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

更新时间:2024-08-05 10:53

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干、信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判。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属于重要的人格利益。

定义

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干、信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判。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属于重要的人格利益。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名誉利益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作品侵害名誉权】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法律特征

(一)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

所谓名誉,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的规定,是指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名誉权的客体不包括名誉感,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通常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自身内心的一种情感,对名誉感的侵害往往并不会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法律对名誉感的保护可以通过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加以实现。

(二)名誉权的内容是就名誉受有利益和排除他人的侵害

受有利益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就自己的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其二,民事主体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而言,此种权能尤为重要。排除他人的侵害表现在:第一,维护名誉,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免于不正当的降低和贬损;第二,在名誉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特别是使名誉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

(三)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非自然人

与隐私权、肖像权等由自然人专有的人格权不同,名誉权的主体也可以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与自然人的名誉相比较,非自然人的名誉的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其与财产利益的联系更为密切。比如,侵害法人名誉权,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常见问题

(一)损害名誉行为的方式

损害名誉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侮辱,二是诽谤。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而诽谤则是指因过错捏造、歪曲事实或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同时,基于名誉权作为人格权需与特定主体资格相联系并由其专属享有的特点,上述侮辱和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民事主体实施,方可认定为对名誉的损害。至于侮辱和诽谤的具体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其他的形式。

(二)如何认定名誉权侵权

名誉权的客体是作为社会客观评价的名誉,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重要指标之一,就是看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是否因侵权行为而降低。因此,如何确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以及如何认定名誉权侵权的免责事由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多采用“公示”或“第三人知悉”标准进行判断,亦即因行为人的原因侮辱、诽谤行为对外公示,或者为第三人所知悉的,就应当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新闻行为中,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1.行为人捏造、歪曲事实。这种情形是故意利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捏造事实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是不顾真想而进行歪曲。这些都是故意所为,性质恶劣,构成侵害名誉权。

2.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这种情形是新闻事实失实,是因未尽合理核实义务而使事实背离真相,是过失所为。其实不只是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核实义务,即使媒体自己采制的新闻,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而使新闻事实失实,同样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有过度贬损他人名誉的侮辱性言辞,对其人格有损害的,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四)确认传统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因素

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如果是权威消息来源,则不必进行核实。

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如果该调查未调查,为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3.内容的时限性:即是否须及时报道,不及时报道将会损害公众知情权。

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与公序良俗具有相当关联性,应当履行合理的核实义务。

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内容即将发表,受害人名誉的贬损可能性不大的,也不认为是未尽核实义务。

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一是媒体的核实能力,如需要专业调查甚至侦查才能核对属实的新闻,媒体显然做不到;二是核实成本过巨,得不偿失,也不必苛求媒体必须核实。

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要求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未尽合理核实义务,造成事实失实,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张自己已尽合理核实义务而免责的主体,是新闻媒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新闻媒体认为自己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已尽合理核实义务的,应当证明自己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没有过失,即可免责,否则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五)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1.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任何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凡是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由于其描述对象的确定性,因而只要在作品的内容中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对被描述的对象名誉权损害的,就构成侵害名誉权,受害人享有名誉权请求权,可以请求作者承当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对此,关键之处是确定作品是否描述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如果使用的是真实姓名,容易确定,这就是特定人。如果没有使用真实姓名,其判断标准是:基本的人格特征、基本生活工作经历是否一致,如果具有一致性,可以认定描述的就是真人真事。

2.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符合主要人格特征和主要生活工作经历的一致性原则,就不属于描述的是真人真事,不认为是对所谓的受害人的名誉权侵害,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新闻媒体对媒体报道内容失实负有更正和删除义务

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负有的义务是更正和删除。该作为义务不履行,拒不更正、删除或者道歉的,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此的相关规定,等于给媒体的行为规范划出了界限,起到了新闻媒体发的作用,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好媒体的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的权利,平衡权利保护和媒体监督的利益关系,有利于推动社会的进步。

(七)实务中常见的法律风险

1.侵权人的身份、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难认定,受害人举证难度大

涉新兴媒体网络平台名誉权侵权的关键证据是网络平台的电子数据信息,而该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的举证:一是主体确认的证明,即要证明网络平台中如微信聊天记录、短视频等相关内容的发布人作为侵权人的身份认定。不同于传统名誉权侵权,网络平台的侵权人身份确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匿名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发表侵权言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日益增多。二是发布内容的证明,即要证明网络平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如微信聊天记录容易因清理或更换手机而导致信息缺失,如不注意留存,证据内容往往缺乏完整性,且电子数据信息容易被删改或通过技术手段被伪造,其真实性也是证明的难点。

2.侵权行为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影响后果难消除

在网络空间所发生的名誉权侵权行为中,言论往往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多元方式被迅速传播扩散开来,包括传播到被侵权人的亲朋好友中,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极大影响,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网络名誉权纠纷的危害后果不仅仅局限于一个村落、社区或固定的街坊邻居、朋友圈内,而是经过网络的传播,往往扩散范围更广,影响难以消除。

3.网络公共空间属性的认定对于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至关重要

短视频、公众号的传播对象是社会公众,公共空间属性明显,而微信群是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微信群所构成的社交圈可以由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家人群、同事群、同学群等等,也可以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小区业主群、行业群、某课程群等等。通常由不特定关系人所构成的微信群更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公共场合中发布不实言论更容易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微信群的成员及人数关系到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名誉受损的影响范围,在损害事实认定中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4.名誉权损害程度的判定

在网络平台中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程度,要结合该言论的恶劣程度、发布频次、持续时间、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特点、发布信息对成员潜在的影响以及成员反馈的评价等因素综合考量。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往往针对公民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进行损害,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公开发表不实言论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以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

案例剖析

某汽车公司诉微博大V刘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汽车公司创立于2015年,初始注册资本20亿美元,从事新能源汽车及相关零部件技术开发等,于2018年6月上市一款智能电动汽车。被告刘某系新浪微博大V,微博身份认证为:汽车达人、微博汽车视频博主,截至2019年4月1日,账号粉丝683,142人。自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特别是自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的一年时间里,刘某密集发布了180余条与原告直接、间接相关的微博,内容包括被告认为原告骗取被告方案、原告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等,并大量使用侮辱性词语。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删除相关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嘉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微博内容从文义出发,带有强烈的侮辱意味,内容涉及直接、间接针对原告的负面评价,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已经超出监督、评价的合理范围,确有侮辱、诋毁原告的故意;考量发布言论的密集性、持续性,这一行为整体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足以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权受损。被告作为专业车评人,在微博平台拥有大量关注和粉丝,更应当审慎使用其作为微博大v的影响力,谨言慎行,使用更专业的方式进行表达。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判令被告删除相关微博,在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置顶90日,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费8万元及公证费2万余元。本案判决后,被告刘某未提起上诉,案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对于新兴民营企业而言,其在消费者眼中的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对民营企业的负面言论,不仅侵害企业的名誉,情节严重的,更可能直接造成企业利益的大量减损。网络平台大V在平台发表侵害企业名誉的言论,具有传播速度快、不可逆、社会影响大等特点,亟需进行有效治理。本案明确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平台大V密集、持续发表带有强烈侮辱意味或者负面评价内容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删除侵权言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的侵权责任,精准打击了利用互联网侵害民营企业名誉权的不法行为,切实发挥了民事审判的规则导向和价值引领作用,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对网络环境中的类似行为有震慑作用,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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