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豁免

更新时间:2024-09-22 08:51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

发展历程

可以这样说,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是国际法上一项古老原则。格老秀斯在他不朽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凡行为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利,称为主权”可以说当格老秀斯提及主权“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其已隐含着主权国家在他国享有豁免权的意义了。自18世纪后期开始,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一些国家政府的职能向经济方面扩大,在国际关系上具体来说是逐渐从传统的外交领域扩大到经济领域,当在国家与私人的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纠纷,出现了私人在一些国家的法院诉外国政府的情况时,于是就产生了外国国家在法院的豁免问题。

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豁免的形成主要体现在从19世纪初开始的各国判例的积累过程之中。18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的判决,可以被认为是确立国家豁免原则的最重要的早期国内法院判例之一。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判决中指出了给予被告国家管辖豁免的基本理由,即“各国主权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共同的利益促使他们互相交往并和平相交,由此产生某种情况,即:各主权国家放弃行使各自具有的一部分完全排他的属地管辖权。西方著名国际法学者戴西也提出”法院无权审理对任何主权国家的诉讼,对外国主权国家的财产不得扣押或者宣告处分,即使从事商业活动的船只也是如此。“此后英国法院自 1820年,德国法院自1815年,法国法院自1827年,比利时法院自1840年起也都遵循这一原则,并且此原则逐步被其他国家所接受。

202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理论依据

由马歇尔大法官对“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判决给出的理由我们可以看出,主权平等是国家豁免的重要理论依据,即所谓“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par in parem imperium non habet )当然关于国家豁免的根据理论界还有以下几种学说作为支撑,如治外法权说,尊严说,国际礼让说。但是只有主权平等说至今还得到了大多数专家和学者的支持。原因在于:首先主权平等理论正确反映了国际社会中国家的地位以及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因而也为国家豁免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客观依据。其次,主权平等理论能够从法律意义上正确解释国家豁免的存在原因。再次,主权平等理论还能说明国家之间相互给予豁免的原因,因为国家豁免正是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平等的一个结果。最后,主权平等理论作为国家豁免的根据,不仅为早期各国所接受,而且也得到现代各国实践和理论的一般承认。

由此可以说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并与之密切相关的现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但是其豁免的范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还存在这很大的争议。

范围主张

在国家豁免范围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绝对豁免主义”认为主权国家之间是独立的, 平等的, 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所以, 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无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限制豁免主义”主张把国家行为依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亦称统治权行为、公法行为或非商业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亦称管理权行为、私法行为或商业行为);把国家财产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对于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给予豁免,对于国家的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财产不给与豁免。

理论演变

绝对豁免主义立场在早期的国际法理论界占有了绝对优势,在实践中又通过两次世界大战之间英国、美国以及德国等国的法院承认外国政府商业用船的管辖豁免达到高峰。然而在战后初期,英国、法国、意大利以及奥地利等国家,为了医治战争创伤,迅速恢复和发展经济,将一些基础性私人企业收归国有。同时来自国际社会上的各种因素也对限制国家豁免主义的兴起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龚刃韧教授作了如下的几点概括:

第一是东西关系,即二战之后东欧和亚洲出现的一批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其生产手段的公有制、计划经济以及对外贸易的国家垄断制,使西方国家感到了威胁。

第二是南北关系,即战后新诞生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争取经济独立、摆脱贫困和发展民族经济,不仅实施国有化或征收措施,而且还通过建立国有企业、在外资企业中参与或扩大本国股份等手段增强了国有经济成分。同时,还由于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局不稳,因而进一步促使发展中国家与外国私人或法人之间的争端大量出现,使在发展中国家投资或从事商业交易的外国私人或公司寻求本国法院保护的呼声越来超高。

第三是北北关系,即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经济竞争关系。

正因为如此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泰特(Jack.·Tate)在1952年5月19日至司法部的关于国家豁免的信函中公开宣布美国不再赞同外国政府对其商务交易行为提出豁免的要求,且美国国会与1976年颁布了《外国主权豁免法》标志其全面转向限制豁免主义立场。1972年的《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是目前在国家豁免方面生效的多边条约,这至少表明了在西欧国家,限制豁免主义正在成为一般性趋向。不仅是发达的资本主义西欧国家,还有一部分是英联邦成员国或者是法兰西共同体的国家,由于其原来都曾经是英、法的殖民地或自治领,独立以后为了维持法律体系的历史连续性,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英国或法国立场的明显影响,转向了限制豁免主义立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86年一读和1991年二读分别通过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尽管在持不同立场的国家间的平衡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其基调仍然是倾向于限制豁免。

分类

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

目前虽然在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上还存在着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两种立场的基本对立,但不可否认的是限制豁免主义已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判例中得到了一般承认。现在支持绝对豁免原则的学者反对限制豁免的理论依据往往有以下几点:

第一,“限制豁免论最根本的谬误在于它是与国家主权原则不相容的。”他们认为一国拥有主权就意味着其始终能依据自己的意志行事,不容许外来干涉。主权国家只有根据自愿,其主权的行使才可受到限制:非经主权国家的同意,其不能作为被告被起诉,其财产不得被作为诉讼标的,也不得被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限制豁免论关于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事务权行为或私法行为)的划分是极不科学的。”他们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所从事的任何活动都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在现代国家从事经济领域的活动,正是国家职能发展的结果。

第三,“即使承认限制豁免论关于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划分,其划分标准也是很成问题的。”例如行为性质标准,行为目的标准,以及兼采二者的混合标准,由于各国采用的标准不尽相同,造成它们对国家的某些行为属于主权行为抑或是非主权行为的理解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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