡》一书,惊呼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实际上,所谓“契约的死亡”,只是如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讲的世纪确立的古典契约概念、契约法在现代正发生着重大变革。前面所说的衰落、死亡这些口号不过是这一重大变革潮流的表现。而合同自由原则从鼎盛到衰微的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和交易安全,使合同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20世纪70年代以来

新的经济自由主义开始复兴,合同自由原则再次行到重视为根据,来论证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首要原则,言下之意,这是符合世界潮流的。在西方经济学中存在新自由主义学派是实,而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新自由主义,林岗教授针对我国一些人盲目崇拜西方经济学的情况指出:

有些人甚至对带有鲜明的反共反社会主义色彩的哈耶克、弗里德曼的新自由主义理论也公开膜拜,对“改革理论”也大肆吹捧,就是这种错误思潮滋长的典型例证,已故的陈岱荪教授生前也撰文指出:“在这个时代,西方经济学的主流派只能是国家干预主义学派,而不可能是新自由主义学派。”“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潮主张自由放任,反对国家干预,与时代潮流不合,对西方国家的经济政策影响不大”。因此,以西方经济学中新自由主义学派为根据将合同自由原则抬高到不适当的地位是不恰当的,以所谓“合同自由原则再次得到重视”来论证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更是毫无根据的。

五、对我国合同自由原则适用的意见

(一)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出发

在我国所要建立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容许不适当地抬高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为了矫正“市场失灵”,保护交易中的弱者,实现交易公正,维护社会利益,国家必须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限制合同自由,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准确确定合同自由的地位,限制合同自由原则,就是在合同法领域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体现。可以说,如果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就没有经济的迅速发展和高效率,而如果没有国家干预,片面抬高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就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阻碍经济的发展和高效率的实现。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然而从一开始,美国政府就没有听任过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相反,为了克服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加速经济的发展,美国政府采用了强有力的非市场经济的干预手段来控制经济的发展”。可见,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偏废。

(二)从我国现有经济水平出发

我国正处在建立和完善比较成熟的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时期,市场主体的行为有待于规范,为了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加强国家干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比如限制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形式选择的自由,不论是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还是将其作为证据上的要求,都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预防争议,减少不必要的纷争,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有积极的意义。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国家出现了合同形式主义的复兴‘“越来越多的合同被要求必须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些合同(尤其是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被要求必须予以公告,否则便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我们又何以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主张“不规定合同的法定形式,使当事人对合同形式有选择的自由”呢?东施效颦,不仅没有结合自身的实际,也没有真正学到别人的东西。

(三)从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出发

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也决定了不应该将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抬高到不适当的水平。在西方国家合同自由原则已经衰落的今天,我们若反而要抬高其地位便显得不合时宜。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可以通过它与合同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反映出来,合同法究竟应包括哪些基本原则,学者的论述很不一致,笔者拟通过多数学者赞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地位及其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来揭示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

限制性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积极促进作用,人们摆脱了人身上限制,能够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人们可以自由地进行经济行为,消费者可能自由地选择自己所需商品和服务。但是,为了使整个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促使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最有效的配置,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国家进行合理的干预,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合理限制。我国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对其进行了必要限制。

1.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是否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一项自由权利,任何个人和机关都不得干预。国家为了实现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合同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限制,其具体方法之一,就是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禁止当事人排斥这些规范的适用。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竞争,国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这类合同予以限制。再如《合同法》对供水电合同的限制等。

2.对合同缔结的限制。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限制和剥夺了某些合同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如果拒绝订立此类合同,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十八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在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合同法》中还有其他的一些类似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这些规定表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订约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使合同自由原则得到进一步矫正。一般来讲,合同自由原则是以个人为本位,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以社会为本位,追求平衡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强调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前提下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了引导和限制作用。这一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当中,并赋予了十分丰富的内容。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不仅要履行自由约定的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随着合同的进展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并非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作为合同当事人又必须履行,因为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附随义务制度,但其附随义务所表现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已分别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做出了规定。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和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的双重特点,具有道德调解和法律调解的双重功能,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它主要是对人们内心信念的要求,因而其内涵、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正如学者们表述的那样,“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的规定,是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官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限制不公平条款的效力,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新情、新问题进行处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使法官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进一步的限制。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诸多方面的限制,但丝毫未动摇这一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合同自由的原则,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实质上是实现真正的合同自由

合同矫正

由于合同自由存在的局限性,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受到人们的怀疑。对合同正义的追求,成了现代合同法矫正合同自由的一把锐利武器,这种矫正主要体现在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勃兴。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公序良俗原则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到《德国民法典》时期,公序良俗原则成为支配整个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诚实信用原则在罗马法时代就已是合同法中对不周全严密的合同条款的补救方法。但直到1909年的《瑞士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开始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发挥作用。

虽然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含义模糊,且明显属于道德原则的法律化,但也正因为这一特点使其能够缓和法律条文的僵硬性,因而成为限制合同自由的两个有效工具。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保障消费者自由意志决定的手段,以交易方法、结构本身的不当性、劝诱方法的不当性为由,认定构成公序良俗的违反,使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而诚实信用原则把利益衡量带入了私法的理论和更重要的实践当中,对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契约法方面,从诚实信用出发产生的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的实质上的平等和自由原则,成为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重要法理基础。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属于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都属于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目的都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平衡”。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作为道德原则进入法律领域,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实践意义

正确认识和理解合同自由原则,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地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能够不断进行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或经济行为。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价格信号、需求信息和利润杠杆的刺激自由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进而使整个社会资源实现合理配置,以较少的交易成本获取较大的交易利润,提高经济效益

2.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更好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这一激励机制在法律上的表现,解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各种束缚,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自由选择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的机会,为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这样,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就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促使他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注重不断地进行自我改造、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增强竞争实力。

3.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促进市场交易秩序健康、顺利形成。一种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首先是由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自主确立和形成的。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确立的,任何一方违反规则,不履行义务,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一经依法订立,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秩序也就依法确立。作为市场主体的当事人只有享有订立合同等合同行为的自由时,市场交易秩序才能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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