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08 13:54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对待给付的抗辩权。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一)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它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
适用于单务合同和不完全双务合同。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一要件。
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主给付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
买方负有交付货款的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负有交付
租金的义务。关于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学说上有争论,但在从给
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它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名马之买受人有权以出卖人未交付得奖证书及血统证明书而拒绝支付价款。
如果履行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例如,甲之A车与乙之B车互易,非因不可抗力A车毁损、灭失,甲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乙对甲之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之给付B车请求权,仍得同时履行。
(二)当事人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如果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是依照当事人约定等能够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自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余地。例如,甲将A电脑出卖给乙,约定甲在2月1日交货、乙在2月5日付款。在此情形,因当事人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故双方当事人无同时履行抗辩权。在2月1日至2月5日,如甲未交货,乙有权请求甲交付货物,甲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甲无权请求乙支付价款,因为乙的债务未届履行期限,乙对此享有抗辩。在2月6日,乙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固无疑问,但甲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此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25条,赋予债务人以履行抗辩权。依此说,甲享有履行抗辩权,即有权以乙尚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为由,拒绝乙交付电脑的履行请求。本书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后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享有履行顺序的利益。故在前举之例,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先履行交货义务的甲,在乙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无履行抗辩权。
(三)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在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该当事人可以主张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无须适用同时抗辩权制度。例如,甲将A电脑出卖给乙,约定甲在2月1日交货、甲交货的同时乙付款。在1月31日,甲、乙的债务均未届履行期限,甲、乙均无履行请求权,故亦不生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当事人可以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抗辩。在2月1日,如甲未交货,乙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
如果对方当事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则其债务消灭,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甲将A电脑出卖给乙,约定甲在2月1日上门交货、乙同日付款。若甲在2月1日交付电脑给乙,且履行符合约定,则甲的债务消灭。如甲请求乙支付价款,乙无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对方当事人已经提出履行,债务人亦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甲已经按时上门交货,乙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乙已经通知甲前来取款的,甲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仅当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且未提出履行时,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纵使构成不可抗力,也不影响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在前举买卖合同之例,在甲交货途中山洪暴发阻断去路,致使甲无法按期交货,纵然构成不可抗力,乙仍有权针对甲的价款给付请求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形,如在前举之例,甲在2月1日根本未将电脑交付给乙,乙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在对方当事人部分履行时,根据《民法典》第531条,如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不得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就债务人未履行的部分固然有权拒绝对待给付,但债权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视其能否实现部分的合同目的而定。例如,甲、乙订立100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甲交付了50吨大米,若就该已经履行的50吨大米,乙的买卖合同目的可以部分实现,则乙应当履行相应部分的价款给付义务再如,甲向乙出卖一组配套沙,出卖人甲交付了该组中的一个沙发,因乙仅当受领全部沙发时,其合同目的才能实,故乙有权拒绝履行全部的价款给付义务。如果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同时履行抗辩权仍然存在。例如,在前举电脑买卖合同之例,若乙受领迟延,甲不重新提出履行、交付电脑,乙仍有权拒绝支付价款。
在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即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的情形,如前举电脑买卖合同之例,
无论特定物买卖还是种类物买卖,甲均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甲的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乙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于此情形,就乙履行抗辩的范围而言,利益状态与部分履行时相似,其仅能就部分还是能就全部的履行请求提出抗辩,应以瑕疵给付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予以判断。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提供的房屋存在屋顶漏水等严重问题时,承租人无法居住,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时承租人有权拒绝履行全部的租金支付义务。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及其扩张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雇佣等合同。有疑问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适用于合伙合同。对此存在争议。本书认为,应当根据合伙合同的非交换性中合伙人的具体利益状态予以判断,不可一概而论。在利益第三人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民法典》第548条)。但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仍应由让与人向债务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553条)。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而产生的恢复原状法律关系中,可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甲、乙之间的电脑买卖合同,因出卖人甲根本违约,乙解除合同。甲对乙返还价款的义务与乙对甲返还电脑的义务,处于同时履行抗辩关系。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1.实体效力
若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则无须当事人主张,即足以排除履行迟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者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时,不构成违约。例如,在前举电脑买卖合同之例,甲未在2月1日交付电脑,乙也未在2月1日支付价款。履行期限经过后,因甲、乙均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甲、乙均不构成违约。
若一方当事人有意使他方陷于违约,则必须依合同本旨提出履行,否则他方当事人不构成违约。在前举电脑买卖合同之例,甲仅要求乙交付价款而未提出履行的,乙不构成违约,无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若甲已经按时上门交货,乙未受领,则乙未履行价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若乙已经通知甲前来取款,甲未前来受领,则甲未履行电脑交付义务构成违约。
2.程序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可以一时阻却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上,如果当事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法院不得依职权审查。在被告没有行使同时抗辩权时,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履行。如果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法院应当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即附条件的给付判决。在前举之例,若甲请求乙支付价款,判决主文即应为“被告乙于甲交付电脑时,应支付价款”。不过,现行法并无同时履行判决的明确规定,法院的裁判方式也各有不同。
重庆二中院判决万X装饰公司诉三X公司装饰合同纠纷案
——未交付发票不构成债务人拒履行债务的理由
(一)案件要旨
当合同中没有关于债权人须先交付发票,债务人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时,债权人交付发票只能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二)案情详情
2011年3月16日,原告重庆市万州万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三X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X公司)签订《重庆市巫山县三X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巫峡宾馆铝合金及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材料到达施工现场时,支付合同总额的30%;铝框架安装完毕,支付30%;玻璃安装完毕,支付10%;工程竣工验收15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5%。随后,万X公司如约完成装饰工程,但三X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万X公司发出《关于巫山巫峡宾馆拖欠重庆市万州万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的函》,三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小宁签收该函,之后陆续向万X公司付款,但原告均未向被告交付发票。其间巫山县地方税务局向三X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三X公司催促万X公司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三X公司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1万元。三X公司诉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三)裁判要旨
巫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X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发票只是一种从义务,被告三X公司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完成装饰工程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巫山法院判决:由被告三X公司支付原告万X公司工程款5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三X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万X公司有责任对已付工程款提供建筑安装发票,但支付工程款是三X公司的法定义务,三X公司以万X公司未及时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为由,拒付工程余款没有法律依据。
重庆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1.本案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被告以为避免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另根据相关规定,凡从事建筑业(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业)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税务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取得建筑安装发票。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显然属于合同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未按照规定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尽管有逃税漏税嫌疑,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理,故被告以为避免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被告无权对原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需具备四个条件,即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须双方均没有履行债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须双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双方的给付义务是对等的,双方债务是对价的。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的装修方已完成了装修,并为被告所接受,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被告则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另被告也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交付发票,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也说明开发票的行为发生在收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款之前。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然,如果本案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除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外,还可向税务机关投诉,以追究原告偷税漏税的行为。
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讲,被告也应支付款项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对于本案中的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施工方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是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施工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被告以未开具发票这一次要合同义务来抗辩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当然,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原告也应及时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交付被告。
先行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