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2-29 12:55
商标恶意注册:商标恶意注册通常是指商标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已有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存在,或具有某种不良动机而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相应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认定是恶意注册行为的考虑因素和情形。
3.《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2019发布),发布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内容:为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规制恶意商标申请,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4.《关于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通知》(2022年发布),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内容:要求以“零容忍”的态度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恶意注册行为不同于恶意抢注。从字面意思上看,恶意抢注的范围小于恶意注册的范围,抢注不能涵盖对已注册商标的恶意注册,也不能完全涵盖囤积商标的行为。此外,每种客观行为类型的主观恶意并非是对应不变的。同一类型的恶意注册行为,在个案中所具有的主观恶意不同,如抢注未注册商标,其主观恶意可能基于攀附商誉的目的,也可能是为讹诈在先使用人。参照我国《商标法》规制恶意注册的条款,通常被认为是恶意注册的行为有四类:
1.抢注未注册商标
包括具有特定关系(如代理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抢注、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抢注、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对普通未注册商标的抢注。
2.注册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这里的已注册商标包括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已注册的普通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3.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抢注
他人“在先权”是指除商标以外的包括姓名权、著作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其特点是:(1)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2)在商标申请以前就已经取得或者使用;(3)与争议的注册商标具有相似性。
4.囤积商标
指商标申请人非基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求,而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其行为出发点在于通过囤积商标的方式,利用商标转让、发起民事诉讼后再和解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恶意注册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各类客观因素在不同案件中用以认定恶意的权重有所不同。一般来说,认定明知情形下的恶意所考虑的客观因素最为广泛,基本所有客观因素都能够用于推断行为人主观知晓状态。在攀附商誉的恶意中,必然会对在先商标与恶意注册的商标之间的标识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等方面进行考量,因为知名度是攀附的前提,而混淆程度决定了能否达到攀附的客观效果。对于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来讲,一般多为考虑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注册商标后续的行为表现。
商标注册中产生恶意的时间节点应当是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若以申请人日后变化的心理状态来认定商标申请注册时的正当性显然有违公平,也不利于注册商标秩序的稳定。 与上述判断恶意主体的讨论中一样,规制恶意行为,使行为主体承担责任时,恶意行为与损害后果必须具备因果关系,注册后的恶意是使用的恶意,与注册时恶意产生的损害不具有同一性,不能认定为注册中恶意。
用以判断申请人注册商标时主观心理状态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主要应当以注册时的的事实及证据为准。但注册后的事实和证据也可用于推断评估申请商标时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欧盟《商标审查指南》在有关恶意注册时间的规定中就指出,注册前、后的客观事实可以评估注册人的使用意图。 实践中,如果恶意注册人在获取商标后,无真实使用的行为,而是专门通过诉讼或兜售来获取赔偿、牟利的行为就可以推定申请人注册时具有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再如,恶意注册人获取商标后,在相关产品的包装设计、宣传营销等行为活动中有意和知名商标权人的商品相混淆,则可以推断申请人有攀附商誉的恶意。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因属于恶意注册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对申请驳回复审和不予注册复审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属于恶意注册的,应当依法作出驳回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对已注册的商标,因属于恶意注册,在法定期限内被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对已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恶意注册情形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表明了对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态度。在再审申请人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环球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四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违反该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最高院指导案例82号: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应用,歌X案,案号:(2014)民提字第24号
(1)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8日,深圳歌X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歌X”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X公司还是“E**”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歌X公司更名为深圳歌X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X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歌X”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歌X公司。
一审原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X号“歌X”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王某还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X号“歌X及图”商标。后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损害了歌X公司的关联企业歌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自2011年9月起,王某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X,品牌英文名:E**”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某以歌X公司及杭州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拥有的“歌X”商标、“歌X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由杭州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
(2)争议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裁判推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第X号“歌X及图”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王某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对于歌X公司、杭州X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王某的第X号“歌X”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歌X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歌X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X”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X”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歌X公司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其次,歌X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从销售场所来看,歌X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X公司的歌X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歌X公司的“E**”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歌X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歌X”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X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某。从歌X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X”的字样。由于“歌X”本身就是歌X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X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X”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某“歌X”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杭州X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
最后,王某取得和行使“歌X”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歌X”商标由中文文字“歌X”构成,与歌X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X”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X”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某对“歌X”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某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X”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X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4)判决结果
最高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