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

更新时间:2024-01-12 07:04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协约或劳资合约。国际劳工组织第91号建议书《集体合同建议书》第2条第1款规定:“以一个雇主或一群雇主,或者一个或几个雇主组织为一方,一个或几个有代表性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如果没有这样的工人组织,则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由工人正式选举并授权的代表为另一方,上述各方之间缔结的关于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的一切书面协议,称为集体合同。”

定义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协约或劳资合约。国际劳工组织第91号建议书《集体合同建议书》第2条第1款规定:“以一个雇主或一群雇主,或者一个或几个雇主组织为一方,一个或几个有代表性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如果没有这样的工人组织,则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由工人正式选举并授权的代表为另一方,上述各方之间缔结的关于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的一切书面协议,称为集体合同。”

法律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工会法》第6条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合同内容

关于集体合同的内容,有些国家在立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条款,如法国《劳动法典》将全国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的一般条款列举为15项,将特别条款列举为8项,并对其中有的项目列举了若干子项;有些国家在立法中只是简略地规定其必要条款,我国《劳动法》即如此;有些国家在立法中不作规定,完全由签约双方商定应规定哪些条款,如日本等。从发展趋势看,集体合同内容愈来愈广,凡在劳动关系中可能发生的问题,都可以纳入集体合同范围,甚至以往被认为是雇主特权的某些内容,如引进新技术、变更管理组织、生产计划等,也可以成为集体合同的内容。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就集体合同的条款作了不完全的列举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则将集体合同的条款列举规定为15项,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集体合同期限,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程序,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并且还对上述各种条款所包括的要目作了具体规定。

一般认为,完整的集体合同内容,应当由下述几类条款构成:

(一)标准性条款。它所规定的是关于单个劳动关系内容的标准,即单个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它应当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据以确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基础,也可直接成为劳动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它直接来源于或依据法规或政策,在集体合同的整个有效期间持续有效。它在集体合同内容构成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二)目标性条款。它所规定的是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的具体目标和实现该目标的主要措施,通常适用于基层集体合同。这种目标一般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仅作为签约方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目标的实现,有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有的是工会或全体职工的义务,有的是双方的共同义务。这种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随着设定目标的实现而终止。关于这种条款的内容,在实践中一致认为可以规定诸如建成某项劳动保护工程、增设某项生活福利设施之类的劳动者利益目标,但对于可否规定生产经营目标,如产值、产量、营业额成本、利润等目标,争议较大。

(三)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条款。它所规定的是关于单个劳动关系和集体合同如何运行的规则。其中,单个劳动关系运行规则主要是职工录用规则、劳动合同续订和变更规则、辞退辞职规则等;集体合同运行规则主要是集体合同的期限,以及关于集体合同的履行、解释、续订、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方面的规则。在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这类条款更为必要。

为了使集体合同内容的构成完整化和规范化,有必要推行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即由集体合同管理机构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或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拟定各种类型的集体合同示范文本,由签约人协商集体合同内容时参考。

合同形式

各国对于集体合同的形式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一般而言,集体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集体合同规定》明确要求集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集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签订程序

(一)集体合同的签约程序

我国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并且,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签约程序主要有下述环节:

1、确定集体协商代表

集体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用人单位方代表不得与职工方代表相互兼任。职工方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方代表由工会更换,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也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代表。

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1)参加集体协商;

(2)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3)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4)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5)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2、集体协商

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该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该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协商。

首先,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1)熟悉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2)了解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3)拟定协商议题,该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派代表共同起草;

(4)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记录员。

其次,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2)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作出回应;

(3)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的意见,展开充分讨论;

(4)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3、职工代表会讨论通过

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会和全体职工讨论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且需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草案方获通过。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在签约程序中,政府介入和上级工会参与对于实现顺利签约和保障社会安定都具有重要意义。签约程序中的政府介入,是指政府或其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参与签约程序,对签约双方进行协调,促使其达成协议。签约程序中的上级工会参与,是指上级工会以指导、帮助、协调、监督等方式参与下级工会与相对用人单位或其团体的签约程序,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阶段,各企业的工会组织状况不平衡,缺少签订集体合同的经验,因此,《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规定: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在审查集体合同时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工会,并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对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当参与处理。

(二)集体合同订立的政府确认程序

许多国家规定,集体合同由双方签约人签订后,须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方能生效。其目的在于通过政府确认来监督和指导集体合同的订立,尤其是确保集体合同内容的公平、合法、完备和可行。政府确认的方式为登记、备案、审查或批准。

我国2004年《集体合同规定》等实行集体合同审查制度,并作出下述规定:

1. 审查机构及管辖范围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的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5门或其指定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

2. 报送期限和材料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说明材料应当包括: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会社团法人证明材料;双方首席代表、谈判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职工方谈判代表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谈判情况及集体合同条款征求职工意见的记录;职工代表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集体合同条款的说明。

3. 审查内容和程序

集体合同审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合同的签约人资格、谈判代表资格等。(2)程序审查,主要是审查签约程序的各个环节是否齐备和合法。(3)内容审查,主要是审查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规、政策,是否公平。

4、审查程序的主要环节

(1)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后,进行编号、登记并及时告知报送单位收到时间。(2)对代表资格、签约程序等进行初审。(3)将初审合格后的集体合同分送劳动行动部门内有关机构,对有关条款进行专审,经该机构主管负责人签字后收回专审意见。审查中出现较大分歧或遇到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或委托集体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由有关机构负责人共同参加的联席会议,对有关条款进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签字。(4)综合各方面意见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签约双方代表。该意见书中应当载明经确认的合同有效条款、无效条款及其原因。对合同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可提出修改建议以供签约双方参考,但不应直接在合同书上进行修改或强求签约双方按审查意见修改或执行。(5)综合各方面意见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签约双方代表。(6)签约双方在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应进行修改,并于15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7)将审查后的集体合同书、企业报送的材料、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一并存档,并将经审查有效的集体合同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5、审查期限和生效日期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审查意见书确认的生效日期;如果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自行生效。

(三)集体合同的公布程序

对于经政府确认生效或依法自行生效的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四)特别规则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特别规则

2004年《集体合同规定》规定的集体合同订立程序主要是针对基层集体合同设置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与基层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略有差别。《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规定,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一方协商代表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回应。(2)双方协商代表在分别广泛征求职工和企业方意见的基础上,拟订集体协商议题。(3)召开集体协商会议,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同草案。(4)集体合同草案要经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区域内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域内企业主签字(或盖公章)确认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5)企业方协商代表将集体合同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企业方代表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集体合同草案时,除报送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360号)中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报送企业主对集体合同的签字确认件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文件。(6)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7)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后,由企业方代表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合同履行

集体合同的履行是指集体合同的缔约双方按照约定完成各自的义务。履行集体合同,对于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来说,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在集体合同立法中,一般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有明确规定,有的还特别强调用人单位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法国《劳动法典》的集体劳动协议篇中设置了“协议的执行”专章,规定:受集体劳动协议约束的受雇者或雇主团体,应该避免做任何可能有害于忠实执行协议的事情;只要协议本身已作专门说明,他们都应负责执行该协议。《卢旺达劳工法》除了作出与上述类似的规定外,为了保证集体合同履行,还特别要求有集体契约或与企业集体协定有关联的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使有关劳动者了解要在企业中执行的契约或协定的内容。

集体合同的履行,应当坚持实际履行、适当履行和协作履行的原则。其内容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则相似,此处不再赘述。

在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针对不同的合同条款采用不同的履行方法。其中,标准性条款的履行,主要是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始终按集体合同规定的各项标准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确保劳动者利益的实现不低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目标性条款的履行,着重在将集体合同所列各项目标具体落实在企业计划和工会工作计划之中,并采取措施实施计划。对于内容不够明确的条款,凡国家的法规、政策、劳动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这些规定执行;凡国家无明确规定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关系人双方或当事人与关系人依法重新协商,按新商定的要求履行。

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在西方国家,作为职工参与形式之一的企业(职工)委员会,就负有从内部监督集体合同履行的职责。美国还依据《全国劳资关系法》成立了联邦调解与调停委员会,从外部监督集体合同履行:若出现履行不当,该机构可根据申请介入,也可直接对不当履行方进行督促;若出现履行争议,该机构可督促双方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我国,企业工会、企业职工代表会及其职工代表、签约双方代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地方和产业工会等,都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监督。就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会对集体合同履行的内部监督,《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规定:(1)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企业协商解决;(2)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工会小组和车间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工会报告本班组和车间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4)职工代表会有权对集体合同履行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会或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履行地进行监督检查。至于外部监督,《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第9条中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应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1、变更解除

(一)集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集体合同的变更,是指集体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中某些内容进行修改。集体合同的解除,则是指集体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终止原集体合同。

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既可因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而变更或解除,也因具备法定条件而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规定》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1、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2、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3、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集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1、双方协议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双方协议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其程序与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基本相同。

(1)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的条款、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理由等。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建议后,另一方必须在集体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2)双方协议。如果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建议后,另一方也有相同的愿望,双方可以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条件等进行协商谈判,在此基础上达成一致性的书面协议。

(3)协议书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查确认后,协议即告成立,原合同或原合同的有关条款即行终止。

2、单方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单方面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是不允许的,但在符合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法定条件的特殊情况下,如在企业破产、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等条件下,允许当事人一方单方面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享有单方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权的一方,可直接行使其权利,但也必须分别不同情况履行下列手续:(1)企业破产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2)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而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时,应提供有关证明。(3)因对方违约,集体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无过错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方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与对方发生争议的,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

合同终止

集体合同的终止,包括下述几种情形:

1、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集体合同在约定期限届满时,除依法延期者外,应当终止;依法延期者在所延长期限届满时,也应当终止;

2、因目的实现而终止。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完全获得履行,表明其目的已实现,就应当终止。例如,以完成一定工作(工程)为期限的集体合同,在约定的工作(工程)完成时,即行终止。

合同效力

(一)对人效力

对人效力是指集体合同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认为,受集体合同约束的人包括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当事团体)和关系人。前者指订立集体合同并且受集体合同约束的主体,即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或其团体;后者指无权订立集体合同,却直接由集体合同获得利益并且受集体合同约束的主体,即工会组织所代表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团体所代表的各个用人单位。我国《劳动法》第35条中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中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二)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是指集体合同在多长的时间内具有约束力。它一般由集体合同依法自行规定,在有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其表现形式有三种类型:

1、当期效力,即集体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内具有约束力。其生效时间,有的国家规定为集体合同经审查合格之日或依法推定审查合格之日,有的国家则规定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其失效时间,一般为定期集体合同的约定期满或依法解除之日,其他集体合同的约定或法定终止条件具备之日;

2、溯及效力,即集体合同可追溯到对其成立前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效力。集体合同一般不具有溯及效力,但某些国家规定,当事人如有特别理由,并经集体合同管理机关认可,允许集体合同有溯及效力。

3、余后效力,即集体合同终止后对依其订立并仍然存续的劳动合同还有约束力。为了避免在时间效力上出现脱节现象.有的国家规定.集体合同终止后,在代替它的新集体合同生效前仍然有效;如未订立有效的新集体合同,允许终止后1年内继续有效。前述三种时间效力形式中,当期效力是无条件的,溯及效力和余后效力都只限于一定条件;溯及效力与余后效力有冲突时,将新、旧集体合同比较,哪个对劳动者更有利,哪个就有约束力。我国立法可考虑作这样的规定。

(三)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主要指集体合同在哪些地域、产业(职业)发生效力。全国或地方集体合同分别在全国或特定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产业集体合同对特定产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效;职业集体合同对从事特定职业的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有效。《劳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常见问题

(一)区别

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有下述主要区别:

1、当事人不同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为单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为劳动者团体(即工会或由劳动者推举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或其团体;

2、目的不同

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确立劳动关系;订立集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确立劳动关系设定具体标准,即在其效力范围内规范劳动关系;

3、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以单个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一般包括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集体合同以集体劳动关系中全体劳动者的共同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可能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如工资合同等);

4、形式不同

劳动合同在不同国家,或为要式合同,或为非要式合同;集体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

5、效力不同

劳动合同对单个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法律效力;集体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单个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所代表的全体用人单位,以及工会所代表的全体劳动者,都有法律效力。并且,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此外,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在签订程序和适用范围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二)关系

集体合同与劳动基准、劳动合同的效力关系

国家通过劳动基准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提供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条件,对劳动者维持其基本生活或保障其生命健康至关重要,故劳动基准是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的强行性规范。《劳动合同法》第55条前半句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由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劳动者利益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其以上层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劳动基准,对此规定还应理解为,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利益标准,在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相应的最低标准时,不得低于其以上层次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可见,劳动基准对集体合同有“保底”的效力,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利益若低于劳动基准,就无效,并由劳动基准替代。

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即集体合同具有支配其所覆盖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内容的效力。二者的效力关系表现为:

1、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利益的规定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55条后半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2、集体合同可补充劳动合同的内容。集体合同有规定而劳动合同未就相关部分内容作规定或虽作规定却被认定无效,或者集体合同有明确、具体规定而劳动合同规定不明确、不具体,集体合同的相关内容可自动成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保底”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转化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先于集体合同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的劳动者利益若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应根据集体合同作出相应调整,否则以集体合同的规定为准。

案例评析

实习学生的劳动报酬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

——南昌某技工学校诉苏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集体合同纠纷案

(一)案例要旨

因顶岗实习报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因此顶岗实习报酬不宜作为一般债权进行转让,应由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学生,避免学生报酬被克扣或拖欠,故学生的实习报酬都应当由企业按照规定直接支付学生。

(二)基本案情

原告:南昌某技工学校。

被告:苏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潇湘路185号。

原告南昌理工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南昌技工学校)因与被告苏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资源公司)、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集体合同纠纷一案,由南昌某技工学校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昌技工学校诉称:1.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某科技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补贴合计161006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某科技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南昌某学校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约定南昌某学校向某人力资源公司提供顶岗实习学生的合作事宜,后经某人力资源公司介绍,南昌某学校学生的实际实习工作单位为某科技公司。《校企合作协议》中约定某人力资源公司为南昌某学校的学生提供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并向实习学生支付一定的实习津贴。实习期间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实习学生发放工资13元/小时,并应按3元/小时支付南昌某学校相应费用。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企业向顶岗实习生支付的实习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苏州市吴中区非全日制小时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5元。南昌某学校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约定实习学生的工资为13元/小时,低于上述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补足差额。南昌某学校实习学生合计工作时间为8648小时,夜班补贴为1248元,应扣款为230元。经计算,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科技公司还应支付南昌某学校学生工资134044元,按工时支付费用25944元,合计161006元。

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和劳动部门要求,工资应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同意将工资支付给南昌某学校。

某科技公司辩称:按约定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其提供三个月的实习学生,但实际上某人力资源公司只提供了一个月,已经构成违约。在扣除违约金后,其已经按16.5元/小时的标准向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117000元,不同意将工资支付给南昌某学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6年11月19日,南昌某学校(甲方)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乙方)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实施以职业能力培训为中心的教学模式,为企业培养既有良好职业素质又有操作技能的应用型人才,本着“互利互惠、实现双赢、共同发展”的基本原则,双方建立长期校企合作关系。实习期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7日,实习期满三个月的学生经申请可以结束实习。甲方的主要义务为:甲方应确定乙方为就业、培训、校外实习基地,并通过校园网在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扩大企业的知名度;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和岗位需求,优先提供相关专业毕业生的信息,供乙方选拔,为乙方招聘提供相关服务;根据乙方的需求,制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并按相关要求组织开展教学,确定每次实习时间、内容、人数和要求,协助乙方制定具体实习计划和安排;向实习学生介绍顶岗实习的真实情况,教育实习学生严格遵守企业有关规定和劳动纪律,服从企业安排与管理。乙方的主要义务为:可作为甲方的就业(实习)基地,在甲方学生有就业、培训、实习需求时,负责安排甲方相关事宜,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并向甲方实习学生支付一定的实习津贴;根据乙方发展情况、生产经营规模,向甲方提供岗位需求信息、企业人力资源长期发展规划等;协助甲方制定专业培养目标,执行各专业教学计划和顶岗实习计划;甲方学生实习期间,乙方应提供标准工作程序及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劳动安全保护,与甲方及学生家长共同协商处理学生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等意外事件;实习期间,对甲方学生进行思想、纪律和技能考核,按13元/小时标准向实习学生发放工资,并按3元/小时标准向甲方支付费用,甲方人数超过50人时提供一名老师的辅导费。

上述《校企合作协议》签订后,南昌技工学校的学生被某人力资源公司安排至某科技公司从事顶岗实习工作。经确认,南昌技工学校学生总实习工时为8648.5个小时;其中某科技公司向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过115718元。某人力资源公司未向南昌技工学校或实习学生发放过学生实习工资。

审理过程中,南昌技工学校陈述,实习学生已与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对某人力资源公司、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南昌技工学校,并提供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某人力资源公司、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补贴等款项。某人力资源公司、某科技公司坚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学生实习工资应当直接发放给学生本人,不同意将学生工资直接支付给南昌技工学校。某人力资源公司陈述,其曾要求南昌技工学校提供实习学生的身份证和账号,把实习工资直接支付给学生本人,但南昌技工学校一直拒绝提供上述材料。

(三)案件焦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及法院评判如下:

一、《校企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劳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企业不得安排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每日超过八小时、每周超过四十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制定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职业院校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学生实习。”第十二条规定:“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职业院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签订实习协议。……未按规定签订实习协议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第十五条规定:“职业院校和实习单位要依法保障实习学生的基本权利,并不得有下列情形:……(六)通过中介机构或有偿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上述条例、规章对顶岗实习协议签订的主体、内容以及学生实习工作组织、安排和管理主体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校企合作协议的主体包括学校、企业和学生三方,任何一方都不可缺失,且学生的实习工作须由学校、实习单位共同负责,不能由中介机构组织。本案中,南昌技工学校直接与中介机构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并通过该中介机构来组织、安排、管理学生的实习工作,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校企合作协议》应属无效。

二、学生的实习报酬如何支付,是否可以作为一般债权转让

《劳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直接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实习报酬,且不得低于当地工资标准。企业、学校不得克扣或拖欠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报酬。”《职业院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保障顶岗实习学生或者学徒的基本劳动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三种例外情形,即: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因顶岗实习报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因此顶岗实习报酬不宜作为一般债权进行转让,应由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学生,避免学生报酬被克扣或拖欠。综上,不管是基于债权的性质还是法律规定,学生的实习报酬都应当由企业按照规定直接支付学生,故南昌技工学校根据《校企合作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某人力资源公司、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学生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学校是否可以主张工时补贴等费用

南昌技工学校主张某人力资源公司、某科技公司支付25944元的工时补贴,因《校企合作协议》无效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南昌技工学校不能依约定的3元/每小时主张补贴;同时,南昌技工学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安排、组织、管理学生实习工作支出了相应成本;再者,组织学生到企业实习,是职业院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开展的实践性教学活动,不能成为职业院校谋取利益的手段,对南昌技工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苏0506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南昌技工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专家点评(基于当时的法律体系)

本案涉及的是近年来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出现的“校企合作”问题。校企合作是企业与职业院校在人才培养方面共同开展的改革探索,目的在于有针对性地为国家培养职业技术人才。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强调要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近年来,有关部门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大力支持这项工作。特别近年,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了《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应当说,校企合作各取所需,互利共赢,发展前景广阔。

但是,校企合作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损害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围绕南昌技工学校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校企合作协议》以及南昌技工学校与实习学生的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对合作协议效力以及劳动报酬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分析论证,最终驳回了南昌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校企合作”不应成为学校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处于弱势地位的实习学生,为企业付出劳动,依法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因实习学生的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此类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不得作为债权转让,故判决驳回南昌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对职业院校通过中介机构或劳务派遣单位安排学生实习的现象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对于进一步完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制度及规范企业用工制度、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起到了引导和规范作用,具有典型意义。

签约情况

截至2021年末,全国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并在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累计 132 万份,覆盖职工 1.2 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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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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