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3-08 15:27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经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生产管理、运销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7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09151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6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修改为“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将第二款“生产、加工食盐,应取得卫生许可。”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办理铁路运输食盐手续,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删去。
三、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
四、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推动盐业高质量发展,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购买、销售、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省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和食盐专营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业管理和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保、能耗、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进盐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和优化升级。
鼓励盐业企业采用环保低碳、节能降耗的制盐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盐资源及矿产开采伴生盐卤、工业副产盐、高盐废水等,探索盐穴储能,延伸盐化工产业链。
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等规定的,给予相关政策支持,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支持盐业企业、技术中心、检测中心和行业标准化组织等开展协同创新,促进行业技术升级、标准研制和产学研用融合发展。
鼓励盐业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数字化升级改造,大力发展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开展综合性商品流通业务。
第六条 支持盐业企业丰富盐品种类,提高盐品品质,发展高品质健康盐、生活用盐、医用用盐等产品,满足市场多元化消费需求,培育井矿盐地理标志等川盐品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保护和合理利用盐业文化遗产,规范和指导展示传统制盐工艺的现场制售盐产品,以盐文化为载体发展地方特色旅游。
第七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省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在本省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及其批发网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盐的应当依法进行备案。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名单。
第八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销售的加碘食盐应当符合销往地省级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碘含量标准,未加碘食盐应当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食盐应当在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 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在食盐包装上印制健康用盐知识。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名称、包装、标识等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在包装上标明禁止食用等字样。
第九条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相关场所、贮存和运输的容器、工具应当清洁、干燥,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可能导致食盐污染的货物一同贮存、运输。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开存放,做到防晒、防潮、安全、卫生。
同时贮存、运输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建立分类管理的制度。
第十条 除自产自销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的食盐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查验供货者资质、食盐合格证明文件并取得增值税发票,批发食盐时应当主动出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食盐合格证明文件并向进货者出具增值税发票。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查验供货者资质、食盐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并保存发票等相关凭证。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记录生产、采购、销售、贮存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依法记录购进和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交易日期以及交易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供应未加碘食盐,满足特定人群需求。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应当合理布局、挂牌经营,并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公众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群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证照等信息;从事食盐批发活动的,应当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食盐的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相关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食盐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盐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民族自治州的食盐供应。省级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州给予食盐运销费用补贴。
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供应保障机制,制定符合州情的保障食盐供应实施方案,确保当地食盐持续稳定供应。
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食盐供应的要求,可以结合实际给予所辖民族地区食盐运销费用补贴。
第十五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政府食盐储备规模由省盐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省级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费用补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在本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承担企业食盐储备的社会责任,保持食盐合理库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采取投放政府储备、调运企业储备等应急措施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食盐零售价格市场监测和监督检查工作。当食盐价格出现显著上涨等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配合盐业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干预措施,保持食盐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支持盐业协会发挥协调沟通和行业自律的作用。
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守法诚信经营情况和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国家和省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归集,依据信用情况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应当开展必要的行政指导,发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本省开展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约谈。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在食盐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未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上作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用于食品加工的盐。
食盐批发,是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及直接对食品加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餐饮、酒店及商业性集中用餐单位等销售食盐的活动。
食盐零售,是指超市、零售商店、售货摊点等向直接食用的城乡居民和非经营性集体食堂销售食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最近正式公布实施。
原来的《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于1998年12月公布实施,16年来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今形势。此次公布实施的新版《条例》做了多处修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修改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生产、加工食盐,应取得卫生许可”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删去“办理铁路运输食盐手续,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