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19 14:53
商标近似是商标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新世纪的知识经济大潮扑面而来,知识产权问题被摆到十分重要的地位。商标是知识产权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企业乃至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创立一个名牌商标难,但是保护起来就更难,这是因为商标存在着近似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类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相同商标”即是一模一样,没有任何区别的商标,但是对于近似商标如何界定,《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2002年10月1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对比,对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
这些认定原则的提出,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是,近些年来,我国“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法现象还是层出不穷,各级法院和工商管理机关面对具体的商标侵权和商标异议案件处理起来还是非常棘手。而且,即使处理了,相同事实的案件却往往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是为什么?原因就在于对近似商标认定的标准,我国法律上没有统一的、具体的、明确的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关于近似商标的含义,即“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与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中提出的“误认”标准,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有指导作用,但是我国商标法及相关解释都没有对“误认”做出具体规定。具体司法实践当中,法官或者工商管理机关负责人,除了个别场合以外,往往并不是通过对大量不特定的人群进行问卷调查,最终考虑相关公众的实际误认程度而做出判决,而是纯粹依赖于他们的主观判断。换言之,司法人员是以模拟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的方式,最终做出属于自己的独立判断。由于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对于近似商标认定的三个原则和“误认”标准,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他们在审理案件时自然会用不同的标准,所以,出现相同案件不同审理结果的现象就不足为奇了。
不法商人通过攀附知名商标、鱼目混珠的方式进行非法获利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给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对我国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带来了不利影响,而且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我国不对近似商标的认定做出客观、合理、准确、一致的标准,那么,利用近似商标来打“擦边球”的不法行为还会屡禁不止。而且,入世意味着我国企业面对的将不仅仅是国内的企业,而更是大量的对知识产权法相当熟悉的国外企业,如果我国对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仍然不具体、不客观,国内企业由于对法律认识上的盲点和误区,就会招致不必要的官司或者遭受损失。所以,笔者正是抱着这种“祀人忧天”的想法来进行这篇论文的写作,以期待能够对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有一个较为系统的、全面的、客观的论述,为我国司法机关处理打近似商标“擦边球”的案件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应该说,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商标近似性认定标准问题也引起了国内一些学者和司法人员的关注,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也开始广泛而深入起来,这些研究成果无疑对于司法界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对于笔者写作此篇论文有着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笔者注意到,由于研究人员不同的身份及写作目的,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和研究都各有侧重点,如有的理论性较强,但缺乏具体的案例与分析,不利于民众对于近似商标的理解和识别;有的实践性很强,有具体的典型案例,但却只是对某一类近似商标的列举,缺乏具体的分析,而且没有从宏观上去分门别类地分析问题;有的虽然分门别类了,但是对问题的分析不够深入,而且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所以,笔者在借鉴别人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其进整理和改进。笔者采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其中会突出案例分析的方法,从一个宏观的角度来对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做一个全面的、分门别类的具体研究。
近似商标作为商标侵权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见诸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色彩,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审查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中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商标使用在所对应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商标近似指的是商标文字的字形和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和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商标近似的判定与 商标相同的判定类似,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和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具体分为三种形式商标的审查:文字商标的审查、图形商标的审查和组合商标的审查。
(一)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商标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商标由一个或两个非普通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无含义且字形明显不同,使的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
2、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外文字母构成,顺序不同,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无含义或者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三)商标由两个外文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四)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的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是近似商标。
但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的含义不同,要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五)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没有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容易产生误认的,判定其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六)商标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七)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八)商标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九)商标文字由字、词重叠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十)外文商标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化,但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十一)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十二)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十三)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十四)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含义或者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十五)两商标或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十六)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一)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一)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三)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整体构成、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四)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因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五)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00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规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近似商标是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而存在,没有注册商标,也就没有商标侵权行为认定中所针对的近似商标。
2、近似商标是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的商标。如果完全相同,也就构成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不再属于近似商标。
3、近似商标是与注册商标在形状、读音或者含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如果既不相同也不相近,那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商标,也不再存在近似商标问题了。
4、判断近似商标时所称的近似已达到了易造成混淆的程度,即将该商标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普通消费者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如果不会造成误认,也不属于近似商标了。
5、申请的商标为英文,要审查所对应的中文意思来进行比对,若英文主要构成部分有相对应的中文意思,对应的中文意思也已经有注册在先,就属于近似商标,如地铁,相对应的近似商标 subway Metr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