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5-14 10:45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机构改革的总体意见》(宁党办〔2018〕101号)和中共固原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固原市原州区机构改革方案》(固党办〔2019〕9号),制定本规定。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固原市和原州区有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区委、政府部署要求。研究拟订全区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和生育保险相关政策、规划、标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固原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负责拟订我区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我区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推进和落实全区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方式改革。
(三)组织制定全区医疗保障筹资和待遇政策,完善动态调整,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待遇标准,建立健全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待遇调整机制。
(四)贯彻执行自治区、固原市城乡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建立全区动态调整机制。
(五)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结合自治区和固原市关于公立医院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相关政策,建立全区医保支付医药服务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导的社会医药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建立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六)结合国家、自治区和固原市相关政策,拟订全区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和落实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平台建设。
(七)拟订全区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八)负责全区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信息化建设。组织拟订和完善异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政策。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九)职能转变。医疗保障局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推进覆盖全区、城乡统筹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确保医保资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推进全区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就医需求、减轻医药费用负担。
(十)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等部门在医疗、医保、医药等方面加强制度、政策衔接,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同推进改革,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和医疗保障水平。
(十一)完成区委和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原州区医疗保障局内设下列岗位:
(一)办公室岗位。协助局领导对局政务、业务等有关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督办;负责局各类会务组织、保密保卫和资产、财务管理;负责管理局机关公共事务、机关效能建设和政务公开;负责局机关和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负责医保政策法规的综合调研;承担文稿起草、文件收发、文电处理、党建、新闻宣传、信息发布等;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医疗保障岗位。推进医疗保障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落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筹资及待遇政策;配合做好自治区、固原市和原州区城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提高我区城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实施异地就医管理和结算;组织推进我区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组织实施我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改革。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固原市医疗救助政策,制定我区医疗救助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医疗保障助推脱贫攻坚惠民政策。负责相关行政审批工作。
(三)医保基金监督岗位。贯彻执行国家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落实自治区医疗保险基金实施办法,拟订我区实施办法。监督落实医疗保障系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及清理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法律事务工作。建立健全我区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组织编制医疗保障基金等预决算草案。编制医疗保障专项资金预算,提出安排意见并监督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规范医保经办业务,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四)医药服务管理岗位。贯彻执行自治区城乡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固原市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建立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协调服务价格和收费方面的争议和纠纷;落实自治区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配送及结算管理政策,完善实施药品、医用耗材招标平台建设。拟订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
2019年2月2日上午,原州区医疗保障局举行揭牌仪式。
原州区医疗保障局行政编制5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1名。
原州区医疗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本规定的调整由原州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